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精品论文】
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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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我国刑法中,与公共安全相关联的概念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更加准确地界
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其中,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
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不能增扩或者缩小;安全的等级与损害的大小和危险程
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级也体现在损害与危险概念之中。
苹果手机使用说明书【关键词】公共安全范围等级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立法所关注的一类严重犯罪,也是我国
重点预防和惩治的严重刑事犯罪。然而,“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刑
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分歧,而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对危害公共安
全罪中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鉴于此,本文专门就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具体
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公共安全的含义
在刑法分则的章、节名称中,与“公共安全”概念有着密切联系的是“国
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我们大致可以了解
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
抽象地讲,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扰乱公共秩序罪,
还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犯罪等等,本
质上均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侵害,均属于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这种
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广义的、抽象的、评价意义上的概念;刑法分则第二章
“公共安全”、第六章第一节“公共秩序”中的“公共”概念,则是狭义的、
具体的、现实的概念,既是具体犯罪之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六章第一节刑法目的的关键概念。可见,公共利益存在着抽象与具体的
区别,我们需要注意“公共”利益一词不同的使用语境。
换言之,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之中的“公共”概念,乃是相对于国家利益
和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利益之主体是社会公众,因而“公共”概念可以置换
为刑法分则章节之下条文中的更为具体的概念——“公众”,公共安全也就可
以进一步地具体化为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什么是公众?公众的具体内涵是指
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或者说,不特定的人、众多的人可以归结为公众。
1.不特定。我国刑法理论一开始就注意到,公共安全之“公共”概念与“不特定”概念之间的密切联系。只不过,1997年刑法之前及其之后的一段时间,一般是将“不特定”作为多数人的修饰词,公共安全被概括为不特定多数
人的安全。例如说,公共安全突出表现为不特定性。⑴但是,如何具体地解释“不特定”概念,始终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方,人们习惯于用不是“特定”的
方式界定“不特定”,这样的概括大致上能够涵括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却不是“不特定”概念的全部规范含义。
最典型的是刑法教科书常举的例子:甲欲杀害乙,向乙所在的人中投掷
,结果(或者可能)炸死炸伤许多人。抽象此类案件,可以说:“所谓不
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
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
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爆炸行为实际上炸死少数人,也属
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因为不特定的少数“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
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⑵简单地讲,“行为人对其
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控制。”固
但是,这样的概括对于另外一些(也许不太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来说,并非如此。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并非无法具体预料,而是基本确定,无论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加以
控制,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是相对确
定的,而非难以控制。例如,偶有发生的在自家果园周围私设电网的案件,私
设的电网一定不会同时电死、电伤众多的人,实际上也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却威胁到不特定的人,而且,某一天果然电死、电伤了一两个人(偷苹果
的小孩或者别的什么人),这种私拉电网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
共安全罪。反之,在自家屋内设置电网等危险装置而致他人死亡的,就与公共
安全无关。
下面,我们再假设一个与私设电网案类似的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A与B有仇,为了报复B,在B每天必经之路上,埋设了一个土地雷。这条
多少岁能结婚偏僻的道路上,行人稀少,A根据自己的多日观察,确信一定会炸死B,但是没
有想到炸死了自己的亲生女儿C。
案例中,行为人将土地雷埋设在相对偏僻的公路上,这条道路上行人稀少,爆炸一般不会(实际上也没有)炸死、炸伤许多人,并没有“随时有向多数发毛肚处理
展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埋设地雷于公共区域、地域,行为指向公众当中某
一人或者某几个人,具有不特定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A用爆
炸的方法故意杀害B的行为,不仅仅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还属于对公共安全有危险的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属于想象竞合,司法
实践中以爆炸罪论处。⑷让我们假设:A将B诱骗至荒郊野外,将B推入枯井,然后向井内投入,B被炸死。那么,A的行为只是侵害了B的生命,行为
的客观属性指向B的生命,而没有侵害也不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所以只构成
故意杀人罪,不能构成爆炸罪。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说,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
