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原因、⼗⼤风险点和7个典型案例(附法院⽩⽪书全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原因、⼗⼤风险点和7个典型案例(附法院⽩⽪书全⽂)
融资租赁是⾃贸区最受关注的业务之⼀。上海市⼀中院、⼆中院发布《2009-2013年融资租
赁合同纠纷审判⽩⽪书》,成为国内⾸次编制权威的融资租赁司法审判案例分析报告。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体的新型⾦融产业,由出租⼈根据承租⼈
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使⽤,承租⼈⽀付租⾦。融资
租赁各⽅往往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并以此确定权利义务。
截⾄2013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民币2.1万亿元。在上海建设经济、⾦融、贸
易、航运中⼼的进程中,融资租赁是沟通⾦融、贸易、航运三⼤产业的重要桥梁,是上海实现
产业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发展这⼀改⾰⽬标的有⼒助推器。上海的融资租赁交易市场已经形成
较强的聚集效应,并体现出⽇益强劲的辐射能⼒,业务总量约占全国的三成。
同时,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也⽇益增多。为进⼀步发挥⼈民法院审判⼯作对社会活动的规
范指引作⽤,促进融资租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中级⼈
民法院联合就五年来两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审理基本情况
1、收结案数量:逐年递增,涉案标的额⼤
2009年1⽉⾄2013年12⽉,上海两个中级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45件,审结
144件,同期结案率为99.31%。其中2009年收案22件,结案19件;2010年收案20件,结案20
件;2011年收案28件,结案23件;2012年收案32件,结案33件;2013年收案43件,结案49
件;收、结案数逐年递增。从案件标的额看,案件总标的额⾼达⼈民币38.05亿元,案均标的额
为2600余万元,在⾦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位于前列。
2009-2013上海两个中级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图
2、裁判⽅式与结果:以判决结案为主,⼆审维持率较⾼
从结案⽅式来看,审结的119件⼆审案件中,维持73件,撤诉22件,改判11件,裁定驳回4
件,发回重审3件,调解6件,判决结案约占七成,发挥了法院对融资租赁交易⾏为的规范和指
引作⽤。从裁判结果来看,⼆审维持率较⾼,改判、发回的案件较少。
3、案件来源:收案⼀审法院集中,出租⼈中外资企业占⽐⼤
两个中级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移送上诉数排名前三的⼀审法院依次
是:黄浦区法院73件(包括原卢湾区法院17件),长宁区法院19件,浦东新区法院16件。上述
三家区法院的移送上诉案件数占总案件数的四分之三,客观上反映了上海融资租赁交易较为活
跃的⾏政区域分布。
在出租⼈类型⽅⾯,共有22家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涉诉,其中具有外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
(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涉案数量达114件,占⽐⾼达79%。
涉案数量排名前四位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次是:恒信⾦融租赁有限公司55件,仲利国际租赁
有限公司16件,富⼠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14件,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1件,上述四家
说爱我 歌词融资租赁公司的涉案数量超过审理案件总数的六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类型分布图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产业影响:实体经济形势对案件数量的传导作⽤显著
北京怀柔旅游 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数量上的传导作⽤较为明显。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等⽣产资料,例如建筑⼯程业的挖掘机、印刷⾏业的⾼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对承租⼈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造成较⼤影响,从⽽引发⼤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随着国家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落后产能的逐步淘汰,相关实体经济部门所受影响将会进⼀步加剧。受此影响,预计未来⼀段时期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量总体上仍可能呈上升趋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承租⼈⾏业分布图
2、纠纷当事⼈:涉诉主体的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展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卖⼈、出租⼈和承租⼈三⽅交易架构外,出租⼈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保证⼈等⽅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纳⼊到融资租赁交易体
系中,从⽽最⼤限度的保护其权益。⼀旦涉诉,承租⼈、回购⼈、保证⼈均成为出租⼈主张其租⾦债权的对象,⼀笔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数个回购⼈和保证⼈。预计今后融资租赁公司为加强融资风险的控制,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债务履⾏义务⼈、保证⼈的范围和数量将成为⼀种趋势,同时担保的⽅式也将更加多样复杂。在审结的144件案件中,涉回购的案件有35件,涉售后回租的案件有24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呈现出的新特点,将使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趋复杂,从⽽增⼤审理难度。
融资租赁交易当事⼈关系⽰意图
3、交易地位:出租⼈的强势缔约地位明显
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作为融资融物的提供⽅,处于较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体现在三个⽅⾯:⼀是合同⽂本均系出租⼈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本;⼆是承租⼈多为资⾦短缺的⾃然⼈和⼩微型企业,为及时使⽤设备投⼊⽣产经营,借助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式转
买为租,在涉及租⾦数额、⽀付周期、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条款的谈判磋商中,话语权受到较⼤限制;三是回购⼈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交付等重要约定上鲜有异议。在⼩微企业融资难的现状没有根本改观之前,预计今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微企业、⾃然⼈等承租⼈的缔约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明显改观,融资租赁公司仍将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融资租赁合同的框架和条款设计,仍将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保障。
