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平、张烈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恩施旅游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8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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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志平;张烈云;邓连平;周乃双 伏羲氏
【当事人】郭志平张烈云邓连平周乃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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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兵安
【代理律所】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郭志平
【被告】张烈云;邓连平;周乃双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志平主张被上诉人张烈云因高血压引发昏厥从而摔伤是否有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郭志平与被上诉人张烈云为雇佣关系,其应
承担7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上诉人郭志平主张其垫付11500元医药费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张烈云是否通过“水滴筹”筹集医疗费,是否应在医疗费损失中扣减;4.一审判决后续费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张烈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烈云突发晕厥摔倒,其在公安县二医院的出院诊断及诊断证明均记载“晕厥待查?”,即被上诉人晕厥原因不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烈云通过“水滴筹”筹集的费用是社会对其个人的捐赠,与上诉人应承担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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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01:29:27
郭志平、张烈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8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烈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连平。
原审被告:周乃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烈云、原审被告邓连平、周乃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志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存在高血压病史、不良生活习惯,且因高血压病发引起昏厥并未提及,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摔倒正是由于高血压引发头晕所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即确诊了2级高血压(左侧160/90mmHg,右侧158/98mmHg),后因其服药不规律,2019年其血压一度攀升至170/102mmHg,另公安县二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志显示,被上诉人称其干活时突发昏厥不慎摔倒致全身多处受伤,且被上诉人就诊一小时后查体报告显示血压为144/70mmHg(高于正常值)。高血压的症状主要表现为头痛、头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因高血压引发头晕从而摔倒的事实。2.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已确诊高血压,却故意向上诉人郭志平隐瞒其高血压病史,经多年的朋友周乃双雇佣来帮上诉人郭志平做小工。被上诉人一直表明其身体状况很好,无任何疾病,被上诉人系由周乃双雇佣,其每日工作任务由周乃双安排,每日工资由周乃双发放,应当认定一审被告周乃双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对被上诉人的高血压病史毫不知情,上诉人只是与周乃双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内容是为鸡场上方铺设隔热层。而且,被上诉人在摔倒后向周乃双、肖庭
华要求不用送他去医院,只用在旁边休息一会即可,最后还是周乃双和肖庭华叫来一审被告邓连平,由邓连平将其送往医院。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不甚了解、不大在意,且一直向上诉人郭志平隐瞒自己的病史,其病发摔倒并非上诉人郭志平的过错,而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侵权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烈云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并非被铁丝绊倒而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倒地,根据养鸡场格局图显示,铁丝位于房屋顶部,脚手架在其下方,被上诉人站在脚手架上,根本不存在被顶部铁丝绊倒的可能性。4.被上诉人张烈云从事的工作是其能力所及的工作,张烈云每天工作七个多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半至十二点,下午两点半至五点半),工作强度适当。当天张烈云是午休结束后来工作的,但仅十分钟左右张烈云即坐在地上说头晕,本案中不存在过度疲劳工作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工作的过程中摔倒。5.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的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稳定坚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工具的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6.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1500元医药费,而非判决书中所称11400元。同时,被上诉人及其家属还通过“水滴筹”的方式向社会募集捐款,共计筹集善款35000元,提现33000元全部用于,解决了其部分医疗费用
问题,从“水滴筹”项目的目的和民事赔偿等价补偿原则来看,该筹措资金属于公益款项,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害请求权应以填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应得到双重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本案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因其自身患有高血压且饮酒、服药不规律导致高血压病发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其所患疾病与其在上诉人处从事短暂的工作没有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高血压病发昏厥摔倒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不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在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的情况下,不服药、饮酒,隐瞒病情,最终导致昏厥,其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故意,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后续费为6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也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直接确认被上诉人的后续费为50000元,该判决的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烈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1.周乃双与上诉人承揽关系不成立。周乃双、张烈云、肖庭华给郭志平
做事,周乃双受郭志平之意邀约张烈云,肖庭华是郭志平自己请的。郭志平支付三人的工资每天150元,周乃双未从中谋利,故张烈云与郭志平的劳务关系明确。2.上诉人认为张烈云隐瞒病情,工作中饮酒引发高血压昏倒受伤,从而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张烈云受伤入院血压是144/70mmHg,是在头部受伤后血压才增高。张烈云近十年来与周乃双一起工作,从未发病住院,郭志平与张烈云是同村人,对张烈云的身体健康情况也应知晓。二是上诉人提供的老年检测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乡村医生为迎接检查闭门造车,且记录不是原始资料。三是张烈云不存在当日饮酒问题,周乃双当庭证实张烈云未饮酒,肖庭华证言证实张烈云当天未饮酒,入院记录不存在张烈云喝酒情形。3.关于水滴筹33000元的问题。张烈云全家四口人,儿子身患尿毒症离异,孙子还在读小学,妻子长期患病,张烈云是唯一劳力支撑这个家,是低保户,合作医疗不能报销,无钱救治。因社会同情、亲朋好友捐款的33000元,与其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主张从赔偿款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判决张烈云自担部分责任,不存在双重补偿。4.关于重新鉴定认定的后续费50000元。这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未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邓连平述称,郭志平并不认识张烈云,郭志平是请的周乃双,张烈云是周乃
双带过来的,郭志平对张烈云的身体状况并不了解,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周乃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张烈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92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邓连平、郭志平共同承包原法华寺村棉花采购站房屋分别开办养鸡场。因需在鸡场上方铺设隔热层,邓连平于2019年8月18日到周乃双,周乃双遂邀请经常与自己一起做事的张烈云共同前往。2019年8月24日,周乃双受郭志平雇请,再次邀约张烈云前往做事。2019年8月26日下午,张烈云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摔倒下地。张烈云受伤后,邓连平将张烈云送至公安县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郭志平通过其妻子委托邓连平为张烈云支付医疗费11400元。张烈云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在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48907.53元;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0412.22元。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烈云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费约6000元。另查明,被告邓连平、郭志平于答辩期内申请对原告张烈云伤
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烈云伤残程度为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后期费5万元或据实赔付,无护理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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