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功、武陟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新功、武陟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 
【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新年习俗【当事人】吴新功;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吴某某民 
【当事人】吴新功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吴某某民 
【当事人-个人】吴新功吴某某民 
【当事人-公司】武陟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晓 
【代理律所】后会无期 徐良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新功 
【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吴新功在村内另有一处宅基地,并于2006年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
且吴新功主张案涉空地为其自家祖传宅基地,没有提供有关土地权属的证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土地的现状不符。故吴新功在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主张案涉空地为其祖传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吴新功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吴新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新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9:36 
【一审法院查明】白酒酿酒配方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某民,原系武陟县詹店镇陈庄村村民,因上学、参加工作,户籍从武陟县詹店镇陈庄村迁出,现户籍住址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东王褚某某。2006年1月15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刚才办理了武集用(2006)第0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北邻吴长林、东邻吴小来、南邻路、西邻空地。该证办好后,一直在村委存放,2012年由陈庄村原村委主任冯占房送给了吴某某民。原告吴新功
抄手馅的做法与其父亲吴树林作为一户,在陈庄村有一处宅基地,2006年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北邻路、东邻赵福圈、南邻路、西邻冯公利。2019年8月6日,吴某某民以吴新功为被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新功停止侵权,限期尽快清除吴某某民宅基地上的一切杂物(庭审中明确为“要求判令停止侵权,限期尽快清除吴某某民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块以及条石、灰渣等杂物"),赔偿吴某某民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15000元。2019年9月27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2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新功应停止对吴某某民宅基地(证号:武集用(xxx)第xxx号)使用权的侵害;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放在吴某某民宅基地上的砖块、条石、灰渣从吴某某民宅基地上拉走并清除完毕;2.驳回吴某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新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3729号民事调解书,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吴新功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放置在吴某某民宅基地(证号:武集用(2006)第0055号)上堆放的砖块、条石、灰渣等拉走清理完毕。吴新功在民事诉讼中获知了第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曾以武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吴某某民为第三人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吴某某民的土地使用证,但于2019年11月1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新功撤回起诉。吴新功随后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手房交易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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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然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为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但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武陟县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接了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土地登记的职责,负责武陟县的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某某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西邻为空地,吴新功主张西邻的空地为其自家祖传宅基地,没有提供有关土地权属的证明,仅提供了几位证人的证言,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很早之前的情况,与土地的现状不符;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吴新功在村内另有一处宅基地,并于2006年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故吴新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获知第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经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新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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