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星云大师名言名句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1)青28民终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俊秀 吕福成 乔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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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月饼品牌排行榜前十名判决书
【当事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宁
【当事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宁
【当事人-个人】李宁
【当事人-公司】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仪得红、巴智俊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仪得红、巴智俊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仪得红、巴智俊
【代理律所】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宁
【本院观点】搞笑电影国语版眼部护理仪一、关于李宁要求恒信融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花开放的时间【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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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宁要求恒信融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宁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恒信融公司也认可李宁加班76天的事实,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另被上诉人李宁离职时,上诉人恒信融公司补发加班费34942.5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恒信融公司对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68487.42元(76天×日工资680.46元×200%-34942.50元)补足,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宁要求恒信融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宁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上诉
人恒信融公司也认可李宁入职期间未休假20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恒信融公司支付李宁未休年休假工资40827.60元(20天×日工资680.46元×300%),理由充分。 综上,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1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宁2015年3月2日入职被告恒信融公司,2020年11月28日离职,离职前正常工资薪金每月14800元(其中月基本1000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680.46元;工作期间原告累计休息日加班76天,公司未安排补休,离职时被告恒信融公司根据原告加班天数76天、月基本工资100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补发加班工资34942.50元;原告2015年3月入职以来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自次年起至离职期间,累计带薪年休假20天,公司未按规定补发未休假工资。另查明,本案所
涉争议事项经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21年9月2日作出柴行劳仲裁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给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及其他事项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答辩期间及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经依法审查,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离职,其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未违反仲裁时效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工资发放记录、柴行劳仲裁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同时,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
的工资收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李宁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恒信融公司按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及按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按30天计算的未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既认可原告加班76天和未休假20天的事实,就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其主张按基本工资10000元计付工资报酬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68487.42元(76天×日工资680.46元×200%-34942.50元)应予补足,对未按规定发放的未休假工资40827.60元(20天×日工资680.46元×300%)应予补发。另外,对于仲裁裁决书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的认定,此节已在事实部分查明,被告恒信融公司亦未提出时效抗辩,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宁加班工资68487.42元、未休假工资40827.60元,两项合计109315.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信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8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对上诉人年休假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柴行劳仲裁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裁决部分超过仲裁时效,只支持最后一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得跨年度安排。”但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都未超过仲裁时效是把劳动关系和年休假条例混为一谈,工资标准按照年休假条例,仲裁时效却未依照劳动关系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法规错误;二、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0日提交了因个人原因的辞职报告,上诉人批准其辞职后以一个国有企业的担当还为其发放了未休调休假76天(此天数为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补偿工资34942.5元,我公司并未详细核实,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完全协商一致。上诉人如能想到后面还会出现仲裁及诉讼,怎么还能
给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三、恒信融公司前身为民营股份制企业,2018年8月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入股恒信融公司30%股权,2019年12月之前的生产经营管理由民营方主导管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所累计的76天未休调休假没有相关依据,只是部门提供的调休假统计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外出较多,全部按照出差考勤,经核实被上诉人的财务报销手续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出差天数与实际报销所提供的出差单天数存在较大差异,有部分天数未能提供出差手续,按照公司相关请销假规定,未履行手续的天数不能计算为出差,只能按照休假计算。且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作为部门经理,还存在未如实记录考勤现象,部分休假天数也记作出差上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未做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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