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李海云、第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甘04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学生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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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我的心好累
高考霸气祝福语八个字【当事人】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李海云;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李海云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海云
【当事人-公司】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方成甘肃道律师事务所;杨帆甘肃道律师事务所;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方成甘肃道律师事务所杨帆甘肃道律师事务所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方成杨帆张仁山
【代理律所】甘肃道律师事务所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李海云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有无行政可诉性和李海云所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确凿重复起诉维持原判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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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有无行政可诉性和李海云所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一、本案有无行政可诉性。因白银区社保局不支付李海云工伤保险费用,经提起行政诉讼,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白银区社保局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请求事项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李海云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项,
亦应作出明确的说明及理由”,判决白银区社保局对李海云的申请作出处理,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白银区社保局审核支付了李海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4.38元及住院医疗费5099.48元。但认为李海云申请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一次住院费及检查费、住院工伤伙食补助费应当由昌元公司支付,并作出《关于李海云工伤给付申请的回复通知》。这几项费用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并未涉及和明确。李海云认为白银区社保局的回复通知侵犯了其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白银区社保局作出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费及检查费、住院工伤伙食补助费的行政行为,该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二、李海云所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海云在昌元公司工作时负伤,经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白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海云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故李海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白银区社保局
认为李海云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昌元公司全额支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白银区社保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昌元公司在2013年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海云的工伤发生于昌元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后,白银区社保局主张的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白银区社保局还辩称本案工伤发生时即2015年3月份昌元公司的工伤保险系当年6月2日补缴,昌元公司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白银区社保局提交的昌元公司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工伤保险费缴费明细表所见,昌元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一般要迟于费款所属期,但缴费一直是延续的。白银区社保局代理人解释,缴费的程序是,昌元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向其呈报,其审核后再由昌元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入库。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用人单位逾期缴费并不影响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白银区社保局的此项辩解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白银区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哈佛大学的入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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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李海云、第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04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铭军,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富祖,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成,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云。
委托代理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白银区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云、第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海云系第三人昌元公司职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昌元公司库房检查维修叉车高压油路管时,不慎砸伤右腿,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经住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8天。2016年3月9日至3月18日又住院8天。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昌元公司为原告李海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5日,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昌元公司。2016年6月20日,原告自愿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6日,经白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第三人昌元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参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缴纳至2016年8月31日,社保号为D0202033。其中,2014年分次缴纳工伤保险费17笔,2015年分次缴纳工伤保险费30笔,2016年分次缴纳工伤保险费9笔。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8月24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甘710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白银区社保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海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甘71行终2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4.38元及住院医疗费5099.48元。2019年7
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李海云工伤给付申请的回复通知》,认为原告申请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34.38元、住院费及检查费1181.46元、住院工伤伙食补助费2034.76元应当由第三人昌元公司支付。原告不服该回复通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李海云工伤给付申请的回复通知》;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未给付的部分继续作出行政行为,即:给付原告李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34.38元、住院费及检查费1181.46元、住院工伤伙食补助费203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海云工伤给付申请的回复通知》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为了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被告随作出了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4.38元及住院医疗费5099.48元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昌元公司支付,并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李海云工伤给付申请的回复通知》。该答复明显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告李海云因工受伤的其他保险费用,被告白银区社保局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原告受伤后,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昌元公司。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白银区社保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白银区社保局提出其他未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本案第三人昌元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分期缴纳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费至2016年8月31日,且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
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给付的费用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李海云工伤给付申请的回复通知》;二、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给付原告李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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