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建议
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建议
⾃2020年3⽉1⽇起施⾏的《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加重了信息披露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等⼀系列违法⾏为的法律责任,证券违法违规成本显著提⾼。同时,随着证券纠纷民事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在⾯临⾏政处罚的同时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刑事责任。另外,《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承担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组织的⼈员故意提供虚明⽂件或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的⾏为,均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甚⾄是严厉的刑事责任。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已有多宗案例。为进⼀步帮助资产评估从业⼈员提⾼执业质量,防范法律风险,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组织专家选取相关案例进⾏法律分析,并就未来执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相关建议,以供业内参考。
⼀、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案例⼀:甲事务所出具证明⽂件重⼤失实案法律分析——资产评估机构单位过失犯罪与双罚制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员在执业中⾯临的刑事风险⽇益增加。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作为过失犯罪,可由资产评估机构以单位的主体⾝份构成,并适⽤双罚制的⼀般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本案例以2019年审结的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时任法定代表⼈涉嫌出具证明⽂件重⼤失实案为例,站在评估⾏业的⽴场,结合⽴法动态与司法实践,对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主观罪过、客观表现、处罚原则以及刑辩要点、⽴法趋势等重点问题进⾏评析和提⽰,以期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刑法》第⼆百⼆⼗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结合《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资产评估⾏业的基本特征,本罪⼀般是指评估机构及其内部的评估专业⼈员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员,严重不负责任,对不动产、动产、⽆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评定、估算⽽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明⽂件存在重⼤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破产、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多次出具证明⽂件有重⼤失实等严重后果的⾏为。该⾏为在犯罪客体上严重扰乱了《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评估专业服务市场管理秩序,故⽽刑法予以规制。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事务所),于2002年受某市属国有企业⼄公司的委托,对⼄公司拟产权整体出售项⽬所涉及的资产和负债进⾏审计和评估,因《某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资产处置暂⾏办法》规定“同⼀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项⽬的审计和评估业务”,时任甲事务所法定代表⼈的被告⼈安某某到该市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事务所)的法定代表⼈王某某协商后,由甲事务所⼯作⼈员实际开展审计⼯作并形成审计报告,加盖丙事务所印章,并由丙事务所⼯作⼈员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于2002年3⽉11⽇出具了审计报告;甲事务所于2002年2⽉8⽇出具《长期投资价值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于2002年3⽉15⽇出具《拟产权整体出售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收取审计费1万元、评估费1万元。
2002年9⽉2⽇,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对⼄公司拟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的核准意见》,确认《关于⼄公司拟产权整体出售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评估基准⽇2001年12⽉31⽇起1年内有效,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书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承担,不因评估管理部门的核准审核⽽转移其法律责任。2002年12⽉30⽇,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将⼄公司产权转让给边某等7名原企业领导班⼦成员及技术管理⾻⼲⼈员,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后边某等⼈在⼄公司的基础上成⽴注册新公司。
2006年10⽉16⽇,某市⼈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形成《关于⼄公司改制审计评估审核结果的报告》和《⼄公司改制审计评估审核结果》,确认⼄公司改制审计报告及⼯作底稿中存在房屋租⾦应
转未转收⼊等问题,⼄公司改制评估报告中长期投资、房屋构筑物、流动资产和负债等⽅⾯的评估存在问题。2018年11⽉23⽇,某司法鉴定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甲事务所在⼄公司改制审计评估中,虚列负债、房屋租⾦及⽔电费收⼊挂账,且估价⽅法选⽤不当,从⽽少计净资产⼈民币12975295.18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安某某,在承担审计、评估⼯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应予刑罚处罚。因存在⾃⾸情节,且已缴纳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异议,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单位甲事务所犯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判处罚⾦⼈民币30000元;被告⼈安某某犯出具证明⽂件重⼤失实
