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乐安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谢乐安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粤02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大话西游歌曲
【审理法官】万靖陈理广邹征衡 
浙江旅游【审理法官】万靖陈理广邹征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摩尔庄园网页版谢乐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 
【当事人】谢乐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 
【当事人-个人】谢乐安 
【当事人-公司】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黄业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劳业兴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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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乐安 
南京特美食【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谢乐安称其已经缴纳,并向本院提交《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2××××××××1187,被处罚人:谢林芬,金额:150元,记分:6分。针对被处罚人不是谢乐安的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对谢乐安进行询问,谢乐安称谢林芬是其妻子,涉案车辆绑定在谢林芬的手机软件上,只能由谢林芬代为履行扣分以及缴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谢乐安主张其在手机软件(交管12123APP)中查询到其驾驶的机动车粤A×××某某有“待处理违法”信息,认为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已对其作出“150元,扣6分”的行政处罚,而根据谢乐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载明被处罚人为谢林芬,即谢林芬的驾驶证被扣除6分并交纳150元。谢乐安并非涉案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谢乐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谢乐安主张谢林芬为代办人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谢乐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乐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3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14时22分,谢乐安驾驶车牌号为粤A×××某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进入乐广高速公路,行使至乐广高速北行14公里800米处梅花北往坪石西方向时,被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2张记录该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的图片,其中一张图片显示:地点:乐广高速北行K14+800m;设备编号:440××××××××××××029,方向描述:梅花北往坪石西,抓拍时间:2020年3月13日14:22:29.466;车速:129km/h;限速:100km/h;防伪码:37cca82c356bde6a6c00d1f3b9b4e101;超速:029%。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获得该交通
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经审核,将该信息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交管12123”APP向社会提供查询。    2020年7月30日左右,谢乐安通过APP查询到其驾驶的机动车粤A×××某某有“待处理违法”。点击进入“违法处理”页面显示:“违法行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150元,记6分;违法车辆:粤A×××某某;违法地点:广乐高速K14800M;违法时间:2020-03-1314:22。”谢乐安据此认为,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已对其作出150元、扣6分的行政处罚,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谢乐安获悉上述“待处理违法”“违法处理”信息后,并未到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接受处理,也未在“交管12123”APP上进行处理,也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谢乐安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交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本案中,谢乐安依据其在APP中查询到的“待处理违法”“违法处理”信息,认为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已对其作出了“150元,扣6分”的行政处罚。而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称其仅是通过“交管12123”APP对外公布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信息并告知车辆所有人谢乐安要接受处理,但因谢乐安未到其大队接受处理,也未在“交管12123”APP进行处理,因此其未对谢乐安作出行政处罚。对此,200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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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粤A×××某某车辆超速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通过“交管12123”APP予以公布,并告知涉案车辆所有人接受处理,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的该行为仅是告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对涉案车辆所有人进行行政处罚,只有涉案车辆实际驾驶人接受处理确认该违法行为,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才能对实际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如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应先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需要指出,“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手机APP)。车辆所有人进入该程序后,可以在“违法处理”中查询其车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处理”显示有三栏内容,一是“未处理”,二是“已处理未缴款”,三是“已缴款”。如车辆有违法行为,相关的信息会显示在“未处理”一栏,车辆所有人可以点击进入处理页面。本案中,谢乐安在未进入“交管12123”APP进行处理、缴纳或到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接受处理的情况下即认定韶关交警高速三大队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综上,谢乐安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谢乐安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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