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卖房净到手价的税费承担争议)
代理词
案号:(X)沪X民初X号
赵某 诉 刘某、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居间合同纠纷案
提纲
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并非原告提供,原告从未向税务部门提交过所谓“满五唯一”承诺。
二、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逃避缴纳税款合意,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的“原告与被告就偷逃所得税达成过合意”,纯属其信口开河。
(一)原告从未有任何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
(二)原告根本没有任何逃避缴纳税款的动机
(三)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偷逃所得税形容时间很短的词语合意。
三、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本次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该代垫款项。
四、本次交易的中介X经纪事务所帮助被告提供虚假的满五唯一承诺书,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代理人一直将原告与税务部门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才会出现其所谓的“为何原告不向税务举报”的奇怪质疑。
6、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虚伪”的表示“被告已经认识到与原告串通偷逃所得税的错误,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坦白和正视自己真正的错误,而是想以所谓“愿意承担自己责任”的姿态欺骗法庭,来达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目的。

代理词正文
电导率仪
尊敬的审判员:
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赵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人,结合法庭调查与质证,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并非原告提供,原告从未向税务部门提交过所谓“满五唯一”的承诺。
涉案房屋的交易,原告赵某系全权委托袁某一人处理,对此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虽然,税务机关留存的载有“X路XXE是本人家庭自用唯一生活用房”的《承诺书》上有“袁某赵某”的签字字样,但是,该签字并非袁某本人所签,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即原告从未向税务部门提交过所谓“满五唯一”的承诺。
然而,被告代理人却在庭审中编造出“袁某知道签字要承担责任,所以到了现场,袁某故意躲在一边不签字”的荒唐理由。如果有此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根据被告的说法,双方当时已经就逃避缴纳所得税达成合意,那么被告明知袁某是原告唯一授权的代理人,在如此大额交易中的重要文件材料,被告当时怎么可能会同意袁某不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逃避缴纳税款合意,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的“原告与被告就偷逃所得税达成过合意”,纯属其信口开河。
(一)原告从未有任何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
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为降低纳税金额,许多二手房交易双方会采用在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做低交易价格,而在《居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体现实际交易价格的方式。而涉案房屋的交易中,双方仅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交易双方与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是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该两份合同中的交易价格均是人民币X万元。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质疑“为何双方没有按照交易习惯签订补充协议?”正是因为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任何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所以没有采用行业潜规则中比较普遍的“阴阳合同”的方式做低交易价格,双方也就没有必要再签订补充协议,所有需要约定的事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已经有明确约定了。
(二)原告根本没有任何逃避缴纳税款的动机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价格X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到手价”是指出卖方出卖房屋净到手的价格,即出卖方在完成所有交易手续后实际到手的价款,是不包括税费和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的,此系二手房现行交易的惯例【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唐蜜与杨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030号
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税费金额的高低根本与原告无关,原告显然没有任何动机或动力以自己承担如此巨大的“税务风险”的方式来为被告节省税费开支原告在不获益的情况下,去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显然不符合一个经济人的行为方式。
关于双方在本次交易中对税费承担的约定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再进一步说明如下:
1、关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非原件,不认可第十四条补充条款内容。我们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式三份皆是原件,中介、出让人、买受人手上都有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当请被告将其手上的那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提交法庭进行
比对核实。但被告代理人却说被告手上那份不到了,显然是其托词。
