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事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陈浩楠
来源:《决策探索·收藏天下(中旬刊)》 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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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是指传染病人确诊传染病后,仍然在社会公众场合与不特定人进行密切接触的行为。文章基于客观构成要件及主观构成要件就传染病病人传播传染病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分析,并尝试讨论刑法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角。
关键词: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危险方法;公共安全
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是指传染病人确诊传染病后仍然在社会公众场合与不特定人进行密切接触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在过往经验中,类似行为的行为人曾被指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就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讨论。12306火车票
谢娜结婚刘烨 一、现行法律对故意传播传染病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中,对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之行为作出相关规制的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本文认为,不能机械地将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等同于该条下“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原因将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构成要件中提及。除此之外,原卫生部于1991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十二种行为进行处罚,其中包括第九条:“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这是现行法律规制唯一一条对传染病病人故意传播传染病行为的直接规定,但该条款作为行政法规,旨在配合《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且针对前述行为,只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见,条款仍着重针对行政责任主体,而对行为主体没有具体的惩戒态度。因此,在“非典”后的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来自地方人大对《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指出:“应对故意传播传染病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综上,现行的法律规制并没有制度对传染病病人故意传播传染病这一行为进行直接规定,给本文就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留有论述空间。
二、客观构成要件
(一)行为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通说,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在危害行为上必须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有毒物质等危害行为相同的程度才符合构成要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传染病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一百一十五条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就传染病病人传播传染病是否属于《传染病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问题,本文认为病原体指“可造成人或动植物感染疾病的微生物(包括细菌、病毒、立克次氏体、真菌)、寄生虫或其他媒介(微生物重组体包括杂交体或突变体)”。传播病原体需要传播媒介(工具),辨析传播传染病与传播病原体的重点在于是否能把传染病人本身视作病原体的传播媒介(工具),如含有病原体的气体、液体,含有病原体的污染物,含有病原体的动物尸体。那么,传染病病人利用自身作为传播病原体的媒介是否与上述媒介相同,本文在此持否定观点,理由是,无论从《传染病解释》第一条的表述还是传播病原体的媒介来看,传播病原体
dear是将病原体污染物由安全的环境转移至公共场所,并使病原体与病原体媒介相分离的行为,该行为需要存在行为主体与行为客体,而若将传染病病人本身视为行为客体,则会混主客体为一,有类推解释之嫌。
对传染病病人故意传播传染病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有毒物质等危害行为相同的程度的问题,本文认为,需要就传染病本身的易感率、致死率、传染病人的接触人数等方面作出综合考量。
(二)因果关系构成要件
若传染病病人传播传染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因果关系上需要满足类似于以危险方法造成公共安全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例如,在车流量大的高速公路上严重超速并逆行从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的伤亡。但传染病病人传播传染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行为在引起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相比较为复杂。在高速公路超速逆行,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伤害是直接的,但传染病病人传播传染病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具有间接性,而且相较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手段,传染病的传播不受传染病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传染病病毒离开宿主寻新宿主具有不确定性。另外,流行病学的研究表明,在传染病的传播中,易感人是影响传染病传染力度的重要因素。个体是否感染病毒,接触传染病人只是感染传
染病的其中一个条件,其他如是否为易感人、是否对病毒具有抗体、个体免疫力是否完善等因素也应作为感染传染病的综合考量因素。综上所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相比,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很难被断定为与被暴露者患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根据《疫情防控法》的相关规定,负有防控义务的主体对于密切接触传染病人者需采取包括隔离在内的强制措施。因此,可以认为,虽然不能断定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与被暴露者确诊患有传染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传染行为与被暴露者隔离明显存在高度的相关性,而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u盘写保护怎么解除 (三)结果构成要件
