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 学 月 刊 2004年 第1期
·专题研究·
从《二年律令》看汉律对渎职罪的处罚
姜建设
(郑州大学历史与考古系,河南郑州450052)
[关键词]《二年律令》;渎职;罪与罚
[摘 要]《二年律令》严厉打击失职行为和渎职犯罪。小至使用驿传不当化公为私、监管偷税漏税失察,大到把守关卡不严、打击“强盗”不力等等。因行贿受贿而徇私枉法、“鞫狱故不直”、“故纵弗刑”、狱吏殴打刑
徒致死等司法失职渎职行为,受到汉律的特别关注。对于失职渎职的处罚,有罚金、徒刑直至死刑,轻重的依
据是情节、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对于勾结诸侯、司法渎职等犯罪行为,汉律处罚起来特别严厉,“弃市”、“腰
斩”、灭族等残酷刑种在《二年律令》中都出现了。汉律所惩治的渎职行为涵盖了社会公务的方方面面,表达出
汉初统治者对吏治状况的焦虑和整顿吏治的决心,体现了汉王朝为建立一个高效廉洁政府所做的努力。
[中图分类号]K234;K87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4)01-0017-07
Punishment on Malfeasance According to
The Second Year's Laws and Decrees of Han Dynasty
JIANG Jian-she
(History and Ar c haeol ogy Depar tment,Zhengz hou Univer s ity,Zhengz hou450052,Henan,C h ina)
Key Words:the Second Year's Laws and Decrees;malfeasance;guilt and punishment
Abstract:Strong measures were taken ag ainst dereliction of duty and malfeasance acco rding to the Second Y ear's Laws and De-crees.From taking public interests as one's own,failing to do one's best
in supervising the crime o f evading taxes,to being slack in guarding pass strictly and cracking down o n pirates,all wer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punishment.Offering and accepting bribes to pervert the law,deciding cases unjustly on purpose,conniving at criminals instead of punishing them properly and the officials'torturing prisoners to death were all paid special attentio n to.As to the punishment on malfeasance,there were fine,im-prisonment and even death penalty,and the degree of seriousness were judged in the lig ht of the different situation,na ture and consequence of the cases.A s for colluding with the dukes o r princes and crime of malfeasance in o ffice,the Law and Decree of Han Dy nasty o ffered ex tremely severe punishment including killing the criminal at dow ntow n area and discarding his dead body in street fo r show,cut ting the criminal in half from his w aist and killing his family as w ell and other cruel corpo ral punishment. The Second Y ear's Laws and Decrees reflected the complicated social reality in early Western Han Dy nasty.T he scope of pun-ishment on this kind of guilt cov ered all the fields of public affairs,which showed the governors'anxiety about the officials' w ork and their determination to rectify it and also the g reat effor ts the Han Dynasty took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 honest and clean go vernment.
张家山汉简的出土,必将推动秦汉史研究的全面进步。本文拟据《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以下简称《二年律令》,凡标出律令名而不加说明者皆从本律令引出)的有关条文,来探讨一下汉律对渎职罪的处罚问题。这些条文对于研究汉代刑法和行政立法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理应得到深入研究。