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
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
公共安全的认定。
“不特定”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这一点是我国刑
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性意见。这一规则告诉我们,“不特定”需要自然
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
上只能(或者实际上只是)威胁(或者损害)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
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
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反之,与“公众”概念联
系起来评价,侵害的行为对象具有确定性,而没有表现出与“公众”概念的密
切联系,只是抽象地评价为前面提到的整体意义上的“公共利益”,那么,行
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只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
的犯罪。
2.众多人。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用“多数人”概念具体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饰多数人。现在,将“不特定”与“多数人”并列作为“公共”的含义,“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渐
成理论的通说。但是,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的说法,并非十分贴切,不适
合在解释“公共安全”的语境中使用。如前所述,少数人可能依然属于公众,
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公共领域埋设地雷爆炸案就是如此。有学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而交叉使用“多数人”与“公众”概念:
“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⑸也有
教科书开始尝试放弃“多数人”的提法,将公共安全定义为“多人的生命、健
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⑹“众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⑺
在这里,本文用“众多人”取代“多数人”的提法,如此,形成了“公共一公
众一众多”清晰区别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一般来说,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
大财产安全的,或者破坏特定对象但是威胁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
财产安全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时候,我们几乎不必要再考虑“特定”与“不特定”因素,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本身就属于
危害公共安全。但是,非以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
产安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甚至于相当的)公共性,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
全罪,行为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例如,实务上时常能够
见到的灭门惨案,犯罪人为了发泄仇恨一夜之间用斧头砍死一家几口,尽管死
亡人数众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若是其中还包括这一家人的邻居、朋友则
更是如此,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同样的道理,
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毁坏价值重大的公私财产,实行行为没有表现出针对公众的
性质,例如,该财产属于某一个人(或者单位),不会殃及其他无辜者,不属
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不过,类似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少见而已。现在,
就让我们假设一例——焚烧荒漠别墅案:有人放火焚烧一栋独门独院孤立于荒
漠上的“别墅”,尽管这栋有主的别墅时常没有人居住和看护但是依然价值不菲,放火焚烧这栋别墅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属于故意毁坏他人
财物的行为。反过来,放火焚烧的对象是茅草屋,却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纵火家家户户都是茅草屋的小山村,尽管整个村庄的财产价值远远地小
于荒漠上的那栋别墅,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
安全的,特定、不特定的因素不再影响行为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我们接着
说灭门惨案,若是行为人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行,造成众多的人死亡、重伤,
应当以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性。之所以如此定性,不仅仅在于这类案
件事实上往往威胁甚至于侵害到其他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在于
行为人以放火的危险方式杀死众多人,即使众多的人属于一家人,也可以评价
为对于公共安全的侵犯,放火行为不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还是一种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继续讨论前面说到的焚烧荒漠别墅案,如果行为人放火的这一天,恰值主人举行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参加的家庭聚会,行为人意图烧死这些人
从外面反锁大门纵火,放火行为就不仅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还是一种
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即使案发当时,别墅中只有一
家三口,仅仅烧死了一家三口,也应当认定构成放火罪,而不是仅仅构成故意
杀人罪。但是,会有不少人直觉地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若
是行为人以投毒的方式杀死这一家三口,这种直觉会更加强烈。“犯罪人意欲
毒死仇家一家四口或更多人口,在其共同的饭菜中投毒,显然,应成立故意杀
人罪而非投毒罪。”⑻笔者认为,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放火、投毒行为所侵害的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不仅是家庭成员每一个人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只不过人数较少,是“少数人”而已,但是,依然应当属于
公众,一个家庭就是一个小社会——小的公众社会。若不如此定性,会出现明
显的不协调。假设夫妻二人驾驶的汽车被人破坏而出车祸,一家三口死于非命,难道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吗?即使车里只有夫妻二人而没有小孩,本案依然
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焚烧沙漠别墅烧死一家三口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汽车致使两口人死亡却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的案件作完全不同