wifi 共享判决被告单位甲事务所犯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判处罚⾦⼈民币30000元;被告⼈安某某犯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判处罚⾦⼈民币10000元。
【案件评析与提⽰】
(⼀)犯罪主体:不纯正单位犯罪
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资产评估法》规范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员。
现实中可能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本罪仅处罚在评估报告等证明⽂件上签字的评估专业⼈员个⼈,⽽上述案例中,甲事务所与其时任法定代表⼈安某某均被列为被告单位或被告⼈,结合《刑法》第⼆百三⼗⼀条,评估机构作为刑法上的“单位(法⼈)”亦可成为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的犯罪主体。⼀般说来,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主体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但结合评估⾏业的基本特征,可能存在涉及评估机构的分⽀机构(如分公司等)盖章等特殊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在以分⽀机构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亦归分⽀机构的情形下,应将分⽀机构列为被告单位进⾏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与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存在区别,在民事领域,分⽀机构可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由分⽀机构加盖分⽀机构的公章,但分⽀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则由总公司承担。
基于历史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由此导致⽴法者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然持相对保守态度,最⾼⼈民法院在当年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中介组织⼈员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将本罪与提供虚明⽂件罪的犯罪主体均限定为⾃然⼈即评估专业⼈员等中介组织⼈员,这显然与《刑法》第⼆百三⼗⼀条对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存在冲突。直⾄2002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取消了“中介组织⼈员”的前缀,⾃此,法律正式明确本罪既可由⾃然⼈(评估专业⼈员)个⼈构成,亦可由单位(评估机构)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典型的不纯正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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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类不纯正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往往基于“司法克制主义”,对涉嫌犯罪的主体进⾏选择性追诉,即仅将评估专业⼈员等单位成员个⼈作为追诉对象;另⼀⽅⾯,我国评估报告等证明⽂件⼤多实⾏的是“双签制”,由此导致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员在利益、意志以及⾏为等⽅⾯存在⼀定程度的重合性,因此,司法实务对于本罪的单位犯罪也的确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再者,刑事理论与实务对评估专业⼈员等单位成员执⾏职务⾏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存在争议。因此,北⼤法宝检索到的2010年⾄今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员涉嫌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的共计15件司法判例中,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仅为2件。实际上,即便是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本⾝,也因司法适⽤率较低⽽被部分学者归⼊亟待修改完善以增强适⽤性的“休眠条款”。笔者认为,对于更易被忽视的特例,就更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以便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员能够更全⾯地预防⾃⾝可能⾯临的刑事风险。
(⼆)主观罪过:单位过失犯罪
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在主观⽅⾯必须是出于过失,即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具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应当预见⾃⼰严重不负责任的⾏为可能造成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失实,并产⽣严重后果,却因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因⽽造成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失实,并导致了相应的严重后果。如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员等⾏为主体是故意为之,甚⾄为此索要、收受贿赂,则应以《刑法》第⼆百⼆⼗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提供虚明⽂件罪或从⼀重罪论处。
我国刑法承认单位意志与单位⾏为,单位意志主要通过单位的意思决定机关或者能够管控单位的主要负责⼈的意思表⽰体现出来,在主客观相统⼀刑法原则的框架下,不能抛开单位个体成员的意志和⾏为来单独认定单位意志和单位⾏为。结合本罪,⼀种情形是评估专业⼈员在业务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违反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后果,评估机构对此并⽆制度上的疏漏或监管不善的情形,此时,仅评估专业⼈员个⼈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则应由其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予处罚评估机构;另⼀种情形是,评估专业⼈员个⼈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评估机构的制度规定亦存在严重缺陷,或者评估机构对单位内部的评估专业⼈员约束监管不⼒,抑或评估专业⼈员个⼈的犯罪意志与评估机构的单位意志发⽣混同(如决策机关或负责⼈批准、同意、默许等),从⽽造成了危害结果,那么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员个⼈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再⼀种相对理想化的情形是,评估专业⼈员个⼈在业务活动中严格遵守了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并⽆过失,但该制度规定本⾝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管控机构的主要负责⼈的决定、决策或指挥、指⽰存在严重过失,继⽽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仅评估机构存在过失,则应该追究评估机构的单位责任,⽽不处罚评估专业⼈员个⼈。上述案件中,甲事务所时任法定代表⼈安某某的主观意志左右了甲事务所的单位⾏为,因此,甲事务所作为单位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最终被定罪处罚。