狮子座女一
汉律所惩处的渎职行为,主要是指担任社会公职者在执行公务时犯了过失而没有尽到应尽职责的行为。渎职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对系列罪行的总称,所以汉律所惩处的,是一个个具体的渎职行为,其犯罪主体也有不同。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强盗”团伙,汉律镇压起来很严厉:
智(知)人为盗而通饮食qq炫舞情侣搭配
馈之,与同罪;弗智(知),黥为城旦舂。[1](p143)
知道别人参加了“强盗”团伙而送给他们食品或其他物品,是和“盗”一样的罪行,处罚起来自然也是一样的。不知情而做了这些事情,也要“黥为城旦舂”———黥面之后再处以四年徒刑。因为这两
种行为都有助于“盗贼”,从而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武帝时代绣衣使者“以法诛通饮食,坐连诸郡,甚者数千人”[2](p3151),看来并非一时的鲁莽,而是有法可依的。这条律文所打击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非公职人员。既然对“强盗”这么重视,打击“强盗”不力等渎职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
四两。……一岁中盗贼发而令、丞、尉所不觉智(知)三发以上,皆为不胜任,免之。
这是《捕律》中的一条规定。不能及时觉察所发生的“盗贼”事件,首先追究相关吏员的责任,而地方长官也难逃其咎。一年当中盗贼事件多次发生而有三次没有发觉,县里的令、丞、尉都要被免职,因为他们“不胜任”本职工作。这些都是明显的渎职行为。汉律对“不胜任”的明确界定,增加了处罚渎职犯罪的可操作性。
与盗贼遇而去北,及力足以追逮捕之而官
◆◆◆◆◆逗留畏弗敢
就,夺其将爵一级,免之,
毋爵者戍边二岁;而罚其所将吏徒以卒戍边各一岁。
兴吏徒追盗贼,已受令而逋,以畏
论之。
遭遇“盗贼”而败北,有能力追捕而逗留畏懦不敢向前,也是典型的渎职行为,《捕律》中的这条律文规定了处罚标准。调发力量追击“盗贼”,受命之后却逃走了,按照遇敌“畏懦”罪论处,这是严重的渎职行为。
对于关乎国家主权的事情,汉律自然不会怠慢,《盗律》为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智(知)而出者,
皆与盗同法;弗智(知),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毋符致,吏智(知)而出之,亦与盗同法。
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戍边二岁。
私运货物,特别是黄金之类关乎国家安全的贵重物品出境,管理人员明知故纵,或疏于检查,“皆与盗同法”,或与私运者“同罪”;即使不知道,也要加以处罚:不知道本身就是失职行为。使者出境必须有凭证,明知无证而放人出去,有关责任人“亦与盗同法”,处罚自然也是一样的。这些都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史记集解·汲郑列传》征引应劭的说法:“律,胡市,吏民不得持兵器出关”,可能就是引自于《
盗律》,其精神与上面这两条律文是一致的。史籍中还有对进口货物限制的记载,如宋子侯许九“坐买塞外禁物罪”,景帝中元二年被夺爵[2](p940),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凡此种种表明,汉律严格管理外贸和出入境事务,对于其中的渎职行为严惩不贷。
《二年律令》中的“令”,指的是《津关令》,其内容至少在23条以上,这次出土了19条。从这19条“令”文中可以看出来,西汉初年对出入关津的管理十分严格。《津关令》中的“津关”,既包括内地的关卡渡口,也包括国境上的边关。其第一条内容是:
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
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
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智(知)其请(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传,令以阑出入者,与同罪。
非其所◆为◆而擅为传出入津关,以传令阑令论,及
所为传者。
“阑”,《汉简》整理组征引《史记集解·汲郑列传》中所引臣瓒的说法:“无符传出入为阑”。因“阑”获罪在
《史记》、《汉书》的记载中不乏其例。对于把关不严使人无证出入的直接责任者,罚之以“赎耐”,地方长官则要被“罚金四两”。对于不符合出入条件者明知故纵及把凭证借给他们使之顺利出入,也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受到的处罚与擅自出入者是一样的。《津关令》还规定:
相国、御史请缘关塞县道盗、盗贼及亡人越
关、垣离(篱)、格堑、封刊,出入塞界,吏卒追逐者得
随出入服迹穷追捕。令将吏为吏卒出入者名籍,伍
人阅具,上籍副县廷。事已,得道出入所。出人盈五
日不反(返),伍人弗言将吏,将吏弗劾,皆以越塞令
论之。
沿边县道的“盗”、“盗贼”以及逃亡者越过关卡、篱笆墙、堑壕、边界上的树林而出入边界,吏卒可以循其踪迹而穷追出境。守边将吏对追捕吏卒出入境状况进行登记造册,同伍者担保,其名籍登记副册上交县廷。追捕事毕后,规定要从原出境处返回。追捕吏卒出境超过五天不回来,同伍者不向将吏报告,将吏不加追究,都要按“越塞令”论处。其中追捕吏卒五日不返、伍人不报、将吏不究皆属于渎职
