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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法律天地
2018 年第 01 期
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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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不论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还是在交通,食品等其它领域,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其适用范围也随之越来越广,这可能是出于此罪采用了“以其他危险方法”这样一种兜底性的规定,才无形中增强了此罪的包容量与囊括力,如果不加以界定,就有可能出现司法机关对其适用不当,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学中基础理论内容的一个范畴,适用逻辑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其适用范围的合理性展开讨论,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从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角度,对此罪的适用范围进行简要梳理和探讨,以期确定如何正确认定该罪以及纠正此罪被不当扩大化适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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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危险方法;公共安全;适用范围;危险相当性
伤感非主流网名一、该罪中“其它危险方法”适用范围的界定1.关于该罪中“其它”适用范围的界定分析
马来西亚最高元首根据刑法第114条与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的相关规定,发现“其它”危险方法也是有一定限制范围的,它只能作为这两则条款未尽事项的兜底性规定,而不能作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个章节的兜底性规定,要想明确“其它”在此处的真正含义,首先,应当明确某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其次,从宏观的角度将其放到刑法分则体系中来看,这两条属于普通法,而除此之外的其它规定都属于特别法的范畴,那么问题来了,①就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中,若分则己经针对某种具体的危险方法规定了独立的罪名,那么这种危险方法就不是此处探讨的“其他”危险方法了。因此,“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对刑法第114条、115条这两个条款未尽事项的兜底性规定,而不能作为对整个章节的兜底性规定,也就是说“其他”还需要满足危险相当性的要求。
2.关于本罪中“危险方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分析
有学者认为,②
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方法本身的危险性、方法的独立性、危险的相当性三大特征。我认为,这样概括并不科学。首先,方法本身的危险性更像是危险方法概念的另一种说法;其次,针对独立性这一特
征,最多只能发现前三种行为具有一经实施便能独立发生危害后果的性质,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这一行为却比较特殊,它有不依赖外部条件便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如向空气中投放毒气;也有需凭借外部因素的介入才能出现结果的情况,如向供居民饮用的水井里面投毒,这就需要我们对其“危险相当性”有所判断,因为我们能据此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更重要的是这样解释符合刑法上的同类解释规则。
但何为“危险相当性”,这却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学界对此并未达成统一认识。③目前,理论界对“危险相当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认识:④第一种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将其范围界定为“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第二种是将其理解为“对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性。”第三种是将其阐释为“一旦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我比较好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符。不管是单从该罪在法定刑上的规定来看,还是比较该罪和其他罪名在法定刑上的设置来说,“危险
方法”都应当是可能造成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单从该罪本身的规定来看,即便是对危险犯,刑法设置的刑期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肯定的是:刑法对该罪规定起刑点这么高的刑罚,就其根本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若犯罪行为只能造成一般的危害后果,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将其设为危险犯来加以防犯,也不需设置这么严苛的法定刑来处罚这些
行为,否则就与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背离。考察分则对其他罪名的法定刑设置,如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立法者对那些致人重伤的情形,都规定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通过对该罪与其他两罪进行比较,虽然侵害的客体不同,但在主观罪过方面却是一样的,即都为故意的内容,且刑罚的尺度也是一致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罪在客观危害性方面也应与其他两罪相当,即应只含致人“重伤”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危险方法”应是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即行为一经实施,便有造成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对危险方法含义的阐述都是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出发的,而不是以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来作为判定标准的。鉴于此,不能采用“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危险方法”的具体判定标准。
二、该罪中“公共安全”适用范围的界定1.概念上的界定
关于“公共安全”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①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②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检查;③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④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鉴于对于“公共安全”的定义有以上四种观点,我赞成第四种观点,也是通说的观点。接下来我将通过四个案例围绕着“公共安全”通说的观点来给大家区分此罪与彼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案例一:步行街案件:甲居于某市,一日,甲到该市商业步行街逛街购物,正走到街道左侧一个商店门口时,从该商店楼上飞下一个烟头,将甲的头顶烫伤。甲高声抗议未果,为泄心中怨气,即步行至步行街过街天桥上,将桥上废弃的半块砖头向下购物的人掷去,正中某行人额头,致其死亡。
案例二:高速公路案件:乙居住在某高速公路左侧的一个村庄,某日想前往居住在该高速公路右侧另一个村庄的好友家中,而跨越该高速公路需通过一人行天桥;当日,乙某在通过时,被天桥上的一块石头绊倒,致使脚趾受伤流血,乙十分气愤,将该石头抱起并向天桥底下的高速公路砸去,正好砸到一通过桥下的汽车挡风玻璃,进而砸中驾驶员脸部,致其当场死亡。
案例三:电影院铁钉案:丙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事先在某电影院的某排某号座位上放置了一个五厘米长的铁钉,而自己就坐在该特定位置的后面观察、取乐;当晚七点,观众丁因电影院内光线不好,未能及时发现钉尖上的五厘米长的铁钉,就坐时由于毫无防备,结果被铁钉扎入身体,经鉴定为重伤。
案例四:四人被杀案:甲乙丙丁四人约定某晚上十二点在郊区的某片荒地集合,共同去实施杀害张某一家人的行为,不料被事先得知的张某在甲乙丙丁约定的地点埋设了,结果当晚十二点,准时赴约的甲乙丙丁被当场炸死。
接下来是对四个案例展开分析,案例一中,行为人从天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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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龙
(650504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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