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暂行办法(草案)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暂行办法(草案)
2006-03-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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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电脑设计软件第二章 汇交科学数据的种类及范围
第三章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
第四章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科学数据汇交的程序
第六章 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七章 科学数据的保管
第八章 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加强对科学数据的管理,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数据的汇交、保管以及科学数据汇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指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等科技计划中安排的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数据是指在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所形成的科学数据。科学数据是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重要内容,是评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五条 科学数据的汇交实行科技部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科学数据的汇交、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汇交科学数据的种类及范围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
  第八条 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性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统计数据以及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和相关的元数据等。
  汇交科学数据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确定。
  第九条 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有关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文本形式汇交。
  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制定汇交科学数据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汇交科学数据时应当附带呈送有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科学数据的汇交计划等材料。
  对于涉及已经获得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的科学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
 
第十二条 产生科学数据较多或以获得科学数据作为主要研究成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提出项目申请书的同时,应当申报相关科学数据汇交计划。
  第十三条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中提出,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或论证评估时,对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也应当进行审查或论证评估。
  第十四条 应当制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书中没有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该项  目建议书不予审查,可行性报告不予论证评估。
  第十五条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2、 科学数据产生的方式;
  3、 汇交科学数据的种类和范围;
  4、 科学数据汇交的方式和期限;
  5、 汇交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6、 科学数据的使用期限;
  7、 科学数据的质量要求;
  8、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确立的项目任务的一个正式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没有设立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项目审批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指定项目所产生的科学数据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没有载明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不承担汇交科学数据的义务,当事人自愿汇交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仅对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规定的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项目中期评估或验收的内容。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完成的状况是评价项目承担者是否具有继续承担或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能力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没有制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数据,项目承担者认为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可以向项目审批机构提出汇交申请,并按照科学数据汇交的要求和程序进行汇交。
第四章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为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有协助汇交科学数据的义务。在不能确定具体汇交义务人的情况下,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负责人作为汇交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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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对汇交的科学数据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科学数据完整权、使用权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1、 必须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汇交科学数据;
  2、 按照科学数据汇交的技术规定汇交科学数据;
  3、 按照汇交科学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科学数据;
  4、 在汇交科学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科学数据;
  5、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6、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利用方式作出说明;
  7、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
  8、 对涉密的科学数据有保密义务;
  9、 在汇交科学数据前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核;
  10、 在汇交的科学数据报告上签章并声明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保证汇交的科学数据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五章 科学数据汇交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科学数据应当在项目完成后验收前,由汇交义务人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必须进行中期评估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收到汇交义务人提交审核的科学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汇交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汇交的科学数据通过审核后,由汇交义务人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
汇交义务人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之外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科学数据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提供汇交的科学数据目录。
  第三十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收到汇交的科学数据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审核和接收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汇交科学数据凭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不得无故拒收汇交的科学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汇交科学数据凭证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依据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汇交而不能汇交科学数据的或者汇交的科学数据不合格的,有关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不能结题。
  第三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在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之外,要求汇交义务人向其指定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科学数据。
  第三十三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要求汇交义务人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科学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汇交工作被耽误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失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已经中止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2、 科技部认可的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科学数据中心或由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委托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3、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中指定的其他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第六章 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三十七条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审核汇交的科学数据的依据 。
  第三十八条 汇交的科学数据的审核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齐全;
  2、 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3、 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4、 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5、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6、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等。
  第三十九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在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之前,应当对需要汇交的科学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审核汇交义务人提交的科学数据时,应当重点审核汇交义务人所提交的科学数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保密的要求。
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报告必须加盖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公章才能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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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审核汇交的科学数据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重点审查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以及科学数据有关质量要求。
  第四十二条 汇交义务人与其所在单位就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发生争议的,汇交义务人可以直接请求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汇交义务人与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就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发生争议的,汇交义务人可以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四十三条 汇交义务人应当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和质量终身承担责任。
第七章 科学数据的保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汇集、呈交、审核科学数据的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科学数据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的手段保存科学数据。应当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并对科学数据的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对失去保存价值的科学数据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四十六条 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指定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如果认为汇交的科学数据特别重要的,可以提交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保管。
  第四十七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以电子数据的方式保存各种科学数据,积极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数据的合理利用,推动科学数据的共享。
第四十八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学数据的保管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
依据国家秘密法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应当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自收到汇交的科学数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保护期内的科学数据,只公开科学数据目录。汇交义务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科学数据,不得非法披露、提供保护期内的科学数据或封锁公开的科学数据。
第八章 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制定科学数据汇交政策和制度,负责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负责本部门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登记、审核制度,负责监督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并对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价,以此作为评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科学数据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十五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有义务敦促汇交义务人及时汇交科学数据。
  第五十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的管理队伍,采取现代化的手段来管理科学数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在科学数据汇交、保管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的科学数据的创造者,科技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出完成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工作,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获得优先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汇交义务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终止项目,不得再承担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伪造科学数据或在科学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承担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科学数据不合格的,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对汇交义务人提供的虚假科学数据故意包庇,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六十二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科学数据丢失或损坏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科学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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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制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在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科技部的另行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适应本部门特点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与科技部过去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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