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9.02.28
【文 号】
【施行日期】2009.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路政大队
【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
正文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公安部 2009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受理、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害居实行定额审批。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打分标准(见附件1),每年根据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名额和申请人数,确定并公布下年度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审批分数线。公安机关进行审批。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无须打分排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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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第四条 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或者澳门的;可同时申请偕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二)十八周岁以上、未满六十周岁,其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均六十周岁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顾的;
  (三)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的;
纠风工作总结  (四)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的;
  (五)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
  (六)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前款第(二)项中“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指没有具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或者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子女。
  第五条 内在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须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面见和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和拟团聚的香港或者澳门亲属(以下简称港澳关系人)近期正面免冠彩照片(48×33㎜)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二)交验申请人的居民户籍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十六周岁,其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均六十周岁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顾的;
  (三)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的;
  (四)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的;
  (五)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
  (六)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前款第(二)项中“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指没有具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或者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子女。
  第五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须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面见如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和拟团聚的香港或者澳门亲属(以下简称港澳关系人)近期正面免冠彩照片(48×33㎜)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二)交验申请人的居民户籍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交验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同时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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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交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须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
  (五)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三皇五帝分别是谁  (六)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是指:
  (一)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意见;
  (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
  (三)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校,由其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免交所在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
  (五)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出具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批准出境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等(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规范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
  (一)属于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批行子女的,指出生医学证明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二)属于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指出生医学证明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其中第(二)项还包括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证明,第(三)项还包括父母在内地无子女证明;
  (三)属于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均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本规范第四条中的子女与父母关系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履行下列手续:过生日的祝福语
  (一)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真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可作为夫妻团聚类携子女或者按照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类受理审批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申请人需提供其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二)申请人或者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子女,申请事由证明中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证明: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养关系的,指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养关系的,指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9年8月1日以后建立收养关系的,指在建立收养关系时,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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