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燕、张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产负债表公式朱燕、张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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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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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表达能力培训【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燕;张廷 
【当事人】朱燕张廷 
【当事人-个人】朱燕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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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海波 
【代理律所】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燕 
【被告】张廷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张廷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可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范围,其未购买交强险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张廷本人,因此,上诉人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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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即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朱燕虽提供其工资明细,但不是每月稳定收入4500元,故不属于固定工资。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燕事发前从事种子销售工作认定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上诉人朱燕请其丈夫护理,即应按照其丈夫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根据朱燕提供的周剑的工资银行流水,周剑工资每月都不相同,也不属于固定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周剑的工作内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诉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廷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可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范围,其未购买交强险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张廷本人,因此,上诉人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好的mv【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43:47 
朱燕、张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民终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607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和其丈夫的工资收入信息。证据有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请假条等,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仅因为没有所在单位的变更登记信息就认定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是错误的。同样,关于上诉人误工费的损失标准问题,上诉人也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和工作单位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仅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年审变更信息就不予认定明显违背了民事案件证据所要求的证明标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没有为其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直接把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误工费提供的事实与资料之间有出入,一审我们提出了异议。张廷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交警队也未出具我们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朱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绿能”牌电动车沿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钢社区路段,与自南向北的朱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朱燕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朱燕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587.5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
朱燕出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详见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各项;2、定期复查(1月内复诊),功能锻炼。防感染、防内固定松动断裂、防骨不连,必要时二次手术。3、不适随诊。2020年6月2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7月2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定期复查,详见出院小结,全休一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3000元。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廷与原告朱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朱燕诉请被告张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朱燕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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