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
论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虽有规定,但规定的并不明确,故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也是任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拟就其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实践能够有所助益。
一、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是指权力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其实质是权利的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基本制度,它无论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还是对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无论对促进民事流转还是法院发挥其职能,都有重要意义。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三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与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密切相关,我国民法通则第感悟青春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
母子相爱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上海餐馆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身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所谓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后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在这一问题上,各国民法的规定颇不一致,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二是诉权消灭主义;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
我国民法采纳了何种学说,立法虽未明述,但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即强调“诉讼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拒绝受理诉讼;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权利人丧失仅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的可能。”
事实上,抗辩权发生主义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上的思路是一致的。因为在最高法院(19974号的批复中,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若就原债务达成还款,明
梦见很多蛇确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此批复正式确认了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及其法律责任,即诉讼时效利益一经放弃,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行使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此时,债权人的权益和主张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但却暗含了这一学说的实质内容。因为债务人不行使抗辩权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默示)在实质是相同的。债务人若不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便会行使抗辩权,否则,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原有义务。因此,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三、法官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
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并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法官依职权主动介入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应当由当事人主张,法官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
(一)我国民事立法并无法官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讲的只是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和延长,并不包含诉讼时效应由法官
主动介入的意思。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并不表明法官应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因该条规定中的“查明”并没有明确是依职权主动查明,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查明。因此说,法官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诉讼时效虽属民法上强制性规范,但仅是指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也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而不是指,无论当事人是否援用诉讼时效,法官应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
(三)法官中立作为现代司法基本理念之一,更多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彩。对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法官的过于主动,会很容易使人对法官的客观性、中立性产生怀疑。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则应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在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下进行,法官不能审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等等。因此说,就诉讼时效这一问题而言,除非当事人授用,法官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四)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法官若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因此便取得了一定的时效利益,即债务人因时效届满而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原来义务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对时效利益享有一种抗辩权,可以主张也可以抛弃,法官不应主动介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因为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而民事权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当事人放弃权利,只要是合法的,法官不应进行干预。只有在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官才应依职权进行干预。对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否,是当事人对其所享有时效利益的处分,此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更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
(五)法官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有时会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通常情形下,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符合债务人的心愿。因为,事实上,许多债务人根本就不知道,若诉讼时效届满,其债务便可不去履行。但也有债务人明知诉讼时效届满,享有时效利益,却不主张。只是因不同意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履行的标的、数量或质量等发生争议而被债权人诉至法院;或者以原告身份主动起诉要求变更履行方式。在此两种情况下,法官若主动援
用诉讼时效反而违背了债务人的心愿。这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仍未能得到解决,从而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之宗旨。
(六)正如前文所述,抗辩权发生主义也为法官不应以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提供了理论依据。如果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而不问当事人是否抗辩,那么,抗辩权发生主义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综上,法官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诉讼时效。建议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对此应有明确规定。
三、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审判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坚持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般不轻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在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无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债务人因欠贷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该欠条是在口头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的,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如不能确
认履行期限,且该买卖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以前,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时效期间,若买卖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以后,因法律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应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催告,主动履行部分偿还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债务人主动履行之日起算,应从债权人催告之日起算。
3、债权在时效期间内用特快专递和债务人催收的,只要债权人提供有效邮寄凭证,应确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4电信话费查询、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后,撤诉或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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