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王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王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星期天歌词大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王媛媛 
【当事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王媛媛 
【当事人-个人】王媛媛 
【当事人-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事业单位a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 
母亲节几号几月几号【被告】王媛媛 
【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京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媛媛经济补偿金;2.应支付的具体月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书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京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媛媛经济补偿金;2.应支付的具体月数。关于焦点1,京蓝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媛媛劳动报酬的情形,王媛媛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京蓝公司不予支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双方均认可王媛媛在京蓝公司工作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20年1月,具体支付月数应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为中间节点分段计算。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1日,根据当时生效的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计算为3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九十七条规定,应计算为12.5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给付15.5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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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3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媛媛自2005年入职原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媛媛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全勤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原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变更登记为京蓝公司。京蓝公司自2019年起出现缓发职工工资的情况。    2019年至2020年1月,王媛媛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320元。员工车辆补贴发放标准的补充说明载明,按照其对应的车辆补贴标准,将符合财务要求的票据交于行政部,行政部审核后,统一报财务中心报销。    王媛媛于2020年1月8日向京蓝公司邮寄辞职信,以“2019年9月至今不发工资"、“待岗决定没有实际盖章,对双方不负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京蓝公司收到辞职信。王媛媛于2020年1月13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京蓝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为孙冀鲁,王媛媛曾与孙冀鲁进行聊天。聊天内容包括,孙冀鲁自述工会就是个形式,都是办公室在弄。孙冀鲁到庭表示其未参与迟延发放工资同意
书的作出。    王媛媛以主张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56-1、156-2号仲裁裁决。其中,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蓝公司支付王媛媛2018年和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034.48元。该裁决系终局裁决。王媛媛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蓝公司支付王媛媛2006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6214.4元、冬季取暖补贴4490元。京蓝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经济补偿金,京蓝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主张已经工会同意并提供了迟延发放工资同意书,但京蓝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孙冀鲁表示未参与作出延迟发放工资同意书,工会仅为形式,故无法认定该迟延发放工资同意书系事前经民主程序作出,故王媛媛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京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双方对于750元车补是否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从双方一致确认真实性的车辆补贴发放标准的补充说明来看车辆补贴系报销款项,不能视为已经货币化的固定待遇,故该750元不计入离职前12个
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双方确定一致的其他待遇,核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66.67元。按照王媛媛的工作年限,京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33.39元,王媛媛超出前述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2005年至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此系福利待遇,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故京蓝公司针对2005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王媛媛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无异议,予以照准。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京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抗辩时效,故对于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京蓝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在对应月份工资的其他一项中进行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京蓝公司对于两年之内的工资台账负有留存义务,现其未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支付201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核算为1974元。关于超出两年的主张,京蓝公司对该部分工资台账已经不负有留存义务,王媛媛未能举证证实京蓝公司未支付,故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媛媛经济补偿金134333.3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防暑降温费130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共计147071.87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媛媛的其他
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王媛媛、被告(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京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京蓝公司不支付王媛媛经济补偿金,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媛媛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况;2.即便支付,也应支付14.5个月,一审判决支付15.5个月错误。    综上所述,京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王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49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运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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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媛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京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京蓝公司不支付王媛媛经济补偿金,维
持一审判决其他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媛媛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况;2.即便支付,也应支付14.5个月,一审判决支付15.5个月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媛媛辩称,不同意京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666.56元;2.判令京蓝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8.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京蓝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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