行为。越塞令,整理组认为就是指上引《津关令》第一条的内容。私自越塞是严重的罪行,对其监管不力也是严重的渎职行为。
对于军人失职行为的处罚,《兴律》做出了明确规定:
守燧乏之,及见寇失不燔燧,燔燧而次燧弗私
(和),皆罚金四两。
防守烽火台而失职,看到敌人来了不点烽火,或者点火之后相邻的烽火台没有响应,都是失职乃至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要被“罚金四两”。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是法律的基本职责之一,汉律也不例外。当年睡虎地秦简发现后,《效律》、《金布律》等律文曾让法律史界眼界大开;而张家山汉简的出土,则使人们再次领略了秦汉时代经济法规之详尽:
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臧(赃)为盗,没入
月 诗其所贩卖及贾钱县官,夺之列。列长、伍人弗告,罚
金各一斤。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诸诈绐
dnf狂战二次觉醒
人以有取,及有贩卖贸买而诈绐人,皆坐臧(赃)与盗
同法,罪耐以下有(又)迁之。有能捕若吏,吏捕得
一人,为除戍二岁;欲除它人者,许之。
这是《◆市律》的一条律文。商人偷税漏税,所逃税额按盗窃的赃物论处,其贩卖物品及货款没收,同时要收回其市场上的摊位。列长———列有伍,按照云梦秦简整理组的说法,“列伍长即商贾伍人之长”[4](p57)———以及同伍商贩对同伴偷税漏税行为不告发,都要被罚金一斤。啬夫、主管吏员抓不到偷税漏税者,各罚金二两。依靠获取好处,以及在贸易活动中他人,其赃物按盗窃论处,耐罪以下者还要被流放。对于这些分子,能够捕获或者向官吏告发,抓获一人,免除告发者兵役二年,并允许把这种豁免权转送给他人。汉代市场上有伍有列,列有列长,市有市长,大家各司其职,打击偷税漏税、坑蒙拐骗等不法行为。这条律文中对列长、啬夫和“吏主者”实施罚金,是因为他们渎职或者失职。
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
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
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钱律》中的这条律文说明,私自铸钱在汉初是
不允许的,其中同居、正典、田典和伍人受罚,大约是按照连坐法来追究的;而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和部主者受罚,则是因为他们渎职或者失职。
擅赋敛者,罚金四两,责所赋敛偿主。
这是《杂律》中的一条律文,反映了汉初统治者轻徭薄赋的施政精神。擅自赋敛,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自然属于渎职行为,受罚也就理所当然了。武帝元封元年,侯黎扶“坐为东海太守行过擅发卒为卫,当斩”[3](p618),则是这条律文继续实施的一个例证。汉律还惩罚损害公物、化公为私等不法行为。《金布律》规定:
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入毁
伤县官,贾(价)以减偿。
丢失、损害官府财物,有关责任人要按平价赔偿,因为他们失职。渎职更不能允许:
县道官敢擅坏、更官府寺舍者,罚金四两,以其
费负之。
这是《徭律》的一条规定。县道官胆敢擅自毁坏、改扩建衙门等公家房舍,罚金四两,所需费用由其本人偿还。公房改扩建需要报批,擅自行动是滥用职权,渎职受罚理所应当。
这次新出土的《传食律》和《行书律》,为研究汉代的驿传制度提供了许多全新的材料,本文所关心的则是它们对渎职行为的处罚。
使非有事,及当释驾新成也,毋得以传食焉,而
以平贾(价)责钱。非当发传所也,毋敢发传食焉。
为传过员,及私使人而敢为食传者,皆坐食臧(赃)为
盗。
这是《传食律》中的一条规定。使者非公事不得在驿站食宿。在驿站食宿者超过规定名额,以及非公务出使而敢在驿站食宿,同属渎职行为,其花费要按盗窃赃物罪论处。《行书律》规定:
书不急,擅以邮行,罚金二两。
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
皆盈一日罚金二两。
非紧急公文而擅自按紧急公文来邮递,这是明显的渎职行为。发放及传送文书,在规定时间里没有会合而失期,误事者罚金二两;没有误事,以及文书已备而滞留没有发放出去,滞留超过一旬,按超过一天者罚金二两计,因为这些也全是渎职行为。
征辟察举是汉代选官的重要途径。举荐者要对自己的举荐对象负相应的责任,《置吏律》为此做出明确规定:
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
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
举荐对象以后不廉洁、不胜任,除了将本人免职以外,举荐者也要被免职。因为他们失察,犯了渎职罪。非公职人员而举人不当也要受罚,其后果与公职人员渎职是一样的。
对于司法腐败及法吏渎职问题,《二年律令》赋予了更多的关注。《具律》规定:
告,告之不审,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
之,及守将奴婢而亡之,篡遂纵之,及诸律令中曰同
法、同罪,其所与同当刑复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
