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进、武汉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先进、武汉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凭证式国债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存货管理【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跟领导出差
【当事人】胡先进;武汉大学 
【当事人】胡先进武汉大学 
【当事人-个人】胡先进武汉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李世纲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黄陇玉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世纲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黄陇玉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世纲邹梦蕾黄陇玉 
【代理律所】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鲍鱼粥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先进;武汉大学 
【本院观点】关于胡先进主张的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其与武汉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胁迫欺诈无效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先进主张的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其与武汉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胡先进已与中新人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中新人力公司劳务派遣至武汉大学工作,其与武汉大学签订的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胡先进上诉主张该劳务派遣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的要求,为无效合同,其与武汉大学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胡先进从事的是宿舍管理员工作,而武汉大学为全国重点综合性大学,国家赋予的主要任务为教学和科研,宿舍管理明显系辅助性工作,胡先进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其二审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也与其仲裁和一审主张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胡先进的确为武汉大学提供劳动,一审以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武汉大学提出时效抗辩后,判决确认了该
时段的劳动关系。胡先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系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一般不应受到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首先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而非一般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在武汉大学提出时效抗辩后,判决确认该时段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对武汉大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胡先进要求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其与武汉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胡先进主张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发工资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以胡先进的诉求均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胡先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更未提交其于2018年7月与武汉大学签订的“胡先进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武汉大学不再承担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任何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协议系胁迫欺诈显失公平
的具体证据。且其陈述的自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长达2920余天每天工作16小时,从无休息也显悖常理。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胡先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胡先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先进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隐蔽的角落结局解析豆瓣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9:10 
胡先进、武汉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纲,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
     法定代表人:窦贤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陇玉,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先进与上诉人武汉大学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先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先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武汉大学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胡先进从200
3年3月1日起就在武汉大学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员的工作。2011年以后,武汉大学强制要求胡先进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人力资源公司将胡先进派遣至武汉大学工作,实际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均未发生任何改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胡先进所从事的学生宿舍管理员的工作是高等学校日常管理的重要工作,绝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依法不应当实施劳务派遣。胡先进是先由武汉大学招聘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员的工作后,又由武汉大学安排与人力资源公司签约,是典型的逆向派遣,是武汉大学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和胡先进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所采取的违法无效的行为。事实上,胡先进从2003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武汉大学处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员的工作;应当认定胡先进与武汉大学从2003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胡先进要求武汉大学向其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
、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发工资的各项主张并未超过时效,胡先进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支持。胡先进2003年一直在工学部当宿管,2003-2011年,别的宿舍都是2人值班,唯独胡先进一个人值班。要求武汉大学支付寒暑假补偿、节假日补偿、年休假补偿。2011—2017年,武汉大学应支付节假日补偿,未休假补偿。胡先进是1982年进入原来的武汉水利电力大学。从1982年到现在,我一直在学校工作。2003年,武汉大学将胡先进调到了煤气站。
     武汉大学答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0年12月31日,因协议到期终止。此后,胡先进是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武汉大学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先进在2018年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各项工资,均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胡先进担任的是值班员岗位,明显属于辅助性岗位,武汉大学对此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先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武汉大学工作。其主张从2003年至今与武汉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胡先进在武汉大学工作期间,不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情况。4.胡先进与武汉大学已经协议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其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违反诚信原则。胡先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武汉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胡先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胡先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属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适用法律错误。胡先进请求确认其与武汉大学在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其与武汉大学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胡先进答辩称,确认劳动关系,是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武汉大学有关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存在的事实,已经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胡先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胡先进与武汉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大学向胡先进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8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114,552元(1,591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倍×21.75天×96个月);三、武汉大学向胡先进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2,358元(1,591元/月÷21.75×768天×200%);四、武汉大学向胡先进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1元(1,591元/月÷21.75×88天×300%);五
135端口、武汉大学向胡先进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778元(1,591元/月÷21.75×40天×300%);六、武汉大学向胡先进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未发工资42,957元(1,591元/月×2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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