的认定,是不妥当的。若是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式破坏汽车,问题
会更为突出。
二、安全的范围
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的范
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刑法理论的这一传统解释,符合
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具体犯罪的分析归纳。
相反的观点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
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这一观点,一方面排除单纯
财产安全,缩小了安全的范围;另一方面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包括在
公共安全范围内,扩大了安全的范围。排除单纯财产安全的理由是:“其一,
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还
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
的财产,反而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都难以令人理解。其二,倘若说只要侵
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也难以令人接受。事实上,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这一观
点将公共安全之利益范围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理由,相对简单,因
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也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
安宁的保护。”⑼也有观点同样地将公共安全范围加以扩大:所谓公共安全,
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
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宁。⑽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宜缩小,也不宜扩大。我们先谈,公共安全
灰灰的什么
不宜排除公众之重大财产安全。
首先,并非重大财产均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重大财产必须是公众的财产,公共安全的范围限于公众的重大财产。如前所述,沙漠别墅纵火案和山村纵火
屏幕尺寸怎么算案尽管均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且前者的财产价值远大于后者,但是,前者
不属于公众的重大财产而不构成放火罪,后者财产价值比较而言远小于前者,
但是行为侵害公众的重大财产,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而是放火行为。
其次,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银行、博
物馆的财产不仅不属于公众重大财产,而且盗窃等行为方式并不属于刑法分则
第二章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所以,将公众重大财产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并非
意味着“只要是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之重大财产的方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公共安全包括单纯的公众的重大财产,不会出现不协调现象。刑法
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但是,当财产属于
公众重大财产,而且行为方式也属于放火、爆炸等公共危险方式时,故意“毁坏”行为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竞合,最终应当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不是侵害财产罪;过失“毁损”价值重大之公众财产,应当评价为过失危害
公共安全的犯罪,从而让行为人对过失“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结果负责,
这是协调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条使用的是“或者”一词,“重伤”与“死亡”
之间用的是顿号,这表明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三选一”的关系。不能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
什么时候中秋节下面,试举一例,通过分析该案例来论证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宜扩大至“公
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有一个年轻人,他想钱想疯了,或者是因为山村里有人得罪了他,或者其
他任何奇奇怪怪的原因,他盗走了山村变电箱里的变电器或者是砸毁了变电器,这个小山村输电线路因此而中断,几十户村民不能用电灯照明,只能再拿出多
年不用的煤油灯照明,人们很不习惯,更为严重的是,村民们看不了中央电视
台的节目,不知道国家大事。半个多月后,供电部门修好了变电器,山村的夜
晚重见光明。但是,好景不长,此人再次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小山村继续陷于
黑暗。如此三番,这个年轻人作案五次。最后一次作案时被村民当场抓获。
本案的问题是:这个年轻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吗?
按照扩大公共安全范围的观点,这个年轻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当今社会,如果某种行为使得多数人不能观看电视、不能使用电话,就会
使生活陷于混乱”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但是扰乱了公共
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⑾
无论是公共安全还是公共秩序,都是“公共”的,具有“公共”属性,这
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并构成了与国家安全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区别。而公共安
全的安全,构成了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区别。如果不区分场合,安全与秩序
两个概念的界限似乎是模糊的,而非泾渭分明。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安全与
秩序的区别是实际存在的,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更是明显不同。公共安全是社
会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秩序则表现为公众生活、工
作的有序性。例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了对公众心理安宁的侵害,
因而扰乱公共秩序,但是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出台以前,有地方法院以投毒罪追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人的刑事
责任,就是混淆了安全与秩序的差别。⑿当然,公共秩序概念中,有时也会包
含“安全”要素,但是公共秩序概念当中的“安全”并非是生命、健康和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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