白粲当刑为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皆如耐罪然。告状,所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审问时故意给被审问者罗织罪名或开脱罪责,或者断案出现过失;以及看守奴婢而让他们逃走,把他们抢出来放其逃走等等,都要按耐罪的标准加以处罚。这条《具律》所涉及的罪行,“鞠狱不直”、“故纵弗刑”、“论而失
之”属于司法渎职或失职,别的则属于其他罪错,但在汉朝立法者看来其情节相同,所以对其处罚也就比照执行了。《具律》还规定:
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
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
为了给人开脱或罗织罪名,故意举证与实情不符的材料,也是司法工作中的渎职行为。所论对象是死罪的,证人“黥为城旦舂”;其他罪行则各以所开脱或罗织的罪名反坐之。
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
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
《具律》中的这条规定与上一条律文性质近似:担任翻译而犯了上条规定的相同罪行,处罚也是一样的,而后一条律文在边境地区运用得可能要多一些。
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
赎死。
这是《贼律》中的一条规定。狱吏因公事殴打刑徒致死,虽然不用偿命,但要按死刑的标准来赎罪。因为他执行公务过当。
为准确打击司法渎职行为,《具律》明确划分司法实践中“失职”与“渎职”的区别:
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
不直。
按照《说文解字》的说法,“审,悉也,知采谛也”,审是详知、周密的意思。断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研究,出现误判或错判,这叫做“失”;明知轻罪而故意判以重罚,这是“不直”。司法失职与渎职的区别就在于有没有错判的故意。
《二年律令》所惩罚的渎职行为涉及社会公务的方方面面,内容十分广泛:打击“强盗”不力,把守关卡不严,监管偷税漏税而出现漏洞,擅自赋敛,毁坏公物,使用驿传不当化公为私,荐人不当,行贿受贿以枉法,“鞠狱故不直”、“故纵弗刑”,狱吏殴打刑徒致死等等,都是明显的失职渎职行为,都列在了汉律的惩处范围之中。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来的有两点:
第一,从现有材料看,除了司法方面有一条规定外,汉律对其他方面失职与渎职行为的划分似乎并不明确,汉代刑法和行政立法的实际水平大约也只能如此。因此在对失职、渎职行为的探讨中,我们没有刻意去对二者加以区分,范围划得相对宽一些。
第二,从《二年律令》看,“不胜任”、遇敌“畏”、“鞫狱故不直”、“故纵弗刑”、邮传“乏事”、荐人不当等等罪名,似乎是专门为惩罚失职渎职行为而设立的,可见汉律对此是多么重视。
二
依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的不同,汉律对渎职罪的处罚有轻有重。《行书律》规定:
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
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
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
书不当以邮行者,为送告县道,以次传行之。诸行书
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
邮递公文一站一站往下传,汉代法定里程一天一夜为二百里。少走五十里,用竹板打五十下;少五十里至百里之内,打一百下;超过百里者罚金二两。到站之后,要立即把文书向下传,滞留超过半天的,罚金一两。不该按邮件处理的文书,由驿站传递。邮递或传递过程中毁坏了封泥,罚金一两。行走速度太慢、滞压公文、毁坏封泥等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所以汉律要加以处罚,处罚的办法是笞打和罚金。《贼律》中的一条律文与此性质相近: 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耐为隶臣妾。
传递公文时将封泥毁坏,然后再用其他完整的封泥重新封上,要“耐为隶臣妾”。毁封可能导致泄密、篡改、假冒、伪造公文等一系列恶果,处罚自然要重一些。同属“毁封”,一个“罚金一两”,一个“耐为隶臣妾”,轻重不同的原因可能就在于,后者“毁封”之后“以它完封印印之”,伪造封印理应罪加一等。
亡、杀、伤县官畜产,不可复以为畜产,及牧之
而疾死,其肉、革腐败毋用,皆令以平贾(价)偿。入
死、伤县官,贾(价)以减偿。
这是《金布律》中的一条律文。丢失、杀死、伤害公家畜产,使其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以及放牧而让牲畜病死,其肉、皮腐烂而无法食、用,都要按平价赔偿。把死伤的畜产交公,赔偿可以酌情减少。责令赔偿的原因在于事主失职。
效案官及县料而不备者,负之。
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宜出而出,皆负之。
这是《效律》中的两条规定。验收及称量结账后物品数量与帐面不符,有关责任人要加以赔偿。与律程相比超出实有数额,以及不宜出而出的,都要加以赔偿。这两条律文是关于仓库管理方面的规定,可能直接抄自于秦律,因为云梦秦简中也有类似的内容。
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
