张悦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explain的名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三阶魔方玩法图解【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云管元梓张洁
【审理法官】王晓云管元梓张洁
电焊工证【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悦;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悦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悦
给导师的新年祝福【当事人-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悦
【被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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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张悦的毕业证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见,张悦并非在校生,张悦亦受绫致公司管理且工作内容属于绫致公司业务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无不妥。张悦主张绫致公司HR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悦虽不认可《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的内容,但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悦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判决绫致公司支付张悦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工资,亦无不妥。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情况,张悦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及4天休息日加班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绫致公司支付张悦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悦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张
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悦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在绫致公司担任导购,绫致公司尚未支付张悦上述期间工资。2019年2月13日,张悦签署《离职单》及《离职保密声明》,《离职单》记载张悦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离职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品牌店铺为分钟寺SLT,职位为导购。张悦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武清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绫致公司支付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工资241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9.31元及2019年2月保险费用及代理费用1715.15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4月19日,天津武清区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张悦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悦不服,起诉至法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张悦主张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与绫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绫致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就此提交《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在校生社会实践信息登记表》《在校生社会实践管理制度须知》及《职员信息表》为证,并表示《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及《在校生社会实践信息登记表》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1月29日。 《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甲方为绫致公司,乙方为张悦,记载“1.乙方为东北财经大学学校的国家统招全日制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以及参加社会实践之目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安排在selected品牌购销人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按照甲方实习岗位要求进行实习,遵守甲方规章制度。2.乙方在甲方的社会实践起止日期为2019年01月29日到2020年06月30日……3.乙方在甲方社会实践期间的报酬为税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在校生社会实践信息登记表》记载学校为“东北财经大学”,年级为“研二”。《职员信息表》记载入职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报到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社保状态为“转入”,教育情况为“2017-09-01至2020-07-01东北财经大学人力资源管理硕士”,并记载“本人申明以上所填情况属实,如不实之处,愿承担被解雇之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本人授权公司在确认录用意向后调查本人的情况。如在背景调查环节核实不实之处,公司将保留拒绝录用的权利”,并由张悦签字及填写日期“2019年0
2月13日”。 张悦对上述证据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在校生社会实践信息登记表》上手写字迹为其所写,对绫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材料均为2019年2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时绫致公司让其填写,由于不填写拿不到工资,故其按照绫致公司要求填写上述材料,但其中有关“东北财经大学”等信息均为其故意编造,其本人为2015年7月毕业于辽宁对外经贸学院,为报关与国际货运专业三年制专科,就此提交毕业证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与莹莹电话录音及其与人事贾旭聊天记录为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张悦于2017年7月开始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告知张悦入职需要店长申请并至总部办理,张悦于2019年2月12日告知对方其入职和离职一起办理。绫致公司对毕业证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与张悦签署《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时未审核张悦的相关证件。 张悦主张绫致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9年2月12日店长告知其工资变为2000余元,其表示不干了,并于次日办理离职手续。绫致公司对张悦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双方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120元,有双方所签《在校生社会时间协议》为证。 张悦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15天,其中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就此提
交“分钟寺小分队”聊天记录为证。绫致公司对张悦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张悦在职期间工作13天、休息1天,其中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为证。 绫致公司主张其购销人员经审批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此提交《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为证。张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绫致公司从未告知其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抚州景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悦提交的毕业证书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证明张悦并非在校生身份,故双方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悦接受绫致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悦从事的销售工作是绫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关系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通过绫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人事管理制度,故其在与张悦签订《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时却未审核张悦的相关证件,显然与常理不符。张悦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入职及离职手续一起办,绫致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职员信息表》张悦签字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而该证据的内容却非离职应该填写而是入职应该填写的内容,故张悦关于其入职及离职手续以其办理,
并在绫致公司的要求下签署《在校生社会实践协议》及编造相关信息的主张,法院认为更具可信度。鉴于此,张悦并非在校生身份,其本人亦无与绫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故对绫致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悦主张绫致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绫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张悦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绫致公司主张张悦在职期间休息1天,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对张悦关于其在职期间工作15天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其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情况,法院认定张悦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4天休息日加班。绫致公司主张其销售人员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绫致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此,绫致公司应支付张悦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072.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9.7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7.24元,张悦超出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悦要求绫致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及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张悦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072.18元;二、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张悦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9.77元;三、绫致时
装(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张悦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7.24元;四、驳回张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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