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何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何解读
党员实事承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等各个环节,对侦查⼯作影响重⼤⽽深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内容是什么?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何解读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全⾯落实“尊重和保障⼈权”这⼀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步明确要求;另⼀⽅⾯,注重结合公安侦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民众财产⽣命安全的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被告⼈最基本、最核⼼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不折不扣地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进⼀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的相关情况,更好地⾏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为保障犯罪嫌疑⼈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次讯问犯罪嫌疑⼈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这⾥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
⼆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是⼀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4、规定了辩护⼈涉嫌犯罪案件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侦查的程序
为有效防⽌侦查机关滥⽤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辩护⼈涉嫌犯罪案件由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即,对于辩护⼈实施⼲扰诉讼活动⾏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案侦查,同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案侦查。
⼆、认真核查⽆罪证据,全程排除⾮法证据,完善以收集证据为中⼼的侦查模式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修改,《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步严格规定,⼒求通过严密办案程序提⾼民警的证据意识。主要的修订思路:⼀是明确⾮法证据排除制度,强调取证活动的合法性;⼆是注重证据收集的全⾯性,强化民警的证据意识;三是增加了证⼈保护规定,依法保证证⼈、鉴定⼈、被害⼈的⼈⾝安全。
1、明确⾮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程序和后果
⼀是规定应当排除的⾮法证据的情形。第⼀类是应当排除的⾮法收集的⾔词证据。主要包括: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第⼆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根据《程序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是规定⾮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和排除后的法律效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法证据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认
定的⾮法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为了贯彻这个精神,《程序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明确,已被排除的⾮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增加全⾯审查证据的规定
实践中,如果⽚⾯注重对犯罪嫌疑⼈有罪供述的收集和采信,不注重对其⽆罪、罪轻的申辩和反证的收集和采信,不予记录、附卷,可能影响对案情的准确认定。为避免上述问题,提⾼办案民警全⾯收集证据的意识,《程序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供述的犯罪事实,或者提出的⾃⼰⽆罪、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证明⾃⼰⽆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如实记录并附卷,以确保收集证据能够客观、全⾯,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3、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2022立秋时间>养尊处优的尊是什么意思
实践中,⼀些办案民警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存在⼀定偏差,认为鉴定意见是由权威机构或者专业⼈⼠作出的,忽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在⼀定程度上助长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的发⽣。为解决这⼀问题,《程序规定》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并明确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
4、落实证⼈保护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规定》增加了证⼈保护的有关条件、具体保护措施等。同时,为有效保护有关证⼈、鉴定⼈、被害⼈的个⼈信息,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公开证⼈、鉴定⼈、被害⼈的真实姓名、住址和⼯作单位等个⼈信息,并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书、证据材料中使⽤化名等代替证⼈、鉴定⼈、被害⼈的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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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通知内容,限定不通知情形,严格依照法律适⽤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影响最⼤的措施,其适⽤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规定》修订的基本思路:⼀是坚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确定强制措施的适⽤条件和程序,不得另外设置新的条件或者情形;⼆是细化具体程序,规范强制措施的适⽤。
1、加强保证⾦管理
为规范管理保证⾦,要求保证⾦应当存放在指定银⾏的设⽴取保候审保证⾦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和领取退还的保证⾦,都应当通过该银⾏专门账户进⾏,公安机关不得⾃⾏收取,通过制度设计防⽌保证⾦管理出现问题;同时严格没收保证⾦的审核,对于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的,提⾼了审批权限,要求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2、规范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调整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新的执⾏⽅式。为规范适⽤,《程序规定》明确了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形:⼀是犯罪嫌疑⼈、被告⼈⽆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同时,为保障被监视居住⼈的合法权益,确保执法安全,明确要求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监视居住,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具备正常的⽣活、休息条件;⼆是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安全。
3、明确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内容和条件
《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对犯罪嫌疑⼈执⾏拘留或者逮捕后,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并
对“有碍侦查”、“⽆法通知”⽽暂不予通知的情形进⾏了界定:将“有碍侦查”限定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引起逃避、妨碍等情形;将“⽆法通知”限定在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没有家属,提供的家属联系⽅式⽆法取得联系,因⾃然灾害等不可抗⼒、客观原因导致⽆法通知等。同时进⼀步要求,⽆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即通知家属,最⼤限度地保障家属的知情权,减少不能及时通知的情形。
