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
摘要:2011 年 5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标志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客观地讲,危险驾驶罪设立后,醉驾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有力有效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然而,危险驾驶行为入刑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的争议和讨论就始终未曾停歇,社会公众对此也是高度关注。近几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对危险驾驶罪认定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但是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争议仍然没有终结,司法实践中的关于该罪的认定难点也比比皆是。对危险驾驶罪立法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是透过个罪研究反思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有益尝试。据此,本文立足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问题进行初步的系统研究,客观分析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历史、立法的不足,最后对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历史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两种情形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至此,我国刑法正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从犯罪构成上看,我国刑法设定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主体限定为驾驶人员。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犯罪情形限定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三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条文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公共安全即为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而日本刑法典中,危险驾驶罪被置于伤害罪一章。四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处罚具有抽象危险的醉驾和追逐竞驶,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并没有单独另设罪名,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五是我国刑法为危险驾驶罪设置了主刑仅为拘役刑的法定刑,附加刑为并处罚金,相比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处罚较轻缓。
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鉴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2013 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的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罚金刑适用、公安机关办理醉驾调查取证、办案程序以及从宽处罚等问题予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的有效解决。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部还下发
公众平台登录界面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专门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安全防护措施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如何认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2014 年 12 月 18 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公布了相关指导案例,指出在判定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情形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果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就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刑法修正案(九)》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双超和危化型危险驾驶行为两种犯罪行为种类,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双超和危化型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所有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没有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单位犯罪情形,因此,危险驾驶罪无单位犯罪之说。虽然危险驾驶罪不成立单位犯罪,但是并不意味着对车辆具有控制力和支配力的相关负责人可以此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车辆管理人员若对双超型危险驾驶行为和危化型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机动车驾驶人员和所有人、管理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2011 年)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后,关于危险驾驶罪设立的争议一直存在,即使后来《刑法修正案(九)》(2015)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 年)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没能停止这场争论,反映出刑法立法技术存在缺憾和不足。所谓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技巧的总称。优良的立法技术所展现出来的是明确而简明的法律
条文、严谨而科学的体系结构、公正而合理的法律制度。正如有学者言:“立法技术是在一定立法制度中历史地形成的最合理制度和正确地表达法律规定和条文以达到最完善的表达形式的规则的总和。”法律是高度概括出来的制度,立法需要简明扼要,但是简明的法律并不意味法律内容的简略,而是要使丰富的立法内容在简短的文字表述中得到反映这就需要立法者使用高超的技术,使制定出来的法律文字简明、内容丰富、高度概括、逻辑严密、规定明确、公正客观、方便适用。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具有上述特点,就会出现良好的立法意图被歪曲、被误读的风险。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最轻的法定刑,即拘役,并处罚金。对此,有观点认为这一法定刑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拘役刑是我国刑法中最轻的主刑,本身惩罚性质较弱,既无法体现惩罚性,也不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二是该罪名在与其他罪名发生竞合时,拘役刑使危险驾驶罪无法得到现实适用,而且还可能通过缓刑变得意义全无。三是拘役刑在减刑适用方面也存在现实障碍。这一批判的实质是认为对危险驾驶罪适用拘役刑有处罚过轻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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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涉及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近罪名关系问题。而与危险驾驶罪比较相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交通肇事罪;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危险驾驶罪极易和这两个相关罪名发生冲突关系。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之后,刑法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基本深入人心,在机动车辆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肇事致人死亡案件数量明显降低。然而,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层面还有一些不足和缺陷。
本文在对立法情况予以介评的基础上,并结合司法实践拟提出以下方面完善建议,以使危险驾驶罪立法在抗制和预防此类犯罪方面发挥更好作用。
(一)增加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
纵观域外刑法危险驾驶罪立法例发现,域外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为种类较多,其处罚的范围也更广泛。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双超型和危化型危险驾驶罪,但是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存在不足,还应当将与醉驾性质相当的毒驾、高速逆行、重度疲劳驾驶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二)拓宽危险驾驶罪适用对象
目前,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机动车。这样规定的初衷可能在于危险驾驶船舶、航空器的情况在生活中较为少见。但从加强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来看,应当将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象拓展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主要原因在于:危险驾驶船舶、火车、航空器等行为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危险驾驶机动车、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对象范围,是严密我国刑事法网的需要。
(三)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刑事立法将刑法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所以,刑法理念构成成文刑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刑法解释(适用)是将现实发生的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偏离刑法理念解释刑法规范。也就是说,任何立法理念都同时也是司法理念。法律毕竟是通过语言和文字表达出来的,执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有时也因立法语言的模糊和不确定造成,仍然需要对法条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这时需要做的即是依照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进行正当解释。而此种意义上的解释并不代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而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所做的立法原意的解读和证成。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年 12 月 18 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 年 5 月 1 日),对执法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意见》仍有一些重要问题未予明确,而且对于其他三种危险驾驶行为均没有规定,应该予以进一步补充完善。
结  论
急急忙忙的近义词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一个罪名,从该罪名设立之初,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立法合规性、合理性的探讨一直争论不休。本文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回顾入手,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背景与进程。危险驾驶罪立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不意味立法是完美无瑕的。诚然,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层面还有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之后,刑法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基本深入人心,在机动车辆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肇事致人死亡案件数量明显降低。“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面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是在嘲笑中“隐忍”,还是在批判中“完善”,这个选择不言自明。针对检讨中提出的问题,本文在充分借鉴外国立法例和部分省市相关案例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相对提出了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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