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怎样的
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是怎样的
为依法惩治⽹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接下来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是怎样的
⼀、关于⽹上开设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互联⽹、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规定的“开设”⾏为:
梦幻西游好玩吗(⼀)建⽴赌博⽹站并接受投注的;
(⼆)建⽴赌博⽹站并提供给他⼈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枣庄旅游景点大全(⼀)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白洋淀好玩吗(⼆)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数累计达到120⼈以上的;
(四)建⽴赌博⽹站后通过提供给他⼈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参与⽹络赌博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上开设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站,⽽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为赌博⽹站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为赌博⽹站提供资⾦⽀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站投放与⽹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告或者为赌博⽹站投放⼴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规定
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款规定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收到⾏政主管机关书⾯等⽅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为的;
(⼆)为赌博⽹站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告、软件开发、技术⽀持、资⾦⽀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的犯罪嫌疑⼈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络赌博犯罪的参赌⼈数、赌资数额和⽹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数,如果查实⼀个账号多⼈使⽤或者多个账号⼀⼈使⽤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的⼈数计算参赌⼈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点实际代表的⾦额认定。茎可以组什么词语
对于将资⾦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数额或者实际⽀付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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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开设犯罪中⽤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账户内的资⾦,犯罪嫌疑⼈、被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账户转⼊、转出资⾦的银⾏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数。如果查实⼀个账户多⼈使⽤或多个账户⼀⼈使⽤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的⼈数计算参赌⼈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在赌博⽹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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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站服务器所在地、⽹络接⼊地,赌博⽹站建⽴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站代理⼈、参赌⼈实施⽹络赌博⾏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法达成⼀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治区、直辖市)重⼤⽹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民法院和最⾼⼈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
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
五、关于电⼦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站页⾯、上⽹记录、电⼦邮件、电⼦合同、电⼦交易记录、电⼦账册等电⼦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法,电⼦数据的规格、类别、⽂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数据的制作⼈、电⼦数据的持有⼈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数据⼀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数据存储在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站提取电⼦数据时犯罪嫌疑⼈未到案的,或者电⼦数据的持有⼈⽆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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