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岩、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岩;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岩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岩 
【当事人-公司】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芯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芯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杭州市民卡办理董晓琳张芯悦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加粗
【法院级别】2020年假期安排时间表法定节假日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岩 
五一板报内容【被告】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刘岩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国内卫浴品牌二审中,刘岩提交陈立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岩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岩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刘岩工资包括提成,销售量越多提成越高,刘岩在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期间亦有相应的提成工资,故不宜再判决给付加班费,虽然刘岩存在出差的情况,但是出差过程中亦是有相应提成工资收入,结合单位还向刘岩支付补助,故在刘岩出差期间亦不宜判决单位向刘岩支付平时加班费即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刘岩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岩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刘岩陈述其2018年加班6天(9月24日、10月1、2、3日出差加班)、2019年出差11天(1月1日、2日出差加班)2020年7天(1月1日出差
加班)共计节假日加班24天,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对刘岩节假日出差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刘岩加班十九天,并未包括2018年9月24日、10月1、2、3日(出差加班),亦未包括2019年1月1、2日(出差加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刘岩主张24天的节假日加班费予以支持。故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岩节假日加班费金额为19862.06元(6000元÷21.75天×24天×300%=19862.06元)。    关于刘岩提出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刘岩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岩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项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刘岩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刘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86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刘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刘岩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5日,岗位为营运中心东北区经理,工作内容为东北区域营销与管理,工资标注为6000元/月。加班工资以基本固定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应享未享的加班费和应休未休的加班调休和年假在人事关系转移到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后继续有效,原由广州力高芘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确认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薪资方案》、《考勤制度》,拟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
议,对《薪资方案》、《考勤制度》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其出示。经查,《薪资方案》、《考勤制度》无原告签字确认。因《薪资方案》、《考勤制度》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否认被告向其出示过该两份文件。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薪资方案》、《考勤制度》,不予采信。    原告在2019年春节2月4日至2月6日、清明节4月5日、劳动节5月1日、中秋节9月13日、国庆节10月1日至10月3日,存在上班事实,共计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在2020年元旦1月1日、春节1月24日、1月25日、清明节4月5日、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6月25日、国庆节10月1日至10月3日,存在上班事实,共计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申请人在2021年清明节4月5日存在上班事实,共计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    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9971元/月。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加班费,共计81816元;2.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共计98327元;3.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加班费,58190.3元;4.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15日加班费6476.3元;5.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50%补偿金122404.6元;6.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三月平均工资27636元,公司拒不支付50%补偿金13818元,未提前通知9216元,共计50670元;7.支付2018年至2021年出差215元减去正常每天8小时以外加班费共计3440小时,共计189200元,补偿金9
4600元,共计283800元;8.补缴2018年至今未按实际薪资给我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该委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1]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刘岩支付2019年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3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刘岩支付2020年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3元.三、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栗熊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刘岩支付2021年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6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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