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建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建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庆国 
【审理法官】刘庆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建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一寸照片
【当事人】史建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当事人-个人】史建龙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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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靖邓大海周亚琼王雪仪 
【代理律所】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元旦高速公路免费吗2022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建龙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史建龙、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史建龙、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伊利液态奶事业部是否应向史建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是否退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史建龙虽然主张其按照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的激励方案给予激励奖金分配,未
违反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的规章制度,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对史建龙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史建龙提供的《销售部关于各单位特渠业务人员新品核算的补充通知》没有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盖章确认,史建龙并无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案涉行为符合伊利液态奶事业部规章制度之约定,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史建龙在《阳光承诺书》上的签名及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认定史建龙私自调整激励方案规定的激励奖励核算方式并造成了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的损失,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伊利液态奶事业部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伊利液态奶事业部无需向史建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史建龙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审法院对史建龙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史建龙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有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2019年已休完上述年度的年休假,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退回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史建龙在领取工资时曾对此提出过
异议且无证据证实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存在违法,本院对史建龙提出的退回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史建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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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3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海,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
     负责人:张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琼,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仪,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建龙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以下简称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建龙于2005年10月12日入职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部乳品厂工作,此后一直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工作。2017年1月1日,伊利液态奶事业部与史建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史建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史建龙在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处任职销售部粤海营销总部特渠经理。史建龙月度应发工资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新品激励、植物豆奶激励、市场基础建设奖、销量工资、月度超额奖、月度兑现通报、补贴(住房补贴、配偶补贴、地区补贴、交通补贴)等项目,其中“月度兑现通报”显示有正负数。史建龙在职期间有学习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的规章制度,签署《阳光承诺书》,确认已认真阅读《伊利商业行为准则》、《伊利集团舞弊行为惩处办法》(以下简称《惩处办法》)、《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以下简称《奖惩制度》),承诺自觉遵守上述准则规章制度,不发生舞弊行为,做一名诚实、正直的伊利人。
     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伊利液态奶事业部试行销售部2017年重点产品超额提成激励方案,奖励方式为:以各级市场对应产品月度任务量为基数,针对超额销售部分,按单位计提的方式给予激励;对各产品、各级别人员制定了标准,并对销售人员销售额度奖励实行封顶。2017年5月-12月期间,史建龙未按公司《激励方案》规定为其部门业务人
520文案怎么写员按产品和级别独立核算激励,而是根据广州区域特新品整体任务达成情况,调整新品激励分配方案。2017年5月-12月间,史建龙因其调整分配方案致其管理部门人员因此多获取了激励奖励金合计68369元。其后,史建龙要求其部门人员拿出多取得的激励奖励金的一部分用于团队活动开销。伊利液态奶事业部知悉史建龙私自调整激励方案后,于2019年8月13日免去史建龙销售部粤海营销总部特渠经理职务。2019年10月8日,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向史建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史建龙:因您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公司决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9年10月8日前到公司部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史建龙于2019年10月8日离开伊利液态奶事业部处,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550.92元。
     伊利液态奶事业部提交的《惩处办法》第3.1条载明:“本办法中所称舞弊是指公司所有员工或第三方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3.2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舞弊行为:非法使用公司资产,贪污、挪用、盗窃公司资产;其它损害公司经济利益的舞弊行为,等等。”3.3条载明:“结合舞弊定义,为便于判断舞弊是否成立以及是否适用本办法时可参照以下三要素:1.属于个人单位、小团体的故意行为;2.行为的目的是为个人或小团体牟利(包括经济或非经济利益);3.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或非经济
的损失”。第6条惩处标准与责任追究载明:“侵占挪用、伪造记录、泄露秘密等其它舞弊行为:舞弊行为涉及金额60000元以上,解除劳动关系,追究法律责任,移交司法处置,赔偿公司损失,是党员的同时开除党籍。”《惩处办法》附件3《舞弊行为惩处工作细则》28点载明:“公司在岗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公款用于谋取私人利益,数额在60000元以上的,解除该员工劳动关系,同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索,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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