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者汇中劳务派遣2020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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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寸尺寸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第三人北京文者汇中劳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吴**,被告前**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第三人文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松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子吟孟郊原告李**称:我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信**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厂子工作,月基本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平时周六、日不放假,信**司让文者公司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我不知道信**司与前**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3月25日,信**司提出要搬迁到天津,我不愿意去,信**司不同意给我任何补偿,提出凡是拒绝去天津的,就是自动离职。经多次协商未果,我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诉。因我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信**司与前**司连带支付:1、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022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元;2、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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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第一美女被告信**司辩称: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主张周六、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有时安排李*在平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加班工资都已足额支付。李*与前**司签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从北京搬到天津,发过书面通知,李*不愿意去,不属于违法解除,而是原告自愿离职。尽管我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但已按裁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已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
被告前**司辩称:李*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李*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无论采取何种工时制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的书面同意,故其要求支付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但已按裁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第三人文者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受前**司的委托为李*代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信**司(甲方)与前**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办理以下事宜:(一)用工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派遣,具体派遣人数根据甲方要求及派遣名单计算,被派遣员工与乙方签订
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工作地点、岗位、方式等工作状况由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安排;(二)退工服务,乙方为离职的派遣员工办理合法退工手续;(三)社保缴纳,派遣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依法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甲方同时承担相应责任;(四)工资发放,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资及奖金明细数据发放工资至员工个人银行卡上,乙方将为工资发放的派遣员工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发放每月工资单;协议期限: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上述服务的期限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协议将按上述期限自动延长。
2012年2月19日,前**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乙方的用工单位为信恒公司,派遣期限同本合同期限;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乙方无论采用何种工时制度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乙方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加班申请报批制度,并同意经批准的加班为核算乙方加班工资的唯一依据;乙方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68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680元;甲方代扣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如有)等个人应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后,每月15日之前发放给乙方工资;如果用工单位迟延向甲方付款,乙方
同意工资发放相应顺延。劳动合同签订后,前**司委托文者公司为李*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海灯法师李腊梅2013年3月25日,信恒公司向李*发出搬厂通知,载明“由于现有大兴区黄村镇厂房面积不足,根据相关规定,拟定于2013年4月22日前工厂将迁至天津**新源道21号……”。员工可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愿意依照公司安排按时至天津**新源道21号新工厂上班,另一种是不愿意至天津**新源道21号新工厂上班,将于公司搬厂之日或之前离职。李*选择了后一种,不去天津上班。
2013年4月1日,李*向大**裁委申诉,要求信**司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022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元;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42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大**裁委追加前**司、文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13年9月22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93号裁决书,裁决:一、前**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同意大**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本院;信**司、前**司、文
者公司未提起诉讼。信**司、前**司已按上述裁决内容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元。
庭审中,李*提交:1、工时结算单,证明其存在加班;2、工资单,证明其工资数额,以及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信恒公司、前**司和文者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公章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称其上数额与前**司的工资单不一致。
信恒公司提交:1、考勤卡,证明李*的实际工时;2、工资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其上载明:“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时、加班费、节日加班和实发工资数额等内容”,证明李*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3、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李*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李*对证据1不认可,称考勤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写的,上下班时间不是固定的;对证据2中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分项不认可,称岗位津贴实际上就是加班费;对证据3认可。前**司和文者公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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