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0.27
【字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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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号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看花灯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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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人民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人民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众性文化活动开展、“上海文化”品牌建设以及相关保障与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的要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优质均衡,开放共享、服务众的原则,彰显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支持开展众性文化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众性文化活动。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文化、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众性文化活动。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监督、管理公共体育设施。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推进科普场馆向社会开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绿化市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工作,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统筹,推动实现共建共享。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
  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实际需求和文化特,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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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免费或者优惠为原则,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端午节留言7个字  第九条 本市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等融合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公众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功能融合,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功能,提升公共文化的影响力。
  第十条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联通、共享,推进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类型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四)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五)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六)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书屋、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均衡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形成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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