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科学数据应当在项目完成后验收前,由汇交义务人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必须进行中期评估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收到汇交义务人提交审核的科学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汇交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汇交的科学数据通过审核后,由汇交义务人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 汇交义务人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之外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科学数据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提供汇交的科学数据目录。 第三十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收到汇交的科学数据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审核和接收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汇交科学数据凭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不得无故拒收汇交的科学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汇交科学数据凭证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依据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汇交而不能汇交科学数据的或者汇交的科学数据不合格的,有关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不能结题。 第三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在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之外,要求汇交义务人向其指定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科学数据。 第三十三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要求汇交义务人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科学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汇交工作被耽误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失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已经中止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2、 科技部认可的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科学数据中心或由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委托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3、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中指定的其他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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