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超详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效:
(1)⼀⽅以欺诈、胁迫的⼿段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条款⽆效;
(8)因被撤销⽽形成的合同⽆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效以及合同⽆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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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胁迫⼿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因欺诈⽽订⽴的合同,是在受欺诈⼈因欺诈⾏为发⽣错误认识⽽作意思表⽰的基础上产⽣的。根据《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的⾏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的原因之⼀。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段订⽴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效。
英语专业的就业前景及就业方向⼆、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利益的合同卫校毕业生自我鉴定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为实现某种⽬的,串通⼀⽓,共同实施订⽅合同的民事⾏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的利益损害的违法⾏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为规避强制执⾏,⽽与相对⽅订⽴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管或控股股东利⽤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与债权⼈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的合同,是绝对⽆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般的绝对⽆效合同
的原则处理,⽽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当事⼈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
1、债务⼈为躲避执⾏,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18⽇发布)手提电脑排行榜
裁判要旨:(1)债务⼈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债的情况下,未实际⽀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效合同的处理,⼈民法院⼀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九条规定:“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该条规定应当适⽤于能够确定第三⼈为财产所有权⼈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公司的财产,并⾮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利率计算公式
《合同法》第五⼗九条规定适⽤于第三⼈为财产所有权⼈的情形,在债权⼈对债务⼈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令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不能根据第五⼗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的合同⽽取得的债务⼈的财产返还给债权⼈。
2.企业⾼管或控股股东利⽤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效
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4>沪⼀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杨敏捷利⽤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效。转让合同⽆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续,相关费⽤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3.债权⼈与债务⼈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效
案例:吉林市信发⼩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级⼈民法院<2015>吉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谎称⽤以购粮,抵押物因银⾏未释放,债权⼈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对于债权⼈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合同⾸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存在转嫁风险的⼼理状态和⾏为。
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构成欺诈”,同时“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故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聘⽤违反竞业禁⽌的员⼯,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增强市场竞争⼒,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挖掘”核⼼⼈才。但企业所聘⽤的员⼯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协议或者相关的保密协议等,若企业明知此种情况仍予以聘⽤,则相关劳动合同是基于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效。若企业仅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相关劳动合同也会因原⽤⼈单位的维权⽽解除。
《劳动法》第99条规定:“⽤⼈单位招⽤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也指出:“⽤⼈单位招⽤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向原⽤⼈单位赔偿下列损失:(⼀)对⽣产、经营和⼯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沁人心脾什么意思三、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订⽴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是当事⼈所要达到的真实⽬的或者其
⼿段必须是法律或者⾏政法规所禁⽌的;⼆是合同的当事⼈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为规避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了合法的形式对⾮法⽬的进⾏了掩盖。
1、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额借贷利息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效
案例:⼭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邱丰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级⼈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丰达公司与王明堡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表⾯上是丰达公司委托王明堡为财务顾问,通过王明堡寻融资渠道,帮助丰达公司向邱丰收借款,⽽实际上王明堡与丰达公司并不相识,也⽆证据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
王明堡以该笔民间借贷所谓居间⼈⾝份,每⽉按照借款⾦额的2.8%收取丰达公司的⾼额财务顾问费,甚⾄超过邱丰收出借款项所获得的收益,明显有悖常理;邱丰收辩称丰达公司⽀付的964万元中,有465万元为代王明堡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并已向王明堡⽀付,根据邱丰收提供的与王明堡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与《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付的时间、⾦额均不吻合,不能认定为系为本案借款⽀出的财务顾问费。
因此,该《财务顾问合同》是出借⼈为规避法律,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额借贷利息的⼀种形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为⽆效合同。
2.为避税⽽产⽣的阴阳合同,不必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
案例:李刚与刘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2014》⼀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刘健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的理由;避税产⽣的阴阳合同应为⽹签合同,⽹签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刘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
经本院审查,刘健与李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真实的意思表⽰,没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情形,亦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由此,李刚上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持。
