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154号  去细纹眼霜排行榜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张全王琳 
【审理法官】于洪张全王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月 
【当事人-公司】小满有什么寓意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翔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赖如星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翔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赖如星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翔赖如星 
【代理律所】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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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月;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笔记本电池的保养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社保和平分中心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社保和平分中心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苏月征缴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保值金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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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三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中规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符合国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滞纳金”。《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0年度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12号)中规定“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5265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上诉人于2020年8月13日办理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为其计算的缴费金额中包含了补征
集金额和利息(保值金)。上诉人提交的《市人社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5号),亦系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精神,对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有关问题作出的通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缴保值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苏月主张被上诉人社保和平分中心将其身份证号信息登记错误是造成其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1月22日《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上诉人于2012年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身份证号信息错误与其不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征缴保值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未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求,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44: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值金与滞纳金均是指补缴养老保险费时按照相关规定需一并缴纳的费用,属于对同一性质费用的不同称谓,以下统称保值金。2020年8月13日,原告苏月到被告社保和平分中心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告经审查计算,原告需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本金72570元,需缴纳保值金66765.89元,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39335.8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列明包括本金金额、保值金金额、缴费金额合计等在内的缴费明细,原告在上述处理单上签名。后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39335.89元。另查,原告于1993年1月在原用人单位参保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该用人单位于1996年、1997年向被告申报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名册中显示,苏月的身份证号为120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00年1月,原告原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天津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减少变动表》,办理苏月等职工暂停缴费。2018年12月4日,经原告原用人单位确认,被告将系统中原告身份证号码由120101590××
××变更登记为12xxx963×××。现原告认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需缴纳保值金,系因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号信息登记错误造成,被告行为不当,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原告征缴保值金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社保和平分中心向原告苏月征缴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保值金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符合国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滞纳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类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按
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缴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欠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幅加收保值费;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的欠费,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20年7月起执行的《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0年度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12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5265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补缴养老保险费前知晓需缴纳保值金及具体数额,并对相关《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实际缴纳了包括保值金在内的全部补缴费用。结合原告一审庭审陈述,原告对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及保值金的金额并无异议,系对其需自行承担保值金存在异议。按照上述规定,2020年8月13日,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需缴纳保值金。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征缴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缴纳的保值金,该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身份证号登记错误是否影响保值金的缴纳。原告作为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在有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可在政策允许补缴时,随时自愿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并
不因为被告登记的身份证号信息错误而不能补缴。因此,原告2020年8月缴纳因欠缴养老保险费产生的保值金与2018年12月前原告身份证号登记错误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自述其在2018年12月前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身份信息有误无法缴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前其与被告的交涉情况。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剑灵什么职业刷图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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