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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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12.13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12.19 
【实施日期】2004.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10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12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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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1219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10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12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哪些好听的歌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襄阳区号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入党谈话   幼儿园三八妇女节主题活动方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
第十七条   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
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影响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飘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末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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