3.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实为“赴美⽣⼦”的相关协议并不必然⽆效
案例:陈⽟等与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美致嘉公司为陈⽟、李然然提供的是为陈⽟、李然然赴美⽣⼦提供⼀系列的咨询以及预定⽉⼦中⼼的服务,其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规定,从第⼀个层⾯讲,我国法律并不禁⽌公民在另⼀个主权国家⽣育⼦⼥。⽽公民选择进⼊另⼀个主权国家⽣育⼦⼥,是否得到允许,取决于该国家的移民或出⼊境法律规定。该案中,陈⽟、李然然对于其通过旅游签证在美产⼦的⽬的是明知的,且在签订该案的相关合同时就是明知的。
最终陈⽟、李然然通过该旅游签证成功⼊境美国并⽣育,是否违法,亦应由该主权国家进⾏评价和追究。从第⼆个层⾯讲,该案中,美致嘉公司服务内容是提供签证咨询及预订⽉⼦中⼼的咨询。
签证咨询并不违法,且陈⽟、李然然亦是⾃⾏办理了签证;⽽就预定⽉⼦中⼼的咨询服务来讲,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有禁⽌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范,陈⽟、李然然提出的应办理营业范围包括“赴美产⼦咨询服务”的营业执照并⽆法律依据,故美致嘉公司的服务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效⼒性规定。⽽就开设在美国的所谓“⽉⼦中⼼”是否在美国属于合法组织,亦应该由当地法律来评价和追究。
于合法组织,亦应该由当地法律来评价和追究。
4、特殊主体为规避法律法规⽽发⽣的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效
(1)国外资本为避开市场准⼊限制⽽为的股份代持⾏为,因与政府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向规定》相违背⽽归于⽆效;⽽类似于权钱交易,违法利益输送等⽽进⾏的股份代持⾏为,不仅是对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更是触及到了刑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为⾃始⽆效。
(2)当事⼈以⾮法⽬的⽽进⾏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且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代持信息进⾏真实披露的,或者对代持信息进⾏虚假、⽚⾯披露的,认定该股份代持⾏为⾃始⽆效。
(3)⼀些主体是明确不可以进⼊⼀些⾏业的,⽐如国家公务员、证券从业⼈员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企业股东的,通过代持协议控股,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
(4)为了规避竞业禁⽌协议⽽在新创⽴的公司中他⼈代持,此处应该根据代持⼈或企业是否知晓实际出资⼈负有履⾏竞业禁⽌义务,若是知晓,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若不知晓,则可能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此处争议较⼤)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在法律、⾏政法规⽆明确规定,但合同⼜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效。
案例:⽆锡市掌柜⽆线⽹络技术有限公司诉⽆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民法院公报·案
例》<201503/221:46>)
裁判要旨:
(1)当事⼈订⽴、履⾏合同,应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所签协议及当事⼈陈述,双⽅在对所发送的电⼦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视⼿机⽤户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告,违反⽹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效,所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络公司诉讼请求。
(2)因⽹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络公司作为⽹络服务提供者,在订⽴、履⾏合同过程中,违反电⼦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为恶劣,故另⾏裁定对置业公司所⽋⽹络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
五、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在订约⽬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步细化为是⼀种效⼒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
1、建筑⼯程中“低价竞标”,相关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效⼒
案例: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东太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级⼈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应以意思⾃治调整为主,法律的强制⼲预为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步
细化为是⼀种效⼒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三条规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
该法中所指建设⼯程的成本价对不同承包企业⽽⾔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其成本管理控制能⼒,低于成本倾向于理解为企业个别⽣产成本,故招标过程中协诚公司编制的⼯程造价咨询标底造价严格讲并⾮成本价认定之根据。对于成本问题,应由作为施⼯单位的投标者⼀⽅加以关注并结合⾃⾝能⼒预先估测。
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其⽬的并⾮出于对其缔约⾃由意思本⾝之强⾏约束,⽽是基于《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建筑产品质量安全这⼀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作出的规制。
本案中标合同所涉标的,并⾮⼀般意义上的建设⼯程或建筑产品,⽽是取⼟⼯程,招投标主要范围是⼟⽅挖运、堆放、便道(桥)和⼟源管理等,带有⼀定的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劳务承包特征。故百盛市政公司在⾃主报价并中标施⼯的基础上,在施⼯过程中⼜以合同约定⼯程价格因受迫东太湖公司⽽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筑⼯程施⼯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即应作为双⽅结算的依据。退⼀步讲,即使《建筑⼯程施⼯合同》⽆效,本案也应参照《建筑⼯程施⼯合同》结算⼯程款。
理由是: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般情形下,合同约定⼯程价款会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按实结算的⼯程价款,在合同⽆效时,如果允许承包⼈按照定额标准结算⼯程价款将⾼于合同约定⼯程价款,就会使其获得⽐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从平等保护合同双⽅当事⼈的利益考虑,在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款。
2.违章建筑或被指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效
租赁合同⽆效的情形有:
(1)未经竣⼯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效。
(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效。
(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效。
(4)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5)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6)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案例: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等诉张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蔬菜公司经营部与张衍军于2005年7⽉14⽇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未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房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双⽅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效。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持。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效,但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
3.《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
案例: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连东港⽀⾏与⼤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院公报,2015年第2期)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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