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第117条与第119条第一款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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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园诗派作者:张馨
飞刀又见飞刀刘恺威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
夜晚潮湿地面潮湿空气寂静        摘要:“危险犯”这一概念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围绕这一概念所产生的问题也是困扰学者们的难题。其中,我国《刑法》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的关系如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同第119条第一款之间为何关系?对此,学界观点不一。因此,以我国《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第一款的关系为例来进行探究,通过对危险犯的进一步了解,从立法者初衷思考,从总则的基本规定入手,具体分析犯罪的构成要件,力求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第117条和第119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从而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嫁妆清单
        关键词:危险犯;实害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发展,危险犯成为各国刑法中一类重要的犯罪类型,成为了防范社会风险的有力武器。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我国刑法学界就开始了对危险犯相关理论的研究。危
险犯这一理论所带来的难题是众多的,由于其本身“危险”一词就无确定的概念,因其产生的其它概念理论自诞生便带着不确定性。在我国,这类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实践中,在处理类似破坏交通设施罪等案件时,往往因危险犯的规定而存有诸多的疑问,例如该类犯罪的既未遂问题、“中止”问题等等。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刑法》第117条和119条第一款均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处理是个难题。捋顺思路,便会发现首要解决的是《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第一款的关系问题,而关系问题的厘清还须弄清以下几点。
木门品牌排行        (一)危险犯之“危险”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是危险犯,但何为危险犯学界观点不一。危险犯之“危险”一词也是存有争议的。“危险”是否是一种结果,学界众说纷纭。刑法学界通常将这一概念理解为“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而后者又有“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之分。这两者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通说认为,“结果”包括对法益的侵害也包括有侵害的危险。其中,“侵害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按通说观点,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结果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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