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5周年网络服务合同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5周年网络服务合同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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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8.22
【分 类】其他
正文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5周年
补血的水果之王  平台经济方兴正艾,如何保障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统一裁判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际,发布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既涉及平台责任和行为边界的合理界定,如对平台自治规则、大数据监测结果、交易风险算法模型应用效力的司法审查,也涵盖对平台用户恶意投诉行为的司法规制,并及时回应了实践中对流量劫持、虚拟财产保护、未成人充值等热点疑难问题的关切,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准司法定位,保障公平健康、充满活力的数字经济秩序的作为和担当。
 
案例一恶意投诉的审查标准及违约赔偿——某(中国)公司诉郑某某、新乡市某商贸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互联网平台起诉恶意投诉行为的案件。在网络交易空前活跃的时代背景下,恶意投诉现象严重扰乱了互联网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网络空间治理刻不容缓。如果投诉人具有主观恶意,互联网平台因恶意投诉遭受损失,可以据此提起侵权之诉。但因侵权之诉法定构成要件对互联网平台起诉的举证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平台
较难收集证明投诉者具有明显恶意的主观要件事实之证据,平台经营者可以考虑通过提起违约之诉维权。诚然,在网络空间治理手段上,行政机关的公处罚效果较好,但行政执法资源有限,客观上需要互联网平台积极参与治理,与用户签署网络服务合同,制定并公开平台规则,遏制扰乱网络交易秩序行为。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十五日静默期”规则下,法院在实践中不应机械地适用,而是通过司法裁判教示网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31号
  【案情介绍】
  新乡市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系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新乡市某商贸公司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且唯一使用的公章及防伪数字编码、防伪纹线。2019年9月,
郑某某以上述商标权被侵害为由,投诉了3个链接,2019年11月14日,郑某某再次以该商标权被侵害为由,于一天之内发起大量投诉,投诉理由均为“商标-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投诉涉及众多平台商家。在投诉时,郑某某向原告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书》,其中印章虽有新乡市某商贸公司名称,但无防伪数字编码和防伪纹线。11月14日,新乡市某商贸公司以QQ形式向原告公司发送《唯一投诉账户声明函》《撤销投诉函》等材料,以阻止郑某某继续侵权投诉。后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里打开网络系统核查,发现郑某某提出的投诉总数有3665个,其中有627个是经过原告公司重复处理的。在去重后的3038个投诉中,有7个打不开的无效链接。在3038个投诉中,内容中出现案涉商标字样的有1881个,没有出现的有1461个。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更有权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某(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非侵权之诉,系违约之诉,应从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首要的问题便是作为
请求权基础之网络服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郑某某在某(中国)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成为用户时,采用勾选同意的操作步骤,与原告某(中国)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案涉协议系格式条款的服务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某(中国)公司作为某平台运营方,有权根据协议条款之约定,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本院综合考虑据以投诉的资料系虚假资料、针对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店铺进行错误投诉、错误投诉造成某平台损失等因素,依法认定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当有效指引电商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否则会导致被投诉经营者的经营损失扩大,同时也限制了电商平台在处理纠纷中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导致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现象。在本案中,某(中国)公司在恶意投诉发生的次日,即迅速组织工作团队展开人工排查,及时遏制恶意投诉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其采取的相应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冀希望某(中国)
公司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投诉处理机制,有效通知被投诉经营者申报损失,及时保全经营者具体损失的证据,为今后的诉讼维权做好充分的准备,让《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以维护平台内众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公司赔偿3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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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1. 恶意投诉违约赔偿之诉的判定标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此时,法院则应从合同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快速美白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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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十五日静默期”规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应当有效教示网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
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案例二流量劫持的司法认定——陈某诉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个人计算机应用以及互联网服务的普及,安全软件产品和服务已经成为互联网的基础服务之一,某平台推广业务就是互联网行业发展中呈现出的一种新业态。本案通过对互联网行业新业态中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期达到通过司法手段治理网络空间、净化网络环境的目的,故属于新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并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民初330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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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运营的某网站申请注册了账户。随后,原告利用自己注册www.q***t域名搭建了内含多个页面的导航平台网站用以进行某网站的推广业务,即网络用户通过该导航平台网站的不同页面可进入相应的知名购物平台进行浏览和购买,原告在此过程中可对于该些订单的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运营的导航平台网站内流量异常,冻结了原告的某网站账户。截止2017年6月26日已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85480.71元,另有预估未结算收入为人民币151745.31元,后原告将151745.31元提现。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诉,被告认为申诉无法解释流量异常,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且暴露流量的关联作弊属性,因此不予解冻,驳回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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