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的讨论及对辩护人问题的探讨
对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的讨论及对辩护人问题的探讨一、对立案管辖的探讨: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的划分。
划分立案管辖的主要依据是下列因素:一是公检法机关的性质与职能。二是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
2022最火下雪文案短句在案例讨论中:我们得出公检法在立案时是依靠罪名还是主体或者是主要的犯罪事实?
(1)依据主体立案管辖:对案件的管辖是依据犯罪主体的身份,身份的差异性决定了立案机关的不同。
(2)依据罪名立案管辖:对案件的管辖是依据是犯罪主体所犯的罪行来进行立案管辖。
(3)依据主要的犯罪事实立案管辖: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
那对立案进行管辖是依靠主体还是罪名或者主要犯罪事实?
我们来分析一下:(1)如果按照主体进行立案管辖,则必须事先查明犯罪主体的身份,否则无法进行案件的侦查。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何不特定性,若依据主体进行管辖可能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对案件
管辖时造成混乱。特殊主体犯罪由特定机关管辖,但是如果特定主体所犯罪行是由其他机关管辖,则特定机关能否对其管辖成为难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因其是特定身份,对其他机关的管辖提出异议。这样一来,既不利于特定机关对特定主体犯罪的打击,也不利于其他有权机关对罪犯的打击。与此同时对公安司法机关同样存在一个难题即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身分的认定可能阻碍侦查工作的进行,妨碍司法的继续,不利于公安侦查机关迅速追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2)如果按照罪名进行立案管辖,那么立案机关实质上就变成了一个审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中明确指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立案机关要对一个案件进行管辖还必须要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才能进行管辖。这样是很荒唐的,按照罪名来进行立案管辖,还有一个很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具体罪名进行规定,有的只是对具体的犯罪形式或犯罪形态的描述。按照罪名进行立案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侦查预审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对罪名的断定。(3)依靠主要的犯罪事实来进行管辖:既对主体进行判断,同时也对主要的罪行的认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对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后可以及时有效的对案件进行管辖。所以我认为在立案管辖上公检法三机关认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不是犯罪主体,也不是所谓的“罪名”而是依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
实。
2022高考成绩我国刑事诉讼法管辖章中指出: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对
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军人犯罪由军事法院管辖,其他专门案件由专门机关立案管辖。从法律文义出发,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管辖上并不是依据主体和“罪名”,而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明确分工,相互配合。
回归案件,武某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所犯罪行是职务侵占,依据法律管辖是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而非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武某主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罪行不是贪污贿赂,渎职罪,也并非依职权侵犯他人人民权利及民主权利。所以在案例中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
二、对辩护人问题的探讨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辩护,法院有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由此可见我国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但是法律为什么规定只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至二人为辩护人呢?为什么不可以向英美国家一样可以委托一个辩护团来为自己辩护?还有在第一次拒绝辩护后,为什么还要准许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继续为自己辩护?
上述问题可以从下面几方面来回答:
(1)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辩护人,2人为上限。①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有限,律师队伍在我国还处于少数,律师的人数不能满足现实需求。②律师的质量还有待提高,2个辩护人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2)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个辩护团为其辩护,好处:有利于还原事实的真相,充分维护被委托人的利益;不利之处:可能影响诉讼的进行,多个辩护人进行辩护不利于及时审理案件,违背及时审理原则。在律师队伍相对缺乏的我国,组成辩护团进行辩护在实际中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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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在我国不可能出现辩护团进行辩护,相对独立的地位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委托多人出现在法庭为自己辩护。
(4)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义务,维护辩护的权利,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保障。在庭审阶段,当被告
人拒绝已经委托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时,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拒绝辩护的理由,只有理由正当才能准许;理由不正当,不能以此理由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在审查理由时也应对应当指定辩护和可以指定辩护进行区分,视不同情况作出合理的决定。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如果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使本来维护被指控人正当权益的手段变成被指控人庇护罪行、逃避罪责的工具,追究机关也会因手脚受约束,权力有限而难以迅速查清案件真相、查获犯罪者。
三、对目前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两小儿辩日原文1会见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一委”发布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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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里的“应当”是要求办案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以内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认真的落实,具体表现在:一是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层层审批;三是不允许单个律师会见;四是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准会见;五是在会见场所秘密安装摄录设备;六是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使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会见权时步履维艰,会见制度形同虚设。
2调查取证难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和调查取证成为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据统计新刑事诉讼实施以来,全国已有200余名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伪证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后绝大多数又以无罪予以释放。这一反常现象造成辩护律师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也降低。
3阅卷难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
案中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从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制有加。中国好书
4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就我国刑事案件实际状况而言,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进行辩护的比率并不高,高水平的律师更是不愿参与刑事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5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 [13]这些要求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所吸纳。但是在我国的现实中,还时常有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到侵犯,致使无罪被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的情况。特别是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实为少见。
四、完善辩护制度的意见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出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由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性质所决定,侦查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等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要充分保障律师有效行使会见权,应该从立法上对侦查机关享有的“批准会见权”、“会见在场权”进行限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赋予了侦查机关“批准会见权”。但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扩大解释,以“经济犯罪情况特殊”,“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为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立法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
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极其有限。应当适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诉讼文书”理解为司法机关为进行诉讼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各种文书,包括各种书状、笔录、判决书、裁定书,而不仅仅局限于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还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对定案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材料。对于“技术性鉴定材料”也不能仅限于鉴定结论,还应包括勘验、勘察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侦查实验记录。并且建议在立法中应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作出明确、详细的列明。明确规定所移送的主要证据必须是“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
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包括指控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以解决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全或只移送有罪证据的问题,以保证辩护人在庭前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
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提高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
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
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基于上诉原因,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在法庭上应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地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时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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