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与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感恩>就业协议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蕾刘秋燕刘磊
【审理法官】赵蕾刘秋燕刘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宏;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非主流搞笑网名【当事人】杨宏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阳宅风水学入门杨宏
【当事人-公司】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詹振龙北京隆勤律师事务所;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詹振龙北京隆勤律师事务所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詹振龙刘铭张立琼
【代理律所】北京隆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宏
火影忍者宇智波带土【被告】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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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预售合同及《备忘录》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延期正式供电违约金,杨宏作为买受人,明知601号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仍在201
9年11月22日签署《备忘录》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一次性解决,并同意接收房屋,杨宏在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宏主张《备忘录》所载条款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宏要求绿城中交公司支付建设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文件不齐全,包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即按照逾期交付责任处理。杨宏单独就建设竣工违约金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杨宏要求绿城中交公司继续履行对“四季花厅”承诺的主张,本案中“四季花厅”属描述性表述,并未就“四季花厅”的规格、材质等作出具体确定的说明,且附件十一就6020地块的说明中亦明确“四季花厅沙盘模型为非交付标准”。综上,“四季花厅”并非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杨宏要求绿城中交公司继续履行对“四季花厅”承诺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元(已交纳702元,余款257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杨宏负担(已交纳1404元,余款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7:42
杨宏与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4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龙,北京隆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办公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云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中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龙,被上诉人绿城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张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绿城中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宏明知门头沟区永定镇MC00-0017-6020地块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杨宏在收房时无法知晓正式电是否已经开通。《备忘录》的签署是针对绿城中交公司延期一个月交房的整体处理意见。仅仅依据一份绿城中交公司提供的格式《备忘录》就免除了其所有合同义务是显失公
平的。2.杨宏主张的建设竣工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附件五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明确约定了构成违约的具体条件和罚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绿城中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宏的上诉请求。1.关于迟延交付相关情形,双方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已经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互不承担约定以外的责任。电力配套设施是房屋交付内容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项目标的,不产生独立的违约责任。2.关于“四季花厅”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杨宏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四季花厅”的承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城中交公司向杨宏支付正式电延期开通违约金61436元(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按购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绿城中交公司继续履行对于“四季花厅”的承诺;3.判令绿城中交公司向杨宏支付建设竣工违约金23246元(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按购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4.判令绿城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绿城中交公司(出卖人)与杨宏(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2124××),约定杨
宏购买绿城中交公司开发建设的601号房屋,商品房所属项目核准名称为西山燕庐家园,商品房规划性质为普通住宅,预测建筑面积为140.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300000元。
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核验验收合格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实测绘)》;3.满足第十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达到的条件。
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相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以上第1、2、3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4、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因开通、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逾期交付责任执行;以上设施中第1、2、3
、4项在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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