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某、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某某;付某某;林某某 
【当事人】夏某某付某某林某某 
团日活动总结书【当事人-个人】夏某某付某某林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江嘉琪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江嘉琪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锦培江嘉琪 
【代理律所】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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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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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就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付某某提供了支付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加以佐证。就夏某某与付某某之间借款的合意,付某某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供其与夏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加以佐证,特别是2018年6月30日、7月14日及7月19日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据此,付某某就其主张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一审认定夏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反,夏某某主张其与付某某是情侣关系,其是实
际上帮付某某养卡,其所依据的聊天记录属于一审已经质证的部分记录,并非全部,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关于夏某某上诉称付某某转账到号(×××~x仔)的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就该节事实,有夏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林某某的抗辩意见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夏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前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夏某某上诉主张所依赖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不足以推翻一审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夏某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46:36  食补胶原蛋白有哪些食物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某向夏某某的号转账多笔款项,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的转账记录:(2018年)5月7日转账5000元,5月13日转账300元,6月4日转账5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6月6日转账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9800元。    付某某向林某某的号(×××~x仔)转账多笔款项,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的转账记录:(2018年)2月12日转账3000元,2月13日转账1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2月27日转账1000元、1000元,3月13日转账3000元,3月16日转账300元,3月17日转账2000元、1000元、3000元,3月20日转账2000元,3月22日转账2000元,3月23日转账3000元,3月27日转账2000元,4月4日转账100元、5000元,4月7日转账9000元,4月22日转账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0400元。    付某某出示的其在2018年与夏某某的聊
天记录显示:6月30日,付某某“你现在一共欠我7万块对不对”夏某某“嗯嗯,知道了”“我知道你的想法,但是我现在真的还不起,就这次分期还信用卡,我也不知道我还得起不,明天我还没够3600还你呢……我只可以尽量还你钱……我会尽全力还钱的,一下子你也知道不可能还得起”;7月14日,付某某“我也不叫你还我的,也知道你没有……只是你用的我那张信用卡的钱,你自己搞好就行了”夏某某“嗯嗯”;7月19日,付某某“这个月信用卡还的金额”被告夏某某“我想问我要还多少”“分期那个”“我现在真的无能为力,我真的没办法到钱”付某某“2670”夏某某“希望你不要只是吹我还钱才发信息来”“现在我是还分期的是不是”付某某“嗯嗯”夏某某“我总共还了多少”付某某“我不是和你说了吗,一共剩下3万分期了!每个月还2674,里面包含了1900的利息”;7月21日,付某某“你明天记得转2670过来哦!”夏某某“我可以的全部还给你,我有钱吗?”;8月24日,付某某“那你给我个期限……2年内可以吗?之前借给你也说过的”“我说了!信用卡我给你用可是你用了你就自己还,我没有努力还你的那一份”夏某某“我情况好一点根本不用那么久……反正你不要逼我就行”“知道了……这个月你顶一下”;9月14日,付某某“你21号必须给我把上个月和这个月的信用卡钱转给我!前两天你转了4百给我,还差5千!”“把我哪个信用卡寄过来给我……”夏某某“嗯嗯”;9月21日,付某某“你借我的你还过我一分没有?”夏某某“问题我是没钱啊,你都不是不知道”。
    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29日消费6001元,5月1日消费10000元,5月5日消费8050元、11080元。上述金额合计35131元。    一审庭审中,付某某自认被告夏某某已经偿还了26700元。根据付某某陈述对应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转账记录:(2018年)2月15日转账3000元,3月3日转账2000元,3月14日转账3000元,5月13日转账330元,6月4日转账10000元,6月8日转账4000元。聊天记录中的转账部分:(2018年)7月22日转账2700元,9月6日转账400元,9月21日转账2370元。后付某某提交书面陈述称夏某某已偿还3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某某通过转账、出借信用卡等方式向夏某某出借款项。其中付某某提供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付某某共向夏某某转账29800元,以及向夏某某使用的林某某名下的号转账50400元,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信用卡消费35131元。虽然夏某某辩称其与付某某未发生借款,转账款项均为付某某的个人消费,转账记录未明确记载上述款项的用途为借款,信用卡消费亦未显示为借款,但结合付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林某某的抗辩,付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付某某通过转账及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夏某某出借款项共115331元。付某某自认夏某某已归还3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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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故夏某某尚欠付某某本金83631元。现付某某主张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现金借款部分,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问题。付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付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日止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某是否负连带责任。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向付某某借款,虽然转账款项发生在其实名认证的号上,但该号是其公司交付使用的,林某某使用该号时,借款已发生,林某某亦未收到借款款项。付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与林某某未发生借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林某某对夏某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故付某某主张林某某对夏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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