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的立法梳理
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法梳理
四川旅游景点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与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会有⼀定的区别的,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主要是以牵连管辖的形式出现,牵连管辖解决的是如果多起案件涉及不同法院,最终如何确定由某⼀具体法院进⾏合并审理的问题,具体的内容规定,接下来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合并审理的具体规定
1.不同法院间的合并审理
在西⽅国家和地区,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主要是以牵连管辖的形式出现。牵连管辖解决的是如果多起案件涉及不同法院,最终如何确定由某⼀具体法院进⾏合并审理的问题,这其实是合并与分案审理中最为核⼼的内容之⼀。
通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严密周详的规范合并审理的⽴法。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此的规定却极为简陋。具体体现是2012年12⽉20⽇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民法院解释》)第13条:“⼀⼈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或者⼀罪属于上级⼈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通过这⼀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先,该
条规定承认了案件合并审理的存在。《最⾼⼈民法院解释》第13条赋予了我国法院对⼀⼈犯数罪进⾏合并审理(客观合并审理)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合并审理(主体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其次,这⼀规定承认了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数罪并罚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规定的内容,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量其他合并审理的内容,法律在此进⾏了总括性的规定;最后,本条规定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合并审理⽅式。该条内容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本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规定相类似,⼀定程度上是借鉴了当今其他法治国家先进的⽴法经验,符合刑事审判的固有规律。
从总体上来看,《最⾼⼈民法院解释》第13条的规定并不是孤⽴的。因为鉴于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法院审判是最后⼀个环节,在此之前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以及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会⾯临着类似问题,因此,公安部和最⾼⼈民检察院颁布的解释中都有与此⼤体相同的规定。
2.同⼀法院内部的合并审理
审判是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案件起诉到⼈民法院之后,如果出现追加起诉或者是撤回起诉等现象,就必然导致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主要发⽣在同⼀法院内部或者是同⼀审判组织内部。具体⽽⾔,如果案件推进到审判阶段,有可能发现存在遗漏被告⼈罪⾏或者遗漏被告⼈现象,对此,⽬前我国的⽴法规定与实践做法是通过追加起诉的⽅式加以实现。例如,2007年颁布的《最⾼⼈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发现遗漏的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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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或者罪⾏可以⼀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进⼀步指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是符合追加起诉条件,案件最终也有可能是分案审理。如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并审结的,可以另⾏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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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解释》还提及了不同程序、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问题。其第331条规定:“第⼆审⼈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发现第⼀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并审理。”这⼀条规定的含义包括两⼤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合并,是两种不同性质案件的合并;另⼀⽅⾯,这⼀司法解释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跨越了两个不同程序,这种合并与⼀般意义上的合并审理存在本质区别,是⼀种特殊类型的合并审理。除此之外,公诉和⾃诉的合并也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对此,《最⾼⼈民法院解释》第267条规定:“被告⼈实施两个以上犯罪⾏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诉案件,⼈民法院可以⼀并审理。”
3.合并审理的特别⽴法
布加迪威龙supersport除了以上有关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般性规定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出于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也会对⼀些特殊情形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进⾏专门⽴法。不过,从总体上⽽⾔,虽然上述⼤多司法解释年代⽐较久远,内容已经严重滞后,⽴法形式也并不规范,但是⼤多上述规定⾄今仍然⽣效,且⼀直在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1)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
在⽬前规范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是合并审理的最主要形式。纵观⽬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作出任何规定,但在1979年之后,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颁布了多个打击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有许多内容规范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审理问题,很多⾄今仍然是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合并与分离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例如,1984年6⽉1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三点⽤问答的⽅式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
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全案起诉,全案判处。”这⼀条规定确⽴了全案处理的指导思想,影响深远。延续⾄今,我国实务界对共同犯罪的处理思路仍然是坚持全案审理。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现⾏的
多个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案件⼀再强调的是合并审理,⽽没有考虑到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形,因此,这是⼀个明显的⽴法缺陷,《最⾼⼈民法院解释》第13条在征求意见时就有论者提出修改意见即是明证。虽然最⾼⼈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但是,针对多⼈甚⾄是数⼗⼈的共同犯罪,⽆⼀例外地进⾏合并审理是不适宜的。