⾄于本罪中的过失应否被认定为单⼀的“业务过失”,资产评估领域的“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是否需要加重处罚,因涉及刑法理论争议问题,故不在本⽂探讨的范围之内。但有⼀点是明确的,即评估机
构或评估专业⼈员因过失⽽触犯本罪,只能归咎于其并未严肃、审慎地对待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以及⾃⾝应当履⾏的注意义务。
(三)客观⽅⾯:核⼼表现与刑辩要点
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在客观⽅⾯具体表现为,评估机构基于为本机构谋利的⽬的,经机构决策机关或主要负责⼈员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或者指挥,并由评估专业⼈员等单位成员在评估业务活动中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的⾏为,且该⾏为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核⼼问题:
其⼀,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如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体说等较⼤争议。但司法审判实务则通常从评估资料的收集分析、权证⽂件的核查验证、评定估算的⽅式⽅法以及评估程序的正当合法等⽅⾯来考察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员的评估⾏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与⾏业规范的规定以及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各项约定,继⽽判断是否存在违反评估专业⼈员⾼度注意义务、严重不负责任的⾏为。评估实务中,部分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员省略现场勘查程序、仅通过电⼦⽂档判断权证资料的真实性、错评或漏评评估对象、错选评估参数或评估⽅法、选⽤的对⽐案例不可⽐、结论与评估⽬的不符等等,都较易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其⼆,“重⼤失实”是指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客观实际存在重⼤出⼊。尽管评估⼯作底稿并不能完全反映出
评估专业⼈员的主观⼼态和评估业务的全部过程,但司法实践认定评估报告存在重⼤失实的依据依然主要集中于⼯作底稿⽅⾯,若⼯作底稿不能⽀持评估结论,或者⼯作底稿与评估结论存在重⼤⽭盾,则较易被判定为评估报告存在重⼤失实。此外,在原评估结论与法院委托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存在巨⼤差异的情形下,也容易被认定为存在重⼤失实。其三,本罪为过失实害犯,因此,要构成本罪必须是⾏为⼈的过失⾏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如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员的过失⾏为仅具备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或可能性,⽽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于严重后果的具体法定标准,本⽂开篇已然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如何使用淘宝优惠券依不同的犯罪分类⽅法进⾏区分,本罪属于⾝份犯、过失犯和结果犯,由此,从刑事辩护的⾓度,⽆论是犯罪主体不适格,还是缺乏过失的主观要件,抑或不存在法定的危害结果等情形都为刑事辩护提供了⼀定的空间。此外,要追究⾏为主体的刑事责任,除了必须满⾜前述各犯罪构成要件外,⾏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罪,若出具存在重⼤失实的评估报告等证明⽂件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重⼤失实的评估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唯⼀原因(即存在多因⼀果),那么同样可以作为⽆罪或罪轻辩护的正当理由。
(四)处罚原则:单位犯罪双罚制与⽴法趋势
《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般性处罚原则,该原则同样
适⽤于单位过失犯罪。结合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刑法》第⼆百三⼗⼀条对评估机构构成本罪时的处罚进⾏了明确规定,即对评估机构应判处罚⾦,且采取⽆限额罚⾦制,对罚⾦的数额不作明确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然⼈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包括⾃由刑与罚⾦。同时,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触犯本罪的评估专业⼈员除需接受刑事处罚外,还要受到⾃刑罚执⾏完毕之⽇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的限制性处罚。此外,我国刑法通说基本不承认共同的过失犯罪,因此针对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刑法》第⼆百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并不涉及主犯、从犯的认定和量刑问题。但在《刑法》第⼆百⼆⼗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提供虚明⽂件罪等故意犯罪的场合,⼆者还是具有实际的区分意义。
因本⽂重点讨论评估机构单位犯罪的情形(包括评估机构⾃⾝构成单位犯罪,以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员个⼈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着重强调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评估机构⾃⾝不构成本罪、仅评估专业⼈员个⼈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即本⽂主观罪过部分讨论的第⼀种情况,此时并不适⽤双罚制的处罚原则,⽽仅对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员个⼈进⾏定罪处罚。⽽上述案件中,该判决⽂书并未明确表⽰甲事务所的时任法定代表⼈安某某是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员,且判决主⽂对安某某的定罪依据也仅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因此,⼤致可以判断,该案中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员个⼈并⽆过失,因⽽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此即本⽂主观罪过部分讨论的相对理想化的第三种情况。
