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7.09.17
∙【字 号】沪土[1987]郊字第86号
∙【施行日期】1987.09.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岂无白衣与子同裳上海市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陋室铭翻译
(沪土[1987]郊字第86号 1987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对本市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保障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审核后发给《上海市××县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条 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确认单位或个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
(一)持有土地权属证件、批准用地文件者;
(二)虽因故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件,但申报情况与事实相符者;
(三)单位相沿接管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用地并有合法证明文件者;
(四)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三)无权批准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卫生间漏水怎么办 (五)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六)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七)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影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九)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十)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 乡镇村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6〕113号文《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包括专业户、个体经商等经批准使用集体的土地,可核发《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由农业集体经济组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其
土地的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所有,可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个人承包经营包括自留地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承包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不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确认农村居民宅基地的使用权,按发放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辣椒酱的家庭制作方法 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范围、面积、用途。需要变更时,应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和更换证书,方可实施变更。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准私自涂改。凡私自涂改的一律作废,除责令其检查外,换发新证时,应按原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交付工本费。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发证机关详述原因,申请补发,并缴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收取工本手续费,其收费标准为:
集体土地使用证,每户用地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的收费十元,每超过一至一千平方米的加收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十元,换证工本费手续费减半。
第十四条 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将土地面积核实清楚,由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人进行勘丈,并收取土地勘丈费。勘丈费标准为:每户用地收取基本勘丈费二十元,另收每平方米二分。公益事业用地的勘丈费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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