(2)类犯罪的合并审理
虽然按照刑事实体法理论,犯罪中不同环节的数个被告⼈之间通常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犯罪涉及制造、运输、保存和贩卖等众多环节,罪⾏也较为复杂,在⾏为内容上,数个被告⼈之间往往会因为同⼀起犯罪⽽相互牵连。换⾔之,“在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为相互牵连,甚⾄结为⼀体,依靠被告⼈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认定有⽴功表现时应注意,这⾥的同案犯不⼀定是共同犯罪⼈,贩卖的上家和下家不是共犯,但属于同案犯”。{4}(P.339)
由于将此类案件按照⼀般情况进⾏分案审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所以,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直是将这种并不⼀定是共犯关系的数个被告⼈合并在⼀个案件中进⾏审理。基于这⼀原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1⽇印发)中规定:“没有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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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民交叉案件的合并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当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式,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专章规定,本⽂中不再详述。下⾯主要谈谈⼀些特殊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具体来说,在⽬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量的特殊案件。例如,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发现夹杂有刑事案件的情况,或者处理刑事案件,发现夹杂有民事纠纷的情况。上述种类的案件往往⽐较复杂,通常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难以满⾜审判实践的需要。
1998年4⽉9⽇,最⾼⼈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问题的规定》,这是⽬前对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最为详细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即确定了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基调是分案审理:“同⼀公民、法⼈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了法院在分案上的具体做法:“⼈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司法解释正确区分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及时、全⾯地保护涉案当事⼈的各项诉讼权利。以震惊全国的吴英案为例,因为刑事犯罪部分案情复杂,⾃2007年吴英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12年1⽉18⽇被判处死刑为⽌,共耗时5年。该案⼜存在有近亿房产被贱卖的民事
诉讼“案外案”,刑事民事两条线各不影响,分案处理,符合诉讼原理,也有利于保护各⽅当事⼈的诉讼利益。[1]
除了以上的司法解释内容,近年来,⼀些地⽅在知识产权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式上⼜有了⼀些新的探索。[2]但由于上述规定是各个地⽅制定的专门性⽂件,效⼒层级不⾼,因此本⽂不予探讨。
(⼆)分案审理的具体规定
刑事案件分案审理是对合并审理的重要补充,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对分案审理不但没有专门规定,⽽且与合并审理相⽐,⼀些零散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更加模糊和简陋,这导致司法实践中适⽤分案审理更加⽆章可循。
1.检察院提出的分案审理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有可能会发现案件不适合分案的情形,从⽽将已经合并审理的案件通过法定程序进⾏分离,其表现⼀般为撤回起诉。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撤回起诉既可以是针对提起公诉的全部被告⼈,也可能是部分被告⼈,按照《指导意见》中的表述就是:“撤回起诉是指⼈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因此,⼀旦出现部分被告⼈被撤回起诉的情形,这
些被告⼈在程序上就与其他被告⼈进⾏了分离,必然会造成部分被告⼈被分案处理的客观效果,实现了事实上的分案审理。在这种类型的分离审理制度中,分案审理意见⼀般由公诉机关提出,并且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发挥的作⽤较⼤,不过最终仍需由审判机关决定。
2.共同犯罪中的分案审理
尽管⼀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较为强调合并审理的重要价值,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并审理也有⼀些专门性规定。但是,在⼈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难免会出现⼀些特殊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法将所有被告⼈统⼀到同⼀审判程序中进⾏合并审理。此时,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就必然会出现分案审理的情形。对此,最⾼司法机关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中涉及了这⼀问题。如1982年4⽉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对在押犯和同案犯分案处理:“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
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在⽬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论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是采⽤合并还是分案审判出现争议时,⼀般都是倾向于进⾏合并审理。例如,在最⾼⼈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第5条规定了案件提起公诉后不得撤回起诉⼏种情况,其中第1项后半部的表述为:“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
觉的多音字组词⼈或者罪⾏可以⼀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最⾼⼈民检察院在此处将“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作为⼀种常态予以对待,表明了最⾼⼈民检察院倾向于合并审理的⽴场。
3.特殊情形的分案审理
刑事司法实务中,⼀些不同案件之间存在着⽐较明显的牵连关系,看似应当合并审理,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最终需要以分案的⽅式进⾏处理。例如:1990年5⽉26⽇,最⾼⼈民法院在《关于同⼀被害⼈在同⼀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在不同地点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否定了⼴东省⾼级⼈民法院试图合并审理⼀起案件的⾏为。在该案中,三起独⽴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很强,它们针对同⼀被害⼈,发⽣在同⼀地点,犯罪时间也相当靠近,公安机关也是同时侦破。更为重要的是,将案件合并审理能够较⼤幅度地降低司法资源的消耗,减少对被害⼈的伤害。因此,⼴东省检察院希望以⼀个案件起诉。但最⾼⼈民法院严格按照实体法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了解释,不认同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的⾏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是各个被告⼈分别实施的各⾃独⽴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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