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良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永良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致富项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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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韩国现代【审理法官】高颖赵阳李鑫 
【审理法官】高颖赵阳李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永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当事人】唐永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永良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颜雨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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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永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唐永良加班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承担给付责任主体是二被上诉人哪一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贷款 买房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永良所从事的工作系固网装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唐永良加班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承担给付责任主体是二被上诉人哪一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唐永良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其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派单显示了存在受理业务的时间在晚间及双休日,但上诉人作为网络维装员工,其工作存在机动作业、无固定连续工作等特殊性,如果将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时间认定为加班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单位给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给付上诉人加班费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因确定给付主体的前提条件系给付义务的存在,而是否支持上诉人加班费之说如前所述,不应予以支持,故无论是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还是被上诉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都不承担给付上诉人加班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唐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论述不当,但判决结
果正确,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永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将其部分业务外包给第三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唐永良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9年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第三人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3850元、补发2018年8月、9月克扣的工资5876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2770元、双休日加班费143520元、高温补贴2400元、经济补偿金41400元;裁决第三人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唐劳人仲裁字[2019]073号
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被告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必须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起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能达到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唐劳人仲裁字[2019]073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仲裁裁决结论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唐永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二、第三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被告唐永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
由被告唐永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永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将其部分业务外包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外包合同相对方主体并不是第三人,而是另外一个公司,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能达到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业务外包关系,上诉人自入职之初就在联通公司工作,二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与华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本意,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称是劳务派
遣,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节假日加班,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对于派遣员工来说,其用人单位主体具有双重性,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都是支付员工加班费的义务主体。但具体由谁支付,要根据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约定或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裁决,一般认定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工资,或者由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公司,再由派遣公司付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除工资外,加班费、效益奖金、福利,这些都是劳务派遣工应当与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的,一般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发给派遣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520元。    综上所述,唐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论述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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