2020年10⽉13⽇,提请⼗三届全国⼈⼤常委会⼆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草案⼆次审议稿)》对《刑法》第⼆百⼆⼗九条进⾏了修改,对于证券发⾏、重⼤资产交易领域故意提供虚假资产评估证明⽂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升格法定刑处理,拟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尽管该条款加重的仅是故意犯罪,对于本⽂重点讨论的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并未做类似处理,但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资产评估特定领域犯罪⾏为的处罚有逐步加重的趋势。
案例⼆:崔某海出具证明⽂件重⼤失实案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2001年11⽉,被告⼈崔某海个⼈注册成⽴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5⽉,经河南省发展和改⾰委员会许可,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2014年7⽉,河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为由向唐河县信⽤合作联社公司部申请贷款700万元,被告知需要抵押担保。某公司法定代表⼈黄某某到被告⼈崔某海,委托其对该公司的⼗⼀台机器设备进⾏评估,并提供虚假的购
抵押担保。某公司法定代表⼈黄某某到被告⼈崔某海,委托其对该公司的⼗⼀台机器设备进⾏评估,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送销货单。被告⼈崔某海和其妻⼦杨某荣到某公司⽣产车间查看、拍照后,在某公司不能提供规定购货发票、也没有通过现场机器设备铭牌上标注的⼚家或者该公
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家进⾏核实、且未与评估师崔某乾、陈某武商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和送销货单,按照折旧程序,私⾃加盖崔某乾、陈某武⼆⼈印章,出具了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宛华价估字(2014)第011号《关于对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将某公司购进价为260万元的⼗⼀台机器设备评估为3741.39万元,交给某公司贷款抵押使⽤。2014年9⽉,唐河县信⽤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在审查某公司信贷业务过程中,以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将上述机器设备在唐河县⼯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抵押物评估价值的
18.71%抵押率,经公司业务部报请审批后,于2014年9⽉12⽇向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24个⽉,⾃2014年9⽉12⽇⾄2016年9⽉9⽇,⽉利率为9.84‰。2015年底,某公司停产,2016年6⽉停⽌⽀付贷款利息,致使信⽤合作联社发放的该700万元贷款⽆法正常收回,最终形成不良贷款。2018年5⽉24⽇,唐河县信⽤合作联社职⼯⽅某明、⽅某中⼆⼈借款偿还唐河县信⽤合作联社70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崔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异议,且被告⼈崔某海及其辩护⼈对案件证据均⽆异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崔某海犯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缓刑⼆年,并处罚⾦⼈民币⼀万元。
【法律分析】
(⼀)“⾝份问题”
刑法中,有些罪名的构成是有特殊⾝份要求的,⽐如受贿罪的主体就必须是国家机关⼯作⼈员,本案中的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也是此类罪名之⼀,即主体要求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员。本案中,崔某海个⼈注册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且公司的执业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显然其符合罪名对于特殊⾝份的要求,属于构成该罪名的犯罪主体范围。崔某海的妻⼦杨某荣也曾到某公司⽣产车间查看、拍照,但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我们⽆法从公开信息看到更多的细节,但是可以推断出其妻⼦不具备特殊主体要求是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
关于特殊⾝份的要求,我们还要注意另⼀个问题,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作⼈员能否构成该罪名。鉴于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案例相对较少,将同样要求这⼀特殊⾝份的提供虚明⽂件罪纳⼊检索范围后发现,是否具有资产评估师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不是构成该罪名的必要条件,只要是与中介组织形成长期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就属于刑法上所指的“中介组织的⼈员”,如果在具体⼯作中起到了⼀定作⽤,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还是“过失”问题
刑法第⼆百⼆⼗九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提供虚明⽂件罪和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两个罪名的客观⾏为在很⼤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区分这两个罪名的重要标准之⼀便是主体的主观⽅⾯,即到底
是“故意”还是“过失”。刑法第⼗四条规定,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五条规定,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案件公开信息来看,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崔某海在对设备进⾏评估和出具评估结论书时,对于可能导致贷款⽆法偿还、信⽤社遭受贷款损失的后果并不是持“希望发⽣”或者“发⽣了也⽆所谓”的放任态度,没有与某公司法定代表⼈黄某某进⾏串通(如果有串通骗取贷款的⾏为,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与提供虚明⽂件罪的竞合),因此,不宜认定为“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在此类犯罪的辩护中,关于主观⽅⾯的辩护,是⼀个⾮常重要的⽅⾯,毕竟从提供虚明⽂件罪和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对于刑期的规定就可以看出⼀⼆。
(三)具体⾏为与后果
