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与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与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玉树怎么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苑薇孟龙何江恒 
【审理法官】刘苑薇孟龙何江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国济中医医院;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北京国济中医医院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济中医医院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罗顺意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罗顺意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国孙冉罗顺意 
【代理律所】辟邪图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国济中医医院 
【被告】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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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地涌鑫,地涌鑫公司要求国济医院支付200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院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虽地涌鑫公司主张其一直对欠付物业费进行催缴,但现地涌鑫公司仅能提交2018年4月的催缴函,未能就其公司主张的持续催缴行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地涌鑫公司主张的2007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地涌鑫公司主张的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应支付物业费数额问题。首先,地涌鑫,地涌鑫公司作为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记载为“2007年1月20日
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130万元”,虽其公司称其诉讼请求实际应为2007年1月20日至2019年年底的物业费,但在国济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地涌鑫,地涌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以采信;其次,关于2015年11月交纳10万元物业费具体指向年度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地涌鑫,地涌鑫公司称该笔物业费系支付的2006年度物业费院称该笔物业费系支付的2015年度物业费,应当指出,地涌鑫,地涌鑫公司作为物业费的收费主体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鑫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国济医院的陈述予以采信。故综上,对于地涌鑫公司要求国济医院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虽国济医院称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地涌鑫,地涌鑫公司存在重复收取物业费情形明《房屋租赁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中并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且国济医院亦已实际交纳过物业费,国济医院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国济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国济医院上诉称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地涌鑫、地涌鑫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充分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服务,但国济医院并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济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虽国济医院称地涌鑫公司不遵守承诺,不配合其医院安装加装消防梯,但经查,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
且该事实发生未发生在上述本案诉争欠付物业费期间内,故国济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国济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地涌鑫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国济医院支付相应违约金,地涌鑫,地涌鑫公司长期未能收取相应物业费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国济医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济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0万元;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万元;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物业服务费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济中医医院负担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国济中医医院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月你好的句子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6:06 
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与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某某。宝贝 歌词
     法定代表人:庄清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桥东南角/div>法定代表人:江永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意,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济中医医院(下称国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涌鑫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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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地涌鑫公司的全部诉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地涌鑫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利用直接管理水、电、暖的优势地位,实施犯罪行为,给我医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医院将继续准备材料,坚决追究地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双方既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地,地涌鑫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与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重合案物业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地,地涌鑫公司不应重复收取物业费且,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提供北京丰台区莲花池132号涌鑫大厦整体作为我医院的经营用房这一租赁标的而签订,地,地涌鑫公司的服务范围是整个大厦费也应涵盖整个大厦,但地涌鑫公司自始至终也未提供全部房屋给我医院使用,故我医院无需按合同交纳物业费。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分期履行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法。地。地涌鑫公司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尤其是2015年之前物业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医院2015年11月6日的付费行为并不产生对2015年之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一审判决将2015年11月6日的10万元认定为2006年度物业管理费,尤其没有依据,明显是为达到否定超过诉讼时效、多算物业费年数的不法
目的。五、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明显违反《北京市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六、地、地涌鑫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充分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服务,不应收取全额费用。七、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案涉楼梯宽度是否楼宇普遍性要求”的事实,事实是地涌鑫公司不遵守承诺,在病人全部疏解后拒不开展施工改造,反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致使租赁标的无法符合医院使用标准,导致住院部自2019年6月21日起停业至今,不仅不应交付租金和物业费,地,地涌鑫公司还应承担因此给我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地。地涌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九、一审判决对物业费的总金额计算明显违法。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合同期限是2006年至2020年2月20日,计14年,为140万。但自2019年6月,我医院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后期地涌鑫公司不允许医院人员正常出入,不应收费。一审判决仍对此按整年计算计取130万(已付10万元)并以此计息,明显与事实不符,特别是与疫情降低承租人费用的政策相违背。涉案合同2006年1月25日签订,从可实际履行的角度分析,应当是次年的1月20日前支付,故利息计算的金额依据也明显错误。地。地涌鑫公司起诉的是200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00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是12年,而不是13年,按照物业费10万元每年计算,也应当是12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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