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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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1月3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综观全文,最高院制定《解释二》目的在于维护施工企业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省房协的广大会员单位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站在开发企业的角度看,《解释二》出台后一些房企日常操作、习惯做法或将受到一定影响,尤其是下述三大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阴阳合同问题。《解释二》开篇第一条即讨论了“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以屮标合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匸按此条规定,若房企还是保持传统的套路,则将给一些不讲诚信的施工企业或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巨大的可乘之机,从而给开发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开发企业需对阴阳合同问题给予高度重视,从而避免损失。
第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众所周知,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出台意在保护一线工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如房企出于融资需要,选择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就会遇到障碍。今后,房企在融资过程中,银行或将要求提交已经结清工人工资的相关凭证。另外,在房企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工程往往距完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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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就确保发放建筑工人工资提供担保(例如保证金、押金等).这一操作流程需要经过各大银行总行风控部门的认可,前述操作方式仍有待于在实践当中得到印证,这也对我们从事法律研究的人提出了新要求匚qq分手个性签名
第三,工程造价的鉴定的问题:在旧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屮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与建设工程造价屮介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情形.该咨询意见确不应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是,《解释二》的第十三条则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屮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解释二》改变了原先对申请鉴定的前提,这就意味着房企在前期签署合同文件屮的有关条款时就需要格外慎重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共26个条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一系列争议激烈、利益重大的间题进行了统一解释,在有效指导施工合同司法实践的同时,也为建设工程行业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预期,可以说是建筑业的一大幸事。总的来说,《解释二》直面20()4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出台后建筑市场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司法实践出现的新问题.完善现有规定,创设新的规范.与时俱进,革故鼎新,较好地回应了建筑工程实践的期待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一、《解释二》弘扬了《招标投标法》的价值,切实维护了中标合同权威性
招投标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使招标人获得物美价廉质优的效果,使市场资源得到高效的配置.而维护中标结果的法律效力是保证招投标制度严肃性的重要保障在建设工程领域,大量的合同签订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所以招投标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关于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差异、中标合同变更等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难以统一,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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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案不同判的巨大差异和当事人法律预期的模糊,《解释二》严格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精神,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能够最大程度上促进司法实践中认识的统一和当事人法律预期的确定:
1.《解释二》第1条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实质性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范围,即包括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四个方面,
此前的建设工程司法实践对维护招标投标法精神基本上是统一的,但具体操作中关于“实质性内容”的范围是存在差异的女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
高发[2012]245号)第16条将实质性内容认定为: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21条将实质性内容认定为: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15】:3号)第9条将实质性内容认定为: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5条: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解释二》第一条在各地规定的基础上.对此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统一,凡是涉及该四方面变更的合同,法院不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
义务的依据,而是严格按照中标合同内容界定当事人间的争议
农村养殖项目2.《解释二》第9条明确非必须招投标工程在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当然受招投标法约束:
这一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争议仍然是非常大的。一种观点认为:招投标法针对的是全部的招投标行为.从法律适用范围上看,包括全部招投标行为,不应区别是否为必须招投标工程.只要采用了招投标程序,就应受到招投标法约束.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合同。另一观点认为: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的前提应区分工程本身是否属于必须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的范围因为对于非必须招投标工程,如果想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可以采用“曲线救国”方式,RESEARCH-----------------------------
会计证年检双方先行协商解除合同后再以协商方式重新签订合同;对必须招投标工程此方法就不行了,合同解除后再签订新合同仍然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两种观点确实都有合理性,《解释二》第9条站在《招标投标法》的立场上,明确只要采用招投标方式.就应受到招投标法的调整:3.《解释二》第1()条明确了屮标合同屮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时.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屮标通知书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理论上來说.不应该存在这种情况既然是中标合同.那么就不得背离屮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这在《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屮确实存在中标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不…致的情况.当事人会因权利义务界定的依据不同发生争议.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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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是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利益重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定,有机械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21条规定按中标合同处理的,也有按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处理的《解释二》第1()条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认定应按屮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进行处理,这是有道理的因为中标合同应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签订,与这两个文件不一致的合同本身就不是中标合同.应维护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的权威,这符合《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的本意.
二、《解释二》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可判定且易操作的界疋.并对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能否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极大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的问题之一,无效以后的处理上如何适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规则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解释二》针对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对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后的处理进行了细化
I.《解释二》第2条规定起诉前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客观上能够办理规划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此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根据城乡规划法及配套的规定,未取得规划批准的永久工程或者临时工程,均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施工合同.即合同标的物违法.本身是无效这一点在工程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此前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也都持这一观点但是关于无效合同是否可以转化为有效,却存在争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
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论什么情况下也不会从无效转化为有效而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及节约社会资源理念的上升,合同无效理论也有所发展,出现了相对无效的合同,即允许合同从无效向有效过渡.由法律给出特定情况下的效力补救《解释二》第2条采纳了合同相对无效的理论,规定在起诉前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可以转化为有效合同,且有效溯及到合同签订时
2.《解释二》第:3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
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头痛的问题匚在工程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确实存在受到损失但很难从证据上证明损失多少的情况,如果完全按照诉讼法中的举证规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对建筑业本身造成冲击《解释二》考虑到这些因素,作出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界定损失的规定。
;3.《解释二》第4条规定借用资质情况下发包人可以就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要求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本质上也是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借用资质在建筑法中是禁止的.借用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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