4、审理焦点:争议类型化和事实查明难度⼤
冰箱冷藏室温度 承租⼈、回购⼈、保证⼈对抗出租⼈租⾦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定型化的倾向。主要表现为:第⼀,承租⼈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数额异议;第⼆,回购⼈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异议、出租⼈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第三,保证⼈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异议。案件争议类型化将成为今后⼀段时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特点。此外,承租⼈出庭应诉率不⾼,⾝处外省市的承租⼈较多,应诉不便,且应诉意识不强,增⼤了租⾦⽋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现状的事实查明难度。
⼆、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承租⼈、回购⼈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履约瑕疵或争议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抗辩理由之⼀。⽽承租⼈之所以坚持以质量瑕疵对抗出租⼈的租⾦请求权,缘于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些承租⼈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出租⼈、承租⼈三⽅交易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有些承租⼈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
回购⼈之所以需要为承租⼈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回购⼈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签订回购合同时,在回购条件、回购流程等合同条款的磋商中,回购⼈缺乏争取主动、降低风险的谈判意识,疏于对回购风险的防控,对承租⼈履约能⼒和租⾦⽀付情况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因此回购⼈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院的⽀持。
(⼆)出租⼈的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导致较⼤风险隐患
案件审理中发现,出租⼈的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之处。
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增⼤了出现坏账的潜在风险。出租⼈的个别业务⼈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数量轻资质审查,加⼤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
在合同履⾏过程中,出租⼈疏于对租赁物交付⾏为的监督,甚⾄出现承租⼈与出卖⼈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资⾦的⾏为。
在租赁物使⽤过程中,出租⼈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擅⾃处分租赁物等情况。上述情形的出现,与出租⼈的规范经营意识不强、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具有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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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约定不明和新型业务模式,导致纠纷频发
融资租赁合同⼀般是由出租⼈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
例如,合同约定承租⼈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付⾸付款、保证⾦,但对该款项的性质、⽤途并未作明确界定;
⼜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何种评估⽅法和估算⽅式⽆明确约定。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埋下隐患。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对承租⼈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的情况;
⼜例如在出租⼈同意承租⼈委托经销商转付租⾦的租⾦⽀付模式下,看似⽅便承租⼈⽀付租⾦的举措,却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转付租⾦甚⾄擅⾃截留租⾦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为扩⼤。
(四)租赁物权属公⽰等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导致交易安全缺乏保障
承租⼈擅⾃向他⼈转让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安全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租赁物权属公⽰,尚未形成共识,租赁物登记处于摸索阶段。在出租⼈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承租⼈擅⾃处分租赁物(转卖、抵押等)的情况,若第三⼈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
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也是融资租赁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争议,双⽅往往较难协商⼀致选定合适的专业
评估机构进⾏残值评估。即便可以评估也会因租赁物地处偏远、不便转移等客观原因使评估举步维艰,难以实施。⽽在⼆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三、对策与建议
(⼀)提⾼法律意识,加强风险预判
1、提⾼承租⼈的法律意识。寻求融资租赁⽅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合同意识。在接洽融资租赁业务之初,应主动索取和认真研读融资租赁合同⽂本。如有疑虑可要求出租⼈予以解答,必要时还可向法律专业⼈⼠寻求指导。对于同⼀租赁物,拒签“阴阳合同”(承租⼈与两名不同的出租⼈就同⼀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以特定出租⼈为合同相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承租⼈应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2、回购⼈、保证⼈等加强风险预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保证⼈等应充分评估销售利润、可得利益与回购责任、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特别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过程中,加强对承租⼈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
(⼆)加强资信审核,施⾏全程监督
1、完善承租⼈资信审查机制。建⽴承租⼈资信评级机制,根据审核结果评定承租⼈资信等级。对能够反映承租⼈经营状况、商业信⽤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认真审核。
2、建⽴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应树⽴融物与融资并重的意识,在出卖⼈向承租⼈交付租赁物的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接。
