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26
给男宝宝取名字∙【字 号】
【施行日期】1997.07.26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八十年代电影歌曲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落枕后的正确恢复方法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奋斗qq签名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
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什么游戏好玩又不花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