4、严格拘留、逮捕后及时送押的要求
拘留、逮捕都是限制⼈⾝⾃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依法专门设⽴的执⾏场所中执⾏。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前普遍实⾏讯问室物理隔离和视频监控,有条件保障被拘留、逮捕⼈⼈⾝安全,保证讯问⼯作依法进⾏。为保护犯罪嫌疑⼈合法权益,《程序规定》对将犯罪嫌疑⼈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的时限,以及送押后的讯问作了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即将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迟不得超过⼆⼗四⼩时;逮捕后,应当⽴即将被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并要求犯罪嫌疑⼈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讯问。
四、全程不间断录⾳或者录像,严格规范侦查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丰富了侦查措施。《程序规定》修订的基本思路:⼀是注意完善有关程序,努⼒解决侦查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注意运⽤好法律赋予的侦查⼿段,既严格规范办案程序,同时兼顾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
1、优化管辖制度
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项重要制度。此次修订中进⼀步优化有关制度设计,以提⾼办案效率。
⼀是适当扩⼤了犯罪地的外延、内涵。原《程序规定》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
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次修改过程中,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减少众报案难、⽴案难问题,最⼤限度地发挥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障⼈民众⽣命财产安全的作⽤,《程序规定》对犯罪地的外延、内涵作了适当解释,进⼀步明确了“犯罪⾏为地”、“犯罪结果地”的范围。其中,犯罪⾏为发⽣地包括犯罪⾏为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地主要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地、销售地,主要解决犯罪⾏为与犯罪结果分离的情形,如某甲在某⼄的⾷物中投毒,但某⼄当场未⾷⽤,⽽是在其他地点⾷⽤后中毒,则⾷⽤地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也可以受理案件。
⼆是明确了“并案侦查”的情形。为提⾼办案效率,《程序规定》专门列举了可以并案侦查的四种情形,如⼀⼈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等。对于这⼏类情形可以由办案部门对多个犯罪嫌疑⼈或者多个犯罪⾏为合并进⾏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以更有效地打击系列性、团伙性等犯罪。
2、明确讯问过程全程录⾳录像的具体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录⾳或者录像。为加⼤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度,《程序规定》进⼀步明确了讯问过程录⾳录像的具体要求:
⼀是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致⼈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以及⿊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犯罪等其他重⼤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或录像。⼆是进⼀步严格对讯问过程录⾳或者录像的制作要求。从⽴法本意看,规定讯问过程录⾳录像是要实现对整个侦查阶段所有讯问过程的全⾯监督,如果选择性录制则失去了其实际意义。因此《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全程”应当是“对每⼀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前,各地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改造过程中,已普遍安装了视频监控和录⾳录像设备,民警越来越习惯在镜头下办案,执法的规范程度、⽂明程度不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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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都会对公民的财产权产⽣直接影响。为规范适⽤,《程序规定》进⼀步完善了具体程序。
⼀是严格查封的审批。考虑到查封的适⽤对象⼀般是房屋、⼟地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这些财物⼀旦被查封,可能会对当事⼈的⽣产⽣活造成较⼤影响,所以《程序规定》设⽴了⽐较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适⽤查封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的审批。⼆是合理设置扣押审批程序,防⽌扣押不当影响当事⼈合法权益。对于侦查⼯作中需要扣押价值不⼤的涉案财物的,要求由办案部门负责⼈审批;对于扣押涉案价值较⾼,可能对当事⼈的⽣产⽣活造成⼀定影响的财物的,设⽴
了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此外,根据有关财产性权益的特点,为防⽌财产贬值造成的损失,《程序规定》增加规定,对于冻结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当事⼈或者其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有权申请出售,以保护有关当事⼈的合法财产权益。
4、规范适⽤技术侦查措施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订后的《程序规定》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作了规范。⼀是明确适⽤范围。将案件范围限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犯罪案件和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犯罪,以及采⽤⼀般侦查⼿段难以侦破的重⼤犯罪案件。⼆是限定适⽤环节。规定只有在⽴案后才能适⽤技术侦查措施。三是规定严格的批准程序。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五、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统⼀复议复核程序,进⼀步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
监督是确保权⼒能够规范运⾏的最好措施,缺乏监督,权⼒可能会被滥⽤。在《程序规定》修订过程中,特别注重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监督管理,对公安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和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案件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的监督作出了全⾯的规定。
1、完善内部监督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就侦查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存在违法⾏为的,⽴即纠正,并加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法⾏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从⽽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主动接受检察监督
《程序规定》中,对于检察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证据合法性、应当⽴案⽽不予⽴案、不应当⽴案⽽⽴案等情形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处理。
3、进⼀步完善当事⼈有关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统⼀了复议复核的程序和办理机构
《程序规定》中,对于不予⽴案、没收保证⾦、对保证⼈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以及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并要求有关复议复核请求统⼀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从⽽进⼀步畅通有关当事⼈的救济渠道,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充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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