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案例】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罪(模拟法庭)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美娟,女,37汉族,农民。2002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及小孩问题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陈美娟遂怀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美娟至自家水池边来一支一次注射器,从其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至被害人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甲胺磷农药打入丝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为毁灭罪证,被告人陈美娟将一次注射器扔入家中灶堂内烧毁。同月26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被害人陆兰英被及时送往医院,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院方因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后被害人的亲属邻里在为其办理丧事时,发现陆家种植的丝瓜上有小黑斑,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报案后,经排查被告人陈美娟被抓获。
● 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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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美娟因泄愤,将甲胺磷农药用注射器注入与之发生口角的邻居陆兰英
家户外种植的多条丝瓜内。次日晚,被害人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丝瓜汤后,均出现中毒症状,并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于同月27日早晨死亡。被告人陈美娟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害人自身有病,其投放甲胺磷不能必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教师节古诗大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且系亲戚关系。2002年7月下旬,两人为修路及小孩问题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陈美娟遂怀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美娟至自家水池边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从其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至被害人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甲胺磷农药打入丝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为毁灭罪证,被告人陈美娟将一次性注射器扔入家中灶堂内烧毁。同月26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甲胺磷的中毒症状。被害人陆兰英被及时送往医院,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系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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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前,双方确实多次发生过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害人系一般过错,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自身有病,其死亡原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所必然导致的辩护理由,根据公安机关的分析意见,被害人高渗性昏迷的诱因是有机磷中毒所致,其死亡是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年三十祝福语
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41号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陈美娟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该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
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向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就本案如何定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如下:
啼组词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指故意投放有害物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由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刑法罪名补充规定中,取消投毒罪名而予修订的罪名。立法修正与罪名变更的原因在于,采用投放有害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多样,仅以投毒罪罪名尚难概括,故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取而代之。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犯罪的手段多样,亦包含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形。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之间容易产生混淆。两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结果上有相同之处,在行为方式与犯
罪结果的形式表现上存在竞合,在定罪处断上应适用法条竞合理论。两者同时也存在明显区别。依照法条竞合理论,在出现数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时,法条间的从属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属性之一。而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可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两种情形。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即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包容竞合则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罪名概念内涵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内涵窄罪名概念的情形,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处断原则是整体法吸收部分法。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中的包容关系。因故意杀人
火炬之光2洗点工具罪往往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一个结果行为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内容上已超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内容,系整体法的范畴。故在一行为内容出现同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要求时,应以整体法确定的罪名予以定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
基于两罪的上述差异,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美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有以下理由:被告人陈美
娟故意在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是因为:其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种的各类蔬菜、瓜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转而流向社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被害人陆兰英的丈夫就证实其时常将所种植的丝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又因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陆兰英家玩耍的另一被害人黄金华遭受毒害。与此同时,在被害人陆兰英死亡后,案件未被侦破前,被害人的家属请左邻右舍办理丧事,其地点就在案发现场的丝瓜藤下,其中数根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尚结在丝瓜藤上,随时也有被他人摘取被众人食用的可能。故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其二,因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已涵盖并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内容,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美娟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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