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敏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淑敏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刑事拘留时间高速免费通行时间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正月十五作文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审理法官】张静 
刑事证据规则【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淑敏;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淑敏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淑敏 
【当事人-公司】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蔚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蔚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蔚 
【代理律所】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淑敏 
【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空军指挥学院对外服务部与东光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怡静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东光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东光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与马淑敏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马淑敏应向东光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空军指挥学院对外服务部与东光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怡静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东光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东光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与马淑敏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马淑敏应向东光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物业服务是一种持续性服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光物业公司基本处于连续催收的过程中且在诉讼时效内对马淑敏进行了催缴,无论个别缴费通知的照片是否存在瑕疵,均不足以否定本院上述认定,结合全案情况亦不宜对
东光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过苛,故一审法院判决马淑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区域电费2002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光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减少诉请金额,视为东光物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马淑敏的实体权利亦无影响,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对马淑敏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马淑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1:53 
马淑敏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某某(金威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淑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淑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
感恩节的句子请求;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未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致使上诉人在收到判决时才知道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利。在一审2020年10月20日开庭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决给付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30364.12元”,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进行过变更。之后在2020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在该次谈话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中表述中出现“在诉讼过程中,东光物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马淑敏给付200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物业费合计19589.76元,电费44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29.76元”。该诉讼请求变更未通知上诉人、未重新开庭,且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决,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使用催缴照片明显存在情形,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未进行合理解释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直接采信上述照片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催缴照片中数据显示拍摄相机为卡西欧CASIOCOMPUTxxxCO.,LTDex-z40,该相机上市时间为2004年3月,而上诉人自2002年9月就开始使用该相机进行拍照明显提供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自述是2002
年购买就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述电子照片的数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为真,被上诉人亦承认对文件名称修改过的。且从缴费通知的格式、字体、盖章的位置和方向、张贴的位置均可以看出是统一一次性打印、一次性张贴及拍摄的。特别是2016年和2018年的通知从背景看,右侧对联的透明胶带的位置、样式均一致,对联花纹也可以看出一致性,门牌污渍位置一致;2006年和2014年对联花纹一致,因此所有照片均明显为一次性补照的。而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因马淑敏长期不在该小区居住,家中无人打理”故污渍及对联长达近十年位置不变、花不变、彩不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及具体物业服务内容的证据,也未提供电费的相关依据。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的物业服务及电费金额,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上诉人与北京市房山城乡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应为“空军指挥学院内部物业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物业服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落款为“空军指挥学院对外服务部”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怡静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合同条款内容存在空白、涂改、添加文字等情况。该合同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涉案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为
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也从未将提供服务的内容告知上诉人及全体业主,且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用的收费标准及依据仅为文件,而不是对应其实际提供的服务。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贵院上诉,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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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东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30364.12元(其中2000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为10774.36元,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0403.71元),电费462元,以上费用合计30826.12元;诉讼费由马淑敏承担。诉讼过程中,东光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马淑敏给付200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物业费合计19589.76元,电费44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29.76元;2.诉讼费由马淑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怡丽北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马淑敏是怡丽北园2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使用权人,马淑敏接受了我公司的物业服务,但没有交纳物业费和电费,故起诉至法院。
     马淑敏辩称,不同意东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与东光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东光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及对应服务的收费标准;2.我与东光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力合同关系,东光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用电服务,该公司要求我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即使我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2017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且2020年的交费时间未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8-2怡丽北园小区2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使用权人为马淑敏,该房屋建筑面积102.03平方米。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原名称为怡静苑,后更名为怡丽北园。
     东光物业公司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以下简称空军指挥学院),该房屋系军产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马淑敏系房屋登记使用权人。马淑敏认可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为诉争房屋登记使用人,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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