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4.03.05 |
施行日期 | 2014.01.01 |
文号 | 吕政办发[2014]7号 |
主题类别 | 保险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四九菜心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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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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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5日
吕梁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山西省建立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晋发改科教发〔2013〕3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大病保险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负责,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承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联合承办具体业务。商业保险承办机构通过公开招标
的形式予以确定。商业保险承办机构准入条件:总公司具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大病保险承办资质;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办大病保险,并提供业务、财物、信息技术等支持;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专业化服务能力;配备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条 筹资标准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5%-10%筹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金来源以充分利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结余为基础,结合城镇居民医保年度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实际参保人数,统一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
第四条 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依法依规参加并享受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
胡彦斌的微博 (二)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因患大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额疾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障范围。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项目的费用。
第五条 保障对象在统筹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额疾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医保按规定支付后,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以内合规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如下: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暂为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
1、支付比例。1万元以上(含1万元)至10万元以下由大病保险资金按55%给予支付,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部分由大病保险资金按80%的比例给予支付。
2、二次补偿。为有效避免和减少“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导致的城镇居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发生,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后,合规的个人自付超过5万元以上(含5万元),再按50%的比例给予支付。
3、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意外死亡的,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对被保险人一次性赔付2000元。
学校安全工作自查报告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36号)文件精神: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基金支出”中增设“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反映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的用于购买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资金。
2、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商业保险机构拨付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商业保险机构应会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统筹地区人社、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大病保险经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授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依托信息系统,实现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三者之间的数据直线传输和及时信息共享、即时结算。承办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和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要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运行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加快结算速度,依规及时、合理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大病保险需严格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运行要求,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切实保证大病保险长期平稳运行,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实际受益水平。人社部门通过定期与不定期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财政部门依据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基金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具体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4年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开店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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