2、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是对买卖双方所负纳税义务的约定,并非是对税费最终承担的约定【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唐蜜与杨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030号纳税义务是法定的,双方不能约定变更纳税义务主体,但是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交易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税费的最终承担。因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四条不存在冲突,双方仍应遵守第十四条的约定,交易税费由被告承担。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仅缴纳了买受人的契税,还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了出售方的增值税及附加。
3、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又提出,原、被告及中介三方在房屋交易时协商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指的是除所得税以外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所得税不在交易成本范围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认为三方在当时有此特殊约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然这完全是被告代理人的一面之词,不足采信。
由此可以推定,《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本次交易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才是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偷逃所得税的合意
在庭审中,法官问被告代理人“是否有原告同意配合办理满五唯一的证据?”被告代理人答复是“袁在审税过程中到场,但是不签字,从证人的陈述,袁某高考什么时候出成绩 2020做过满五唯一的合意。”
送给家人的中秋暖心话其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袁某当时在交易现场,这就证明袁某并没有再另行委托其他人办理本案房屋交易事宜,所有应当由房屋出售人签署的文件都应当是由原告的代理人袁某签署。涉案房屋并非“满五唯一”,袁某当然不会在该“是本人唯一生活用房的”《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代理人竟以袁某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作为证明原告同意配合办理满五唯一的理由,实在无法理解其如此推论的逻辑关系。
其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其证言完全不具有可采性,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关联性。
1、证人王某与原告在交易X路X号X栋X室房屋的过程中,明确约定交易税费全部由买受人王某承担。王某为避免承担个人所得税,要求原告配合出具“满五唯一”的承诺,因原告拒
绝配合出具该承诺,王某最终承担了该交易的个人所得税15万余元。王某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在双方已约定按现状交付房屋,防水问题由王某装修时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在交接房屋时,王某又提出房屋有防水问题,不同意接收房屋,双方最终因交房争议诉至法院。
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严重地利益冲突,且对原告心怀不满,其证言中多数都是其捏造或歪曲的陈述:
1王某说“购买前双方商讨价格,袁某通过中介说可以给我们做满五唯一的交易”,这显然不是事实。原告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9月份就签订了,如果双方在此前有过做满五唯一的沟通,袁某与陶某王某的妻子)不可能会在2017年10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再沟通确认该房屋是不是赵某的唯一房屋。事实是,双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希望袁某帮忙出具满五唯一的承诺,当时袁某了解到赵某在浦东新区还有一套房屋,但是不知道是否是赵某本人的名字,所以跟陶某说还要去确认一下,经过确认浦东新区的房屋还是赵某名下后,袁某在中就明确告知了陶某“不是唯一,那套房子还是房东的名字”(见原告补充证据第3页)
2王某说“袁某当面告知我们,之前两次物业,都是她主动帮忙做的满五唯一,过程她
十分了解”,这显然不是事实。袁某在卖给刘某的两套房屋交易过程中并不知晓也未参与买受人与中介做虚假满五唯一承诺的行为。袁某与洪某(X路X号X栋XF的中介)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以满五唯一承诺书替换满五不唯一承诺书”的操作方式是袁某在2017年10月17日才从洪某处了解到的,袁某此前并不知道有此行为(见原告补充证据第18页)
电脑怎么连无线网络袁某表示,在X路X号X栋XF交易完成后,因赵某公司(袁某是赵某公司的员工)租赁房屋需要,后来又委托洪某居间了几套租赁房屋,所以双方才一直有保持联系。因为认识的时间久了,双方关系较好,袁某2017年10月17日洪某询问时,洪某才会跟袁某如实说了XF的交易过程中替换满五不唯一承诺书的事情。
(3)王某说“我们是公职人员,不会去做花钱打点的违法事情”,但事实是,王某和中介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在极力劝说袁某为其出具满五唯一的承诺书,陶某在聊天记录中表示“如果这样打点下我们也是可以的,哎,挣得钱不容易”(见原告补充证据第13页),证明王某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
ratherthan因此,证人王某的证言完全不具有可采性。
2、证人王某与原告的房屋交易发生在2017年10月,而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交易发生在2016年9月,不论袁某在与证人王某进行房屋交易时是否知道“满五唯一”的操作方式,都不能因此就推定其在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易的2016年也知道“满五唯一”的操作方式。因此,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相反,袁某在2017年与王某的房屋交易中,没有帮王某出具满五唯一承诺书的事实,反而可以印证袁某在2016年与本案被告的房屋交易中也不可能与被告进行合意偷逃所得税。
3、原告提交的袁某洪某的聊天记录显示,袁某洪某“我就是想问一下,你们当时弄的时候,承诺书是不是也签了,只是别人帮忙签的,我不知道而已,还是说根本不要这个承诺书。只要花钱就可以不弄这个。”洪某告知袁某“你签的是不唯一,然后收进去之后,里面的人把他换掉了”(见原告补充证据第18页)足以证明袁某在2016年的房屋交易时,签署的是不唯一的承诺,实际是中介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内部关系将不唯一的承诺替换成了唯一的承诺,而中介的行为显然是与被告合意所为
三、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本次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该代垫款项。
税务部门稽查发现本次交易房屋不符合“满五唯一”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通知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该补缴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垫付款项缴纳了税款X元及滞纳金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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