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020鼠年贺词【公布日期】1991.06.26
∙【文 号】
∙【施行日期】1991.06.26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失效 2019教师培训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发布日期:1995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2日)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1991年6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基本业务之一。通过运用信贷杠杆的作用,促进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快建筑业发展,提高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条 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批准的信贷计划,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发放贷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高速公路什么时候开始收费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企业和单位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一)建筑行业、房地产行业以及所办各类附属企业;(二)建材生产行业;(三)与建筑业有关的企业单位及总行明确的其他单位。
第五条 贷款条件。申请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
(二)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三)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按规定及时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四)贷款用途正当,确有财产物资保证,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用途
2012年预备党员思想汇报范文 第六条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具体划分下列种类:
(一)建筑安装企业贷款。指各类承担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及从事房修、建筑物装饰等施工任务的公司所需流动资金贷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三)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指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所需流动资金及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
(四)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指与基本建设相关的基建材料供销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
(五)建材、建筑工业生产企业贷款。指建材生产企业、建筑机械生产厂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木材加工、木构件、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金属结构件等加工生产厂等所需流动资金贷款。
当当 电子书 (六)建筑业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指施工机具租赁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地质部门的附属厂,以及本条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建筑业其他单位所需流动资金贷款。
第七条 贷款用途
(一)周转贷款。凡借款单位为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所需正常、合理的垫底流动资金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周转贷款。
(二)临时贷款。凡借款单位由于临时性、季节性生产、物资储备、材料集中到货等原因,发生资金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临时贷款。
(三)专项贷款。凡建筑业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与基本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科研等单位,在研究、消化新技术,试制、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所需流动资金不足;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小型施工机具更新,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投资的科技改造等,已提专用基金不足,均可申请专项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临时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专项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
第九条 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加息及挪用贷款罚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在调整利率时,应同时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利率条款。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条 跨地区施工的企业,周转贷款由基地行核定发放;施工所在地行可根据在本地区施工任务情况,发放临时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产、供、销计划和加速资金周转要求,在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借款计划,报送建设银行审批。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填报借款申请书(附基本格式一),经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定借款合同(附基本格式二),订明借贷双方的经济权责,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并根据企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企业存款户。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根据借款单位的经济效益和信用程度,区别不同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第三方不可撤销的担保或免于担保。实行租赁承包的借款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担保。
抵押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须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单交建设银行保存。抵押物的保险、公证、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如抵押物因不可抗拒的灾害遭受损失,建设银行有权从保险赔偿费中收回贷款本息。
实行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还借款的财产。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
长城币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用贷款垫资承包工程;
三、购储非本单位需用的物资;
四、违反结算纪律;
五、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六、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七、不按规定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计划、报表和资料。
以上第一、二、三、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五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给借款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如遇有违反合同,除十四、十五条以外,其他违反合同事项均按《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分立、更名等法定变更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建设银行。变更后的单位和法人代表应承担归还原有企业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设银行应参与清理财产,承包租赁,合并、分立等合同的研究、起草、签定等全过程。并与变更后的单位和法人代表、担保单位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新合同未签定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单位和法人代表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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