按照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无论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的结果构成要件中都需要前述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或者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 (引自马克昌《百罪通论》51页)。那么,根据本文已经论述的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与其行为所造成相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对于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构成要件,重点在于是否能将被暴露者隔离这一结果归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以及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本文在此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暴露者被强制隔离,侵害的是被暴露者的人身自由,这种强制力由政府实施,来源于在特定情况下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中政府为保护绝大多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由公民赋予政府的权力,这种强制力的实施可能会导致少数公民的部分权利被剥夺。传染病人与健康人接触,会导致健康的被暴露者不可选择地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此时,政府作为合法强制机关为保护绝大多数公民利益亦不得不对被暴露者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了侵害被暴露者法益的工具。至此,可以肯定的是,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将导致不特定人的公民权利被强制剥夺,而这种权利的强制剥夺对于任何公民来说,无疑是一种危险。
第二,被暴露者患病的风险增加,虽然在现有条件下很难直接认定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与被暴露者确诊患病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但可以确定的是,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导致了被暴露者患病风险增加的结果,这种风险的增加可以被视为一种已经成立的具体的危险,原因在于,对于一般人来说,无端大幅地增加其患有疾病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会破坏“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能否作为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而被加以保护,刑法界存在争议(张明楷赞同,但马克昌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有关“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有严格界限,且“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会造成很多不妥当的结论”)。但本文认为,传染病人传染病毒的行为结果具有特殊性,类似于结果加重犯,隔离的被暴露者首先被侵害的是生活的平稳和安宁,但其免受传染病传染风险的权利亦被侵害。
第三,传染病人传染传染病的行为,必然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原因在于,政府采取强制隔离和措施需要调动公共资源。例如,疑似病人和与确诊病人的亲密接触者的隔离标准是一人一单间,且隔离病人的费用由财政负责;对于私人财产的影响在于,被隔离者的正常工作、交易被打断,即便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对未履行的义务作出解释,仍然对私人正常的经济生活造成影响,对未来有形无形的经济活动和财产造成损失。
三、主观构成要件
(一)过失关于重阳节的诗句
传染病人过失传播传染病的行为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必须满足刑法对于过失的通说,即疏忽大意和过度自信,两者在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这一行为中相较于其他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度自信的过失犯罪就罪与非罪的区分界限较为模糊。疏忽大意意味着行为主体本该预见却怠于预见,而过度自信则是行为主体持有盲目乐观的态度,但一般人在面对疫情时,普遍会抱有侥幸心理,即便出现了突发传染病的典型症状也仍然不相信是患有该传染病,若将该主观心理归为疏忽大意或过度自信不尽合理。另外,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公众的主要任务是参与经济生活,疫情的发生很难阻挡公众获利的履约行为,在人追求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公众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需将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这一行为归纳为法定罪,在现阶段看来缺乏施行的可能性。
但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传染病人在主观上可构成过失,如在疫区已经被封锁、疫情已经造成一定的破坏、行为主体出现了明显的传染病症状的情况下,传染病人仍然持过度自信或疏忽大意的态度违反疫情防控法所设义务而导致传染病通过自身传播,此时,本文认为,可视为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过失。可见,在认定过失上,不能仅通过探究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而得出结论,要综合考量基础的疫情发展态势、相关部门的举措及宣传等因素后,才能对传染病人的主观过失作出认定。
(二)故意
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故意的认定,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若传染病人本着希望或放任自己传播传染病,并能预见传播传染病会造成公众患病的可能性增大且会发生被暴露者被强制隔离的后果,则可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刑法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仍应保持谦抑性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社会公众往往希望行政主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可能造成危害的个体采取最严厉的惩治,这是社会个体在特殊时期渴望法益得到保障的朴素情感。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这一需求,但作为同时具有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功能的刑法来说,此时应该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在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上做到一如既往的平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作为刑法对于公共安全犯罪的兜底罪名应该谨慎使用,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是否构成此罪,需要综合考量主客观构成要件,着重探讨其危害手段是否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手段程度相当。本文认为,对于传染病人传播传染病这一行为,《传染病防治法》作为特殊法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同时配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进行预防和惩治犯罪。对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传染病行为人,不仅要综合考量传染病本身的性质特性如传染程度、致死率、病理机制、传染病病原体的变异可能性,还应当考虑公权力对传染病防治的进程和力度、社会动员的程度、重大卫生事件的宣传力度等因素,在对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研判的基础上,对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传播传染病主体)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处理,但对于构成要件缺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其他行政条例或刑法的其他罪责对其进行处理,保证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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