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祥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福祥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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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福祥;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福祥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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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福祥 
【当事人-公司】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京京郑颖 
【代理律所】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福祥 
【被告】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开万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张福祥支付违约金。《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陈述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当事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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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开万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张福祥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三条“(2)因出卖人的线路安装未完成致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燃气线路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承担人民
币10元违约金”的约定,首开万科公司因电话线路安装问题需要承担违约金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首开万科公司未完成电话线路安装;二是电话无法申请开通系未完成线路安装而非其他原因。因此,电话无法开通并不必然导致首开万科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是否完成电话线路安装,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陈述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首开万科公司就其履行电话线路敷设义务的主张提交了完工说明,施工负责人也到庭说明情况,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话通信线路已经由易网公司施工并在2016年4月敷设完毕。其次,首开万科公司陈述涉诉房屋交房后并未再进行过电话线路敷设,而张福祥对此也未提出反证,且自认2018年3月1日以后可以安装固定电话。最后,庭审中张福祥自认涉诉房屋可以安装宽带以及在回答电话无法开通的原因时陈述“联通说这一片不具备电话开通的条件”。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考虑到我市光线入户项目的推广情况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关于涉案小区在交房时电话线路已经敷设完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福祥不认可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以(2020)京0112
民初145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首开万科公司未履行电话线路敷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开万科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因为在当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认定的违约事实,而本案中根据首开万科公司新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在交房时已经履行了电话线路敷设的义务,故(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成为本案张福祥胜诉的依据。鉴于除该生效判决外,张福祥对其反驳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对张福祥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在电话线路敷设完成的情况下,张福祥要求首开万科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即无法满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张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福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7:58:58 
张福祥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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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教育名言名句大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福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万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被上诉人首开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福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开万科公司向张福祥支付违约金6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首开万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首开万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与已生效的(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判决书相比较,本案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交新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相比较该生效判决的案件认定事实情况及举证,首开万科公司仅提交了北京易网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
网公司)出具的《通信线路敷设完工说明》以及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到场说明情况。张福祥认为对于通信线路敷设完工这样的客观事实,至少需要辅助分包合同及敷设线路工程完工的验收报告等客观证据。而仅依据目前现有证据,法院根本无法认定该公司就是敷设线路的分包商,进而更不能证明首开万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了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推翻了生效判决,请二审法院审核该证据能否推翻生效判决。二、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居然是首开万科公司的陈述以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等,却未说清本小区建设时间和首开万科公司敷设电话线路用于完成固话通话之间有何必然联系。张福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其能裁量的范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电话线路敷设完毕能够安装固定电话完全可以从第三方证据予以证明,不管是首开万科公司调查取证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客观上就能证明客观事实。根据《补充协议》13.1.2约定“因出卖人的线路未安装完成导致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供暖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金”。所以电话线路敷设完毕后是需要能够开通的,另外再根据首开万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规定“2、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绿化、邮电、通讯、
安防、卫生防疫等未尽事宜,由建设单位联系相关部门妥善解决。”此规定即能看出保证电话线安装完成并能够通话的义务是首开万科公司的义务。依据上列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需要首开万科公司敷设电话线路(此线路敷设包括入户的线路及通讯运营商线路的对接敷设)并同时完成固话能够使用,这样只需调取固话通讯运营商(只有联通和移动)的安装记录及相关通讯运营商与开发商的工作记录即可证明何时能够安装固话并保证通话功能,对于此事项,张福祥在一审也提交了与联通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可以显示在交房后联通电话线是根本不能入户的。从通讯运营商处即能调出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电话线路敷设及开通,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将首开万科公司的举证义务免除并不对相关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最终却主观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认定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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