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立钢与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立钢与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蕾李为帆崔悦 
关于监狱的电影【审理法官】张蕾李为帆崔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立钢;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久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段立钢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久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立钢 
保护个人隐私
【当事人-公司】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久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盛冬 
【代理律所】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 
death公主大复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净化器效果排名【原告】段立钢 
【被告】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久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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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在久诚公司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久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底实际解除,并与徐州兆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久诚公司派遣至小安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错误。段立钢在2019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月份3302.46元,4月份5646.41元,5月份5640.41元,6月份6630.41元,7月份5721.38元,8月份5842元+200元。因段立钢3月份未满勤,故计算其4-8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936.12元。段立钢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半个月工资即2968元,故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为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并依此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但该条所规定已被《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
间的规定》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长期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工作日加班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考勤表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工资单均由被上诉人所掌握管理,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且打卡时间不等同于实际工作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5、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用工单位保证每周休息一日,星期六加班仍按工作日标准计算加班费,而不按休息日标准计算加班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出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020.3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期间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属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久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6
020.3元,但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968元,因此久诚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968元。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加班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认定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五天,在此基础上根据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和加班天数,得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9.60元,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部分,因上诉人工作时间共计290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45天的休息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低休息天数,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部分。一审法院基于钉钉打卡记录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没有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打卡时间作为计算工作时间的依据,并结合上诉人存在午饭时间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存在午休1小时的情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4856.51元,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加班费共计8856.11元(3999.60元+4856.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66.85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加班费7089.26元。    综上所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段立钢与久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工资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工资发放日为次月26日。    同日,段立钢被派遣至小安徐州分公司处工作,从事车辆调度员的工作。一周工作六天,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白班和夜班每周轮换一次。关于具体工作时间,段立钢陈述,白班是8:00至17:00,夜班是19:00至次日凌晨3:00。小安徐州分公司陈述,白班是8:00-11:0013:20-17:00,夜班是19:00-23:3001:00-03:00。    2019年12月23日,小安徐州分公司收到段立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段立钢,自2019年3月与江苏久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派遣至江苏小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本人交纳各项社
会保险,拖欠本人加班工资,未为本人缴纳公积金。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二公司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所欠本人的加班工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段立钢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由久诚公司发放,数额分别为:3302.46元、5646.41元、5640.41元、6592.02元、5660.45元、6015.84元,2019年9月以后的工资由徐州兆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数额分别为6153.20元、6969.12元、5118.03元。    段立钢提供的其2019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3302.46元、4月应发工资为5646.41元(包含加班费252.40元)、5月应发工资为5640.41元(包含加班费252.40元)、6月应发工资为6630.41元(包含加班费252.40元)、7月应发工资为5721.38元、8月应发工资为5842元、9月应发工资为6390.41元(包含加班费252.41元)、10月应发工资7071.24元(包含加班费757.24元)。小安公司及小安徐州分公司认可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    小安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段立钢的工资表显示,段立钢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5220.15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5374.15元。    段立钢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3月工作21天,休息3天;2019年4月工作25天,休息5天;2019年5月工作27天,休息4天;2019年6月工作26天,休息4天,其中6月7日端午节工作;2019年7月工作25天,休息6天;2019年8月工作27日
天,休息4天;2019年9月工作,26天,休息4天,其中9月13日中秋节工作;2019年10月工作27天,休息4天,其中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三天均工作;2019年11月工作22天,休息8天;2019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作19天,休息3天。小安公司及小安徐州分公司认可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    2020年4月15日,段立钢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8元、加班工资221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90元。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20〕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段立钢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6月29日,段立钢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小安公司、小安徐州分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久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段立钢诉讼中曾列常州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已自行撤回对常州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段立钢同时期亦另案将徐州兆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小安公司、小安徐州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0)苏0311民初2722号),主张其为小安徐州分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期的2019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与徐州兆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徐州兆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
8579元、经济补偿金3097元、加班工资12738元,小安公司及小安徐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法庭询问段立钢,其与久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何时以何种方式终止的,段立钢陈述,2019年8月31日久诚公司停止向段立钢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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