不是所有出具证明⽂件失实的⾏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会触及刑事处罚的界线,这个界线即《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条规定的内容。涉嫌本罪的⾏为⽅式有很多,但总结起来,主要就是未能遵守资产评估的执业规范,⽽这些不规范的⾏为导致了需要⽤刑罚来处罚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崔某海出具的
评估结论书是信⽤社发放贷款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参考⽂件,崔某海并没有按照执业规范所要求的评估程序进⾏评估和出具报告,评估结论与事实存在巨⼤差异,造成了700万贷款⽆法偿还的严重后果,法院对其犯罪⾏为进⾏了认定。
案例三:张某祥等⼈提供虚明⽂件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1⽉,湖北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评估公司”)以某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国资委、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以2016年8⽉31⽇为基准⽇,对
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国资委、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以2016年8⽉31⽇为基准⽇,对某集团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费⼈民币238万元)。
被告⼈张某祥系湖北某评估公司法定代表⼈、总经理;被告⼈吴某担任此次评估的项⽬经理;被告⼈吴某勇系现场评估员;被告⼈黄某系资产评估师;被告⼈陈某某系评估助理。
我要去流浪在评估过程中,被告⼈张某祥、吴某受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审计部长姚某(另案处理)的误导,被告⼈吴某勇作为现场评估员未按规定到现场勘查,错误的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权属的武汉市东
湖开发区关⼭⼀路325号(以下简
称“关某路”)五宗⼟地为“插花地”,属于⽆效资产,并按照姚某的暗⽰,将关某路五宗地不纳⼊评估范围,导致上述五宗地漏评。
2017年被告⼈陈某某在担任该项⽬的评估助理期间,由于⼯作疏忽,将某集团权属的黄⽯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两宗地根据其操作习惯在评估Excel电⼦表上设置为隐藏,过失导致该两宗地被漏评。经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两宗地评估价值约为⼈民币698.54万元。
另查明,上述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为黄某、陈某,被告⼈黄某没有严格履⾏审核职责,未发现上述七宗⼟地漏评情形,过失导致评估报告出现重⼤失实;陈某未参与上述评估,其签名及印章系被告⼈张某祥代为签署、盖章。
【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祥、吴某、吴某勇在资产评估⼯作中,故意提供虚明⽂件,情节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国家评估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其⾏为均已构成提供虚明⽂件罪;
被告⼈黄某、陈某某在资产评估⼯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其⾏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
【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张某祥、吴某、吴某勇、黄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评估资质、评估师证、评估合同、汇款收据、评估报告、⼟地产权证、⼟地登记审批表、权属登记函、政府批复地籍调查表等权属凭证、⼟地使⽤税的完税凭证、评估明细表、QQ聊天记录、⼯作笔记底稿、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李某、郑某、朱某1、姚某、姜某的证⾔,湖北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法律分析】
案例三中,我们可以清楚看出,⼈民法院对于张某祥、吴某、吴某勇等⼈适⽤的是我国《刑法》第229条第⼀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员故意提供虚明⽂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对于黄某、陈某某等⼈适⽤的却是第三款规定:第⼀款规定的⼈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为什么同样是评估机构⼯作⼈员涉嫌犯罪,最终的罪名处罚结果却不⼀样呢?
结合前⽂的论述可知,资产评估等中介⼈员在涉嫌本案犯罪时主观上可能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但什么样的⾏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故意呢?前述的法院⾏⽂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院认为张某祥、吴某等⼈的⾏为存在两⽅⾯的过错:⼀是在评估过程中,被告⼈张某祥、吴某受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审计部长姚某(另案处理)的误导,被告⼈吴某勇作为现场评估员未按规定到现场勘查,错误的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权属的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路325号(以下简称“关某路”)五宗⼟地为“插花地”,属于⽆效资产;⼆是按照姚某的暗⽰,将关某路五宗地不纳⼊评估范围,导致上述五宗地漏评。这两⽅⾯的过错,均属于资产评估中介服务⼈员,在履⾏资产评估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履⾏的义务,但资产评估⼈员因⾃⾝原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属于刑法上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的故意⾏为。大学部门面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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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评价犯罪⾏为,法院对陈某某及黄某的表述却是:2017年被告⼈陈某某在担任该项⽬的评估助理期间,由于⼯作疏忽,将某集团权属的黄⽯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两宗地根据其操作习惯在评估Excel电⼦表上设置为隐藏,过失导致该两宗地被漏评。另,上述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为黄某、陈某,被告⼈黄某没有严格履⾏审核职责,未发现上述七宗⼟地漏评情形,过失导致评估报告出现重⼤失实;陈某未参与上述评估,其签名及印章系被告⼈张某祥代为签署、盖章。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表述:即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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