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丽华与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丽华与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丽华;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毕丽华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毕丽华 
【当事人-公司】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王琳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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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毕丽华 
【被告】幼儿故事内容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顺风公交公司在对乘务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已经获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情况下,在与毕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故毕丽华主张双方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泗阳人社局关于顺风公交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批复及毕丽华与顺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毕丽华在顺风公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制形式,毕丽华申请的调查项目实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普通话的来历【更新时间】2021-11-05 01:1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风公交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在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为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毕丽华于2013年3月7日到顺风公交公司从事乘务员岗位工作。2016年10月19日,毕丽华与顺风公交公司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400元;顺风公交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丽华所具备的工作能力及其从业资格,安排毕丽华担任乘务员岗位,属于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工时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顺风公交公司可以调整毕丽华的工作岗位;毕丽华向顺风公交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工作期间顺风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交由其个人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8年9月12日,毕丽华以“顺风公交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由,向顺风公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下午离开顺风公交公司工作岗位。2018年9月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顺风公交公司以毕丽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作出按旷工处理。2018年9月19日,顺风公交公司以毕丽华自2018年9月13日起存在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为由,对毕丽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2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批准顺风公交公
司实行年薪制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稽查、驾驶、乘务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均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起泗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2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泗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2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顺风公交公司支付毕丽华加班工资5829元。自2018年6月1日起宿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300元,2018年6月至9月存在35度(含35度)以上高温天气为26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2日,顺风公交公司经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驾驶、乘务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第二十五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毕丽华亦未能举证证明顺风公交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故对毕丽华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顺风公交公司就高温补贴发放,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会关于高温津贴支付事项的会议记录、2018年6-9月天气情况、高温津贴实际发放情况等证据,可以看出顺风
公交公司对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按规定予以发放。毕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高温作业而顺风公交公司未支付高温补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毕丽华高温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毕丽华主张2018年6月之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存在未参加单项险种等情形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毕丽华在顺风公交公司处工作期间,顺风公交公司为其参加缴纳部分社会保险险种,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毕丽华向顺风公交公司提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申请;庭审中毕丽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辞职前已要求顺风公交公司补足加班费,而顺风公交公司存在仍拒不补足情形。故对毕丽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毕丽华于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与顺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顺风公交公司不支付毕丽华加班费3235.6元;三、驳回毕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毕丽华负担。(2018)苏1323民初1054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风公交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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