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崇、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福崇、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学士服 颜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066号 
北京集团公司【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骥秦振敏关春秋 
【审理法官】赵洪骥秦振敏关春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新年信息【当事人】王福崇;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福崇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福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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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可新吕朝辉 
【代理律所】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福崇 
【被告】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什么植物靠风传播种子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福崇主张其夜班结束后24时至次日8时的待命行为属于加班行为,应获得加班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管理科电工日志来看,上诉人并非每次夜班结束后的24时至次日8时都有维修情况,且上诉人亦未有证明其该时段一直加班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自2015年6月起工作内容就是夜班结束后24时至次日8点在厂区内住宿并处理应急情况,被上诉人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上诉人固定补贴400元,该工作模式持续多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一审证人张某的陈述,该时间段符合值班的特征,故原审未支持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福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自2015年6月起,被告对原告实行倒班工作制,白班8点至16点,夜班16点至24点,每周进行一次半次调整。逢夜班结束至次日8点,被告为原告提供休息区域供其正常休息,如遇设备电器事故便于原告及时到场维修,维修时间计入加班时间,每月固定补贴原告400元。同工种人员张某与原告适用相同的400元待遇。另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共计出勤1264.5天(每天8小时,未计算原、被告争议的晚上24点至凌晨8点),显示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时间为25天,原告在2017年5月1日、2018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付原告加班费24285.42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月
平均工资为4356.7元。被告考勤表的工作月是从上月的26日统计至本月的25日。再查,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白班8点到16点,我与原告一起工作,16点到晚上24点安排原告一些工作,24时到第二天8时是休息及处理一些紧急的事情,我是回家休息,有事通知我,我就从家过来,24时-8时有固定的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7月25日共计工作时间为1264.5某8小时(其中2天为法定节假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每天8小时,故1262.5-20.83某(56+22/31)=81.24天,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天数,故延时加班费数额为4356.7元/月某81.24天某200%=32545.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356.7元/月某2天某300%=1201.85元,上述加班费合计33746.87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费24285.42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9461.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之规定,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7-12)月某5天/年=18.75天,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带薪年休假25天,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4点至凌晨8点的加班工资
一节,双方对此间补助400元已经履行多年,并结合证人张某的陈述,该期间符合值班的工作特征,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福崇946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福崇负担9元,被告营口启和粉体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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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福崇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2020)辽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7月I5日的延时加班费:24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32.58元,加班费共计:334592.58元。不服金额为:325131.13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来以,工作日程为一周工作五天一周工作六天,一周白班早8点至晚16点,一周夜班晚16点至次日早八点下班,此部分事实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考勤机打卡记录,以及证人张某(被上诉人科长)
证词证明,上诉人在夜班时晚四点至次日早八点期间一直处于工作单位等待被上诉人指派对设备进行维修,并且说明在此期间不得离开被上诉人厂区,以及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中列明加班费用,每月400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每次夜班整个工作时长为16个小时,不得离开工作区域随时等待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并在工资组成中支付加班费用,只不过是没有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上述事实均查证属实,上诉人认为,在夜班16点打卡上班次日八点打卡下班,此行为时考勤记录,在零点以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不得离开厂区等待随时工作安排并也进行了工作。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加班行为,一审法院未裁判此部分费用裁判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王福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为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延时加班费:2458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32.58元,加班费共计:334592.58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424.8元。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19.75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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