这是《贼律》中的一条规定。官员丢失官印,“罚金四两”,同时还要及时发出公告,声明原印作废,以免造成危害。《爵律》规定:
诸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吏
智(知)而行者,与同罪。
伪造本人的爵位、以爵位抵免自己或他人罪责而出现欺诈行为,“皆黥为城旦舂”,因为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等级次序。官吏明知其情而听之任之,“与同罪”。处罚也是一样的,因为他们渎职。
诸诈袭人符传出入塞之津关,未出入而得,皆
赎城旦舂;将吏智(知)其请(情),与同罪。
这是《津关令》中的一条规定。盗用他人凭证出入津关,在关卡渡口上被抓获,要按城旦舂的标准来赎罪;将吏知情而通同作弊,“与同罪”。
比较而言,上面这些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较轻,处罚也不算太重,基本都在罚金和徒刑的范围内。下面这条《贼律》的处罚也不算很重:
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
审,罚金四两。
按照《说文解字》的说法,“谩,欺也。从言,曼声”。向皇帝上书或言谈时欺慢不恭,“完为城旦舂”。粗心大意写了错字,“罚金四两”。虽说皇上的尊严至高无上,但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处罚也就从轻了,这与汉初“轻刑薄罚”的指导思想相一致。然而这种从轻处理是有限度的。臣民行为一旦危害了专制皇权,汉律也就不客气了。《贼律》规定: 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
假借皇上名义发布命令,造成危害的要被“弃市”,没有造成危害的也要“罚金四两”。为了维护专制统治,封建法律的狰狞面目开始暴露出来。《贼律》还规定: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
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
彩铅笔画(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凭借城邑亭障造反,投降诸侯以及谋反等等,危害了专制统治;登上城墙或亭障而防守诸侯来攻打,不坚守而弃去或投降,这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处罚自然也十分严厉:本人腰斩,父母、老婆孩子以及同胞兄弟妹等都要被杀戮之后弃尸于市。
盗、盗贼发,告吏,吏匿弗言其县廷,言之而
留盈一日,以其故不得,皆以鞫狱故纵论之。
写个人简历这是《捕律》中的一条规定。发生了“盗”或“盗贼”事件,有关吏员知情不报,或将消息滞压一天后再向上报,致使“盗”或“盗贼”逃逸而不能捕获,有关吏员要比照“鞫狱故纵”罪的处罚标准来论处,因为他们犯了渎职罪。
“鞫狱故纵”这个罪名,本是专对司法渎职而言的:
鞠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
罪,斩左止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其当系城旦
舂,作官府偿日者,罚岁金八两;不盈岁者,罚金四
两。……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赃)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加)二等。
这是《具律》中的一条律文。断案时故意为人开脱罪责,或故意歪曲事实给人罗织罪名,以及在调查、审理、判决时没有一查到底,所断为死刑案子的,审理者要在被砍下左脚趾后再判处四年徒刑,其他案子则按照案情来加以处罚。因为受贿而出现渎职行为,处罚时罪加二等。按所获赃物来量刑,若高于按渎职罪来处罚的量刑标准时,从重处罚,同时再罪加二等。可见汉朝对“鞫狱故纵”、“鞫狱故不直”的打击是多么严厉。“鞫狱故不直”这个罪名在《二年律令》中反复出现:
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
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
论。[1](p149)
毋敢以投书者言系治人。不从律者,以治狱故不直论。[1](p150)
这是《具律》中的两条律文。前一条的意思是,治狱要按照上告的内容去审判,胆敢给他人周纳罗织罪名,以及无人告发就加以审理,都要按“治狱故不直”罪论处。后一条律文的意思是说,不能完全按照检举告发者的话去抓人和治罪,必须在核准事实后才能加以处理,违反这一规定,要按“鞫狱故不直”罪论处。因为这些都是严重的渎职行为。
对于因行贿受贿而枉法,《盗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罪重
于盗者,以重者论之。
对于行贿受贿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腐败、渎职犯罪,汉律决不姑息:受贿以枉法,其赃物按照盗窃罪的性质来进行惩处,这已属于从重处罚;而罪行超过盗窃罪处罚上限的,则要按最重一个罪行的量刑标准来论处。这反映出汉律严厉打击行贿受贿而妨碍司法公正的刑罚导向。
“鞫狱故纵”、“鞫狱故不直”是专对司法渎职而设置的罪名,它们至迟在秦律中已经出现,云梦秦简中有这样的解说:
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
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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