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汤志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汤志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2021年立秋是几点几分几秒【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1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 
【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汤志明 
【当事人】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汤志明 
【当事人-个人】冷冻干燥机汤志明 
【当事人-公司】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汤志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秋祝福语简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因此被上诉人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尽管被上诉人每周得到休息一天,但被上诉人每周存在延时工作4小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
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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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0:1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11日在升龙秀湾小区、2019年4月11日至10月8日在恒祥豪苑某某小区、2019年10月8日后在玫瑰湖恒祥豪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从2016年2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1400元,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为1680元)+加班津贴(其中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加班津贴按50元/天计算,2018年2月起加班津贴按80元/天计算)+年资津贴(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40元)+交通津贴(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100元)。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
休息1天,2016年1月共出勤17天,实发工资为697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和三月三节日共加班2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5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补休了三月三节日;2018年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和三月三共加班1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80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2019年2月27日、6月20日补休了春节一天、三月三节日二天;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2月4日原告以工资过低、工作地点过远、二月底合同期满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申请3月    1日辞职,最后工作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根据桂政发〔2015〕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15年1月起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根据桂政发〔201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18年2月1日起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仲裁委裁决:1.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497.9元;2.支付2016年1月13
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862.03元;3.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71.49元;4.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2.19元;5.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交通费差额5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8日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7.25元;二、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7414.49元;三、驳回原告汤志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起诉成讼。被告收到梧劳人仲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后,按裁决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7.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14.49元,共781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2016年1月-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2016年1月以11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未达到2016年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出勤17天的工资差额397.25元(1400元÷21.75天×17天-    697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并不低于梧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397.25元。因被告在收到梧劳人仲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397.25元,故该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每周安排原告休息一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每周只休息一日,每周存在延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每周延长工作4小时。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延长工作316小时,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813.79元(1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16小时×150%),
2018年1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6小时,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98.62元(144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150%),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延长工作时间264小时,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914.48元(17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64小时×150%),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延长工作时间64小时,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1004.14元(18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4小时×150%),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义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小区值班员,被上诉人入职公司时,公司已明确告知其值班工作是三班倒,每班8小时,每周轮休一天。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对劳动工资和工作时间均没有提异议,我公司值班员工作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义务。 
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汤志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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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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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4民终13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49426B。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志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志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志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西梧州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义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
小区值班员,被上诉人入职公司时,公司已明确告知其值班工作是三班倒,每班8小时,每周轮休一天。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对劳动工资和工作时间均没有提异议,我公司值班员工作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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