3、完善承租⼈经营跟踪机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过程中,出租⼈应与承租⼈建⽴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实时掌握承租⼈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情况,可采取在租赁设备上安装定位装置、标记所有权⼈信息等多种技术措施,公⽰所有权,在现有的具有⼀定公信⼒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平台进⾏权利登记,防⽌承租⼈擅⾃处分租赁物。
100米跑步技巧 4、完善业务⼈员业绩考评机制。在融资租赁业务进程的每个环节对业务⼈员进⾏全⾯化业绩考核,适当加⼤承租⼈实际履约情况在业绩考核中的⽐重,促使业务⼈员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切实履职尽责。
(三)完善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
1、完善合同条款。出租⽅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关注重点在于⾸付款、保证⾦的性质及⽤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付租⾦的关系、索赔权利的⾏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式等影响当事⼈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出租⽅作为格式合同提供⽅,应当就合同条款应承租⼈要求进⾏解释和说明。
2、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出租⼈应严格审查承租⼈(即出卖⼈)对转让标的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标的物的真实性并登记在册,办理具备较强公⽰⼒的所有权转让⼿续。对标的物价值的评估应当真实客观,避免转让价格与标的物价值严重偏离的情况发⽣。
3、规范租⾦⽀付⽅式。出租⼈应增强服务客户的意识,主动延伸融资租赁服务环节,为承租⼈提供安全和便利并重的租⾦⽀付途径,取消租⾦⽀付的⾮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发⽣第三⽅截流租⾦等放⼤融资风险的情况。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判解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效⼒的认定
1、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案例⼀
甲租赁公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付⾸付租⾦250万元。同⽇,甲与⼄公司、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50万元价格购买A机械供⼄公司承租使⽤,并同意将⼄公司已⽀付给丙公司的550万元货款作为甲应⽀付的货款抵扣,并由甲扣划⾸期租⾦后归还⼄公司。后因⼄公司拖⽋租⾦,甲诉⾄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查明⼄公司使⽤的设备系其从他⼈处购买并使⽤多年,据此认定甲租
赁公司、⼄公司、丙公司三⽅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甲租赁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融机构,故依法认定其与⼄公司之间的借贷⾏为⽆效。
解析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估、租⾦构成明显与出租⼈资⾦成本、费⽤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及当事⼈权利义务关系。
2、依法认定售后回租的效⼒
案例⼆
甲租赁公司与⼄学院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向甲转让教学设备⼀批,作价270万元,并回租给⼄使⽤,⼄应向甲⽀付租⾦共计329.4万元。后因⼄拖⽋租⾦,甲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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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将其⾃有物出卖给出租⼈,再从出租⼈处租回,这种承租⼈和供货⼈为同⼀⼈的特殊融资租赁⽅式,法律法规并⽆禁⽌性规定。且因⼄学院已实际占有租赁物,甲租赁公司与⼄学院以“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办理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续,故依法认定双⽅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有效。
解析
售后回租这⼀特殊的交易模式,已被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予以认可,是融资租赁⾏业普遍开展的⼀种交易模式,不能仅以承租⼈和出卖⼈系同⼀⼈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为防⽌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资⾦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为,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租赁物转让价格与租赁物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与出租⼈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
权转让⼿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
3、认可回购合同的效⼒
案例三
甲租赁公司与⼄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累计超过3期未⾜额⽀付租⾦或累计达60⽇,回购条件成就,⼄公司应向甲租赁公司⽀付全额回购款。甲租赁公司收到全部回购款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书》和《债权转移证书》。后因承租⼈未付租⾦,甲租赁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经审理查明,⼄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回购担保合同由甲租赁公司与⼄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应认定回购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各⽅当事⼈真实意思表⽰。⼄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所负回购义务的含义、内容以及应当预见到签订该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系争回购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应在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依约履⾏回购义务,向甲租赁公司⽀付回购款。
解析
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是租赁物的出卖⼈,⽽且是租赁物的回购⼈,在承租⼈未付租⾦等违约⾏为发⽣时,按约定负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由原则,并尊重相关⾏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的,则回购⼈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付回购款。
(⼆)租赁物质量抗辩的处理
案例四
A公司与甲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租赁公司向⼄公司购买了A公司选定的打印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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