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庆伟;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庆伟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个人所得税申报【当事人-个人】少先队员申请书张庆伟
【当事人-公司】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志张雅然王亮 沈阳旅游
【代理律所】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庆伟;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低值易耗品怎么摊销【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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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
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森林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森林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罚单、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和张某的陈述,可知张某确实存在多次未打卡情况,且森林公司曾多次向张某告知惩罚依据,张某并未对员工手册及其内容提出异议。同时,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亦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认定森林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主张森林公司系违法解除,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中,森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本院予以补充。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森林公司在仲裁期间的自认和考勤表的记载,可以认定张某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情况。张某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与考勤记录不符;森林公司主张张某不存在延时加班,与其公司的自认不符;其公司另主张已于封场期间安排张某调休,但是封场期间其公司系按照张某正常工资标准的70%支付工资,相应差额应当予以补足。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判决森林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9月10日至2019
台湾旅游简介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依法驳回张某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森林公司坚持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森林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故其主张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依据不足;张某主张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备查期间,亦已超过时效期间,故其该项诉求无法获得支持;森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已安排张某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驳回张某关于2017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正确,判决森林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张某对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森林公司坚持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张某认可森林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的出勤情况和森林公司相应规章制度核算其工资,并判决驳回张某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要求森林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2247元,事
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张某因不清楚自身户籍性质,已在一审中撤回其关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求。故森林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71.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补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0元; 四、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71.2元; 五、驳回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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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张某入职森林公司,岗位是运作部更衣室服务员。2018年8月2日,张某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张某与森林公司自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森林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3.森林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3484元;4.森林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56元。2018年9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283号裁决书,裁决:1.张某与森林公司自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2019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某与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424.35元;三、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4.14元;四、驳回张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森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因不清楚自己户籍性质,当庭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张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68.97元;三、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62.72元;四、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5.4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一审第1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某于2011年3月4日入职,岗位是更衣室、保洁、园
区管理员,月工资3800元。张某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森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森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1.认可双方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张某存在多次迟到、消极怠工、拒签公司行政文件等过错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因张某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森林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张某应就存在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森林公司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某入职森林公司之前不存在工龄,不应休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的年假;张某要求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付;森林公司每年11月中旬至次年3月中旬封场放假,且2017年封场期之前森林公司按正常工资的60%支付了工资,2018年封场期之后,森林公司按照正常工资的70%支付了工资,张某不应再享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的年假,且森林公司无需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关于工资差额,森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无需补差。6.关于周六日加班公司,张某每周六休息一日,森林公司每年11月中旬左右至次年3月中旬左右封场放假,封场期间对没有休息的周六日进行了调休,休息期间远长于休息的周六日天
数。且2017年封场期之前森林公司按正常工资的60%支付了工资,2018年封场期之后按照正常工资的70%支付了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7.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的考勤表显示,张某在法定节假日均已休假,因此森林公司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森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森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据此认定张某不存在延时加班,一审判决森林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某在每年11月中旬至次年3月中旬左右封场放假,该期间安排张某休年休假并对其没有休息的休息日进行调休,并支付正常工资的70%,故森林公司